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更一,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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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處分作成時,未予原告實質上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其
  6. (二)原處分主張原告「未經申請教務單位(含教務處及學系)同
  7. ⑴、此兩門課程均為實驗課,原告之上課方式分成討論與實作兩
  8. ⑵、被告指控原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代課行為」,惟按「代課
  9. ⑶、再者,實驗課這類大型教學活動找學生幫忙有其正面互補的
  10. ⑷、實則,大學教授與一般中小學教師最大不同者,在於大學教
  11. ⑸、校教評會固然享有「判斷餘地」,然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12. (三)關於原告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
  13. (四)關於原告不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
  14. (五)關於教學大綱部分:
  15. (六)關於提前離校部分:
  16. 三、被告則以:
  17. (一)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時,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
  18. (二)關於原告未親自在場授課部分:
  19. (三)關於原告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
  20. (四)關於原告不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
  21. (五)本件被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
  22.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23.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不參加系務會議、未執行辦公
  24. 六、本院判斷如下:
  25. (一)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26. (二)經查,本件被告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被告校教評會於100
  27. (三)次按教學,乃教師在其與學校之聘任契約關係上之主要給付
  28. ⑴、惟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29. ⑵、原告身為99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及99年度
  30. (四)次按大學追求學術發展,為確保各大學能依其設立目標與發
  31. (五)第按「大學為達成第1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
  32. (六)大學自治包含人事自治,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有別於一般中
  33. (七)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
  34. (八)末查,原告前述未親自授課、未執行officehour及未參
  35.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
  3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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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農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古源光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38241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為該校應用物理系專任助理教授(原聘約至100年7月31日止),因原告於聘約期間有不參與系務會議(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Office Hour,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期間,並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亦未至系辦公室簽到)及未經申請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等未依聘約規定服務情事(99年度上學期即99年9月1日至100年1月,課程名稱: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

下學期即100年2月至同年6月21日,課程名稱:半導體製程),經被告人事室以100年4月19日屏東教人室字第100001號書函(下稱被告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函)請被告應用物理系依相關規定處理。

被告應用物理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0年6月7日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聘約之事實,至是否續聘原告則待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再行決議。

被告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則於100年6月15日決議建議不續聘原告,並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

經校教評會先於100年6月23日組成調查小組,對本件相關事證詳細調查完竣提出調查報告後,校教評會爰於100年11月8日據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未依聘約規定服務屬實,決議不續聘原告。

被告復依前開校教評會不續聘決議,以原告違反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被告98年11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被告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8點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原告之不續聘處分。

案經教育部以101年3月8日臺人㈡字第1010037470號函請被告查明原告應聘時之聘約內容後再斟酌。

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已違反98年應聘時之被告聘約第2點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教師應負之義務,決議依(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條文內容與98年11月2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內容相同)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以101年3月23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26號函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原聘期屆滿後不續聘,並暫時續聘至本件經教育部核准時止,另以101年3月26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3558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本件不續聘案。

嗣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8日臺人㈡字第1010101378A號函核准,被告爰以101年6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72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1年6月9日起暫時聘約終止,不予續聘。

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被告101年9月25日屏東教大祕字第1010011430號函作成申訴駁回決定;

原告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時,未予原告實質上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其程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1、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

校教評會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專業判斷、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應確實遵守「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上要求,此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範之意旨所在。

原告於101年3月間接獲被告101年3月12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2911號之開會通知單上僅記載「會中將再予審議台端涉有違反教師法17條及本校聘約之情事」,讓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該次校教評會所要審查者為何事?尤其被告先前一連串行為,原告主觀上以為已遭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00009144號函不予續聘,因此已針對該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因原告並未收受教育部101年3月8日臺人㈡字第1010037470號函,因此根本不知教育部並未核准被告之上開不予續聘決定,原告於101年3月又接獲一次開會通知,其上案由不明不白,原告亦不知是攸關自己重大權益「不予續聘」案的陳述意見程序。

按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所為之不續聘決議,係剝奪原告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意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開會通知單上,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記載於通知單上,俾使原告能於該次校教評會上有所準備,並能攻擊防禦,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然而,該通知單上並未載明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甚明,籠統記載教師法第17條等語,原告亦根本無從得知為教師法第17條何款事由,即無從事先準備應對。

2、因各級學校校教評會之黑箱作業程序,向來為社會各界所詬病,因此教育部早已於90年間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增訂第10條之1規定,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此情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

然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無相類似之規定,甚至被告於本案訴訟中還一再辯稱此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不得公開之資訊云云,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看法,被告無須公開者僅係「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例如有個別委員發言之會議紀錄等),但被告為國立大學,卻連上開教育部要求高中以下學校應公開之資訊都付諸闕如,原告自始至終完全沒看過「調查小組」之相關事證,若非再申訴評議書中記載調查報告,恐怕原告迄今仍不知道有此份文件存在,此情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資訊權、程序權等權利,使原告無法立基於武器平等之地位於校教評會上答辯,已逾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原處分主張原告「未經申請教務單位(含教務處及學系)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情事(於本案訴訟中則稱「原告未親自到場上課」),與法令規定及事實不符,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學術自由:1、關於「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及「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

⑴、此兩門課程均為實驗課,原告之上課方式分成討論與實作兩部分,實作有3組分別有3名學生從旁協助,原告負責討論部分,學生則在4組中輪流完成所需學習的內容,原告一直待在討論的場所,讓學生有問題可找原告討論。

討論的部分上課地點位於2樓討論室,實作部分則因為儀器(真空系統、電子顯微鏡與原子顯微鏡)為昂貴儀器且在不同實驗室,原告使用了4間教室,在第1週帶學生認識儀器及分組,第2週開始則會待在討論室,讓分組實作的學生輪流來討論室與原告互動討論,不時回答正在實作的學生遇到且來詢問的問題,以及跟儀器負責人(即學習組長、或稱為「助教」)討論實驗狀況,原告每週在討論室與學生討論時,會要求其紀錄討論內容及花費時間在表格上;

學期末時原告並製作問卷讓學生填寫其印象深刻的討論對象與內容,除了記載與原告討論內容,學生也提及大一及大二實驗課都有學生當助教上課。

而所謂「學習組長」純係因儀器本身價值數百萬元,所以找有實作經驗、義務幫忙的同學在旁盯著,至於這些學習組長在旁協助時若有自發性類似教導或帶同學操作步驟的行為,反而是被告一直鼓勵之行為,此情顯是被告將一個藉由學生幫忙能更加完善的大型教學活動,講成大學生在幫教授代課的荒謬情事。

⑵、被告指控原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代課行為」,惟按「代課行為」指的是「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所遺課務之處理事宜」(例如:某甲老師因請產假3個月,這段期間學校安排某乙為各位同學代課),不但教育部有相關規定予以定義可以依循,被告也依此訂出相關辦法(明訂差假及其他理由如婚假、病假等),各大學院校也採相同解釋,本屬教育界習知的常識;

原告已明確指出從未有請假之行為事實,依教育部的定義來說即無任何代課行為,如此便已明確否認有未到而請學生代課的行為事實,也與鈞院先前調查結果一致,被告卻反於法律規定與常識,明知原告並無找人代課,及上課場所事先調整過等事實,不依學校代課相關規定查核教師差勤及教學情形,反而蒐集一些學生幫忙上課的情形,不實指控原告違反學校規定「未經學校同意不得私自請他人代課或協同教學」,並以之作成內容不實的「有關本校應用物理系專任教師林明農助理教授未依聘約規定服務調查報告」,交付中央教師申評會誤導審議委員,進而認定原告行為已形成代課的構成要件,並由此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學校規定之情事。

然報告內容所述卻並非事實,原告從無以學生代課的行為事實,被告將「學生協助教學之行為」不當連結到等同於「教師代課行為」,實不足取。

⑶、再者,實驗課這類大型教學活動找學生幫忙有其正面互補的必要性,早已廣為系上教師採納,原告上課時同時使用3間實驗室,並請學生在實驗室協助,此乃一創新教學模式,也符合被告教學助理申請補助辦法所揭示的「鼓勵教師創新教學」之立場與宗旨,應屬於一正面積極的創新教學作為。

況且原告於實驗課的教學表現與積極努力廣泛獲受課學生肯定,此參「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教學意見統計表可知原告之教學獲得學生多數之肯定,因此整體評鑑分數高達4.30分(代表有86%的學生對此課程非常滿意),學生王友辰及盧泓猷到庭證述有學習到課堂內容並指出課程很熱門受歡迎,且如調查小組報告中所提,所有學生都說他們只是「來幫忙的」,絕無所謂「代為上課」之情形存在。

除被告提供的一份校內有使用學生在課堂上幫忙的50多位教師名單,物理系2位老師也到庭作證除了被告能提供的1至2位學生外,私底下會找3至4位學生補足人力需求,原告為善盡教師的義務,與其他老師一樣找學生幫忙以創新教學方式,讓課堂學生得以享受更豐富多元化的教學內容帶來的學習成效,係履行校內既定教育發展方向,並無違反教師法。

又被告曾不時在準備程序庭中籠統提及「有學生反映」教師上課方式的問題,然查該名學生並非原告課堂上的學生,甚至不是校內的學生,且其罹患特殊疾病,病發時並無行為控制能力,其意見並無任何參考價值與實質效力。

⑷、實則,大學教授與一般中小學教師最大不同者,在於大學教授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對課堂之內容應享有最大程度之形成自由,因此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教學不力」,對大學教師而言應做最嚴格之限縮解釋,否則各大學將動輒以「教學不力」整肅校內教學方式積極創新之教師,以近日太陽花學運為例,許多大學教授直接將上課地點改至立法院,若以被告之標準,是否這些大學教授也是不在教室授課而屬「教學不力」?相對而言,教師授課的對象亦即大學生同樣享有學習自由,大學生對於課程之選擇有極高的自主權利(尤其此兩門課程皆為「選修課」),在網路資訊發達的現今,若大學教師上課確有「教學不力」之情形,自然會一傳十、十傳百,該名教師之教學意見調查評分將會非常低,選修人數亦會銳減,屆時原告所開的課程沒有學生願意選修時,被告再來指責原告「教學不力」為時亦未晚,然而,實情卻是原告之課程在學生間頗受歡迎,本來開課名額是20位,但選課學生高達100多人。

⑸、校教評會固然享有「判斷餘地」,然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之見解:「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

校教評會做出之判斷標準,自不得逾越上開標準。

惟查,校教評會所調查之結果,單就內容而言至多也只能看出原告有請學生「協助上課」,而無法認定原告有請學生「代為上課」之情形,其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已有錯誤;

被告又逕自以原告上課方式屬「教學不力」情事對原告不予續聘,亦已嚴重侵害原告學術自由,其判斷核屬「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比例原則亦不符合,是鈞院已無須尊重其見解,而應撤銷原處分。

2、關於「物理數學」此一課程:該課程為3學分、每週150分鐘之課程,由於有學生反應每週進度太繁重,希望輔助以小考刺激學習進度,所以原告每週才會留一段時間(10-20分鐘)小考,原告通常都是於星期二一口氣連上130分鐘左右,中間不休息(10:10~12:00),星期五再安排20分鐘小考,小考時原告固然曾有找高年級學生幫忙監考,但原告自己在旁邊的教室幫進度落後的學生輔導及了解學生小考後作答上是否有問題並分析教學待補強的部分,此可參原告所提「物理數學課業輔導紀錄表」,可見高年級學生也僅是「監考」而已,並非「代為上課」。

更何況,依常人之經驗法則亦可知道「請學生監考」在一般大學為稀鬆平常的事情,被告竟無端衍生為原告「教學不力」,實乃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三)關於原告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1、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須從實質上審查,該學校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認為「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故受評審之教師可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有關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較諸前揭「教師資格及升等」猶有過之,故解釋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應加以限制。

2、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條固規定「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縱認被告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係可認定為「本校規定」,惟細觀其內容,無任何強制要求原告參與、亦未有未參加系務會議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換言之,出席與否實為原告可自行決定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任意擴張解釋上開規定為原告之義務,實無足取。

更何況,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原告有出席且有請假之次數為7次,並非完全「不參與系務會議」。

依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若被告認為「參與系務會議」為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也應先以「通知原告改善」之方式促使原告參與,而非逕以「不予續聘」如此嚴重之手段使原告完全喪失工作權。

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為何「不參與系務會議」會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不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1、被告所提之物理系教師辦公室課輔時間簽到表並非全校規定標準的制式表格,被告並無要求教師必須簽到的全校規定,物理系辦製作的表格不符合學校規定。

根據被告組織規程第19條規定,系主任職權為主持系務,第27條第8項明定系務事宜是由系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院務會議核備後實施。

被告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第8條則明定通過決議需有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

被告強調100年1月13日第4次系務會議有討論過簽到的相關事宜,惟該次會議決議是物理系學生課業輔導施行方案,是規範學生彼此課業輔導方式,而簽到純屬系主任個人的建議,由於尚是測試的構想,不能列入提案討論而未通過決議並循校內行政程序簽核形成系上規定,原告未簽到只是真實反應執行上存有困難之處,此情況自可列入試辦結束時的後續評估、調整參考依據,若後續決議採取簽到制,原告也會確實執行,但被告僅是試辦,未經系務會議決議,無拘束原告效力,被告僅以一份測試中表格指控原告違反教師法,違反一般常識。

故該簽到表純屬系主任以個人名義製作的私人文書,原告有自主權決定是否願意簽名,並無違反任何校規。

又原告於在校服務期間一直積極主動投入額外的輔導工作,原告確有盡教師輔導學生之義務,中央教師申評會以尚在測試中的簽到表認定原告不盡教師輔導學生義務,顯無理由。

2、證人陳怡馨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原告僅執行1小時辦公室課輔時間」之事實,蓋證人既然只有「偶爾」會至原告研究室查看,自無法說明原告究竟有多少時間不在研究室,且研究室電燈沒有亮的可能性所在多有,被告究竟如何得出上開事實,即資存疑。

又若真如同陳怡馨所述是每週去巡視,以一學期16至18週計算,巡視將近40次卻拿不出任何一次對應的巡視紀錄,則原判決認定其事實上僅巡視2至3次並無違法可議之處。

(五)關於教學大綱部分:證人李建興到庭指稱原告在課堂上係採演示教學,並未提供學生實作機會,並稱有教學大綱可供佐證,但事實上原告課堂上確有提供實作內容,本案有關的教學大綱是因為原告當初在網路上撰寫教學大綱草稿時,曾有試行演示教學的念頭並將初步構想登錄在學校所提供的網路視窗內,要按暫存檔案按鍵時不小心按到完成公告的按鍵,遂變成了與本案有關的教學大綱,此於原審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庭中原告有提出說明,雙方對此並無爭議。

學期初第1堂課原告便已告知所有學生上課係採分組實驗教學,並已開始分組,若學生覺得選課時提供參考資訊的教學大綱與實際狀況有出入的話,學校仍有一般大學常見的加退選可供學生選擇,並無影響學生權益,且在之前學校調查小組與教評會審議時,被告並無任何針對此教學大綱與演示教學的指控。

(六)關於提前離校部分:教師於課堂進行中提早離校是十分嚴重的事,被告指控原告有提早離校是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其所涉之一份系主任所製作由2名學生簽名、內容記載每週原告於特定課堂期間離校時間的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其不起訴理由為系爭文書內容縱屬不實,因該2名學生非從事業務之人,故無法起訴。

惟被告曾針對原告是否準時上下課乙事詢問過上課學生,有近9成學生回答準時上下課,自然無提早離校一事。

又被告強調系爭文書是由林政陽及柯政宏兩名學生將其所見告知系主任,再由系主任記載學生所述後請其確認無誤簽名,但於學校內部的一份訪談文件,訪談對象為林政陽,林政陽坦承系爭文書是系主任自己藉由監視錄影帶畫面記載文件內容,事後再要求學生在文件上簽名,由於要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學校有明確的規定須經校安中心審核同意,系主任並無調閱校園各處監視器的能力,原告上課場所離系辦不過十數公尺,系主任不依常理到教學現場了解實況,卻行本身之便逕自使用系辦公室附近走廊的監視錄影帶畫面,而既然該系辦公室附近的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原告人在系上,自然身處校園之中,何來已經離校之說,所以系爭文書內容記載不實。

被告明知系爭文書內容不實仍引為佐證,可證實被告確無具體事實可以指控原告違反教師法。

又系爭文書記載原告離校時間多集中在3點多,但原告那時仍在教學場所與學生互動討論,被告從未到場瞭解實際情況,只以「15分鐘×3組=45分鐘」與「學生反映教師提前離校」等訊息形成原告幾乎都沒來上課的假象,並非事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時,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1、就原告不續聘案件,被告應用物理系於100年5月2日通知原告參加該系100年5月3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議,系教評會並作出原告疑似違反教師聘約及教師法部分,送院教評會審議之決議。

被告理學院於100年5月11日以屏東教大理院字第1000003481號書函,通知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出席院教評會議,並請原告依被告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函內容答辯說明。

而上開被告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函,已提到原告有涉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述及教師聘約相關規定及不參與系務會議、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暨未經申請教務單位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等違反教師聘約之相關規定事項之具體說明。

而原告亦於開會前之100年5月23日提送針對上開函文內容之答辯說明暨聲明稿,顯見被告已將原告可能將被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通知予原告,原告亦就此陳述意見。

2、嗣因被告發現系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就此案再退由被告應用物理系重組系教評會後,於100年6月3日通知原告參加6月7日所召開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惟原告並未出席。

該次會議並作成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將相關資料併陳院教評會依法辦理。

而開會通知上亦請原告就被告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函內容提出答辯。

被告理學院復於100年6月7日以屏東教大理院字第1000004109號書函通知原告出席100年6月15日召開之院教評會會議,並請原告依上開被告人事室函內容提出答辯說明。

原告雖未出席,但於100年6月13日亦提出聲明稿及針對被告人事室100年4月19日函內容之具體說明。

該次會議作成建議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送校教評會審議。

校教評會於100年6月23日召開99學年度第4次會議,原告亦獲邀出席,該次會議主要決議為組成3人調查小組,對相關事證詳細調查,將調查結果提下次會議審議。

嗣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經審議而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

經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要求被告就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時點為釐清。

被告遂於101年3月12日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2911號函,通知原告出席101年3月20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通知函中並再提示會中將「再」予審議原告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聘約之情事,亦請原告如有「再補充事證」,請於屆時到會說明,原告亦按時出席。

3、綜上,自第1次系教評會通知原告開會起,即已告知原告其可能涉及之違反聘約及教師法第14條之情事,原告亦已具體提出陳述意見,並出席陳述,是最後一次(即101年3月20日)於通知單上雖僅略稱原告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聘約之情事,亦無損原告答辯之權益,被告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

(二)關於原告未親自在場授課部分:1、原告就所擔任99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及99年度第2學期「半導體製程」課程2門課,除了第1週外,幾乎均未在教室親自授課,委由高年級學生負責指導學生,再於學期末致酬代為授課之「助教」2、3千元左右之酬勞;

就所擔任99年第1學期「物理數學(一)」課程,原告每週切割1小時舉行小考(考試時間約10-20分鐘),並委由大四學生監考,原告從未到場,同樣模式至第2學期「物理數學(二)」期中考後,原告方親自監考,擔任監考之學生亦由原告致酬。

「半導體製程」一科,原告委派之3位代為上課學生為該系碩三學生林政陽及大四學生柯政宏、陳富元;

「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一科,原告委派碩三黃昱翔,大四學生陳富元、黃靖智等3人代為上課,其中只有陳富元1人接受過被告教學助理之講習;

原告邀請幫忙之上述「助教」皆為私人口頭約定,未經學校正式核備等情,業據校教評會100年6月23日99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推舉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由調查小組分別訪問數位學生查證明確。

而原告亦對提出原告上課紀錄之時任系主任李建興教授及於上課紀錄上簽名之其中2位同學柯政宏、林政陽,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顯見上課紀錄係屬真實無訛。

2、按授課之教師係經由學校聘任具有專業知識之博(碩)士學位師資來擔任,理應由該具備專業知識之教師親自授課,而教學助理僅為協助之學生,並未具有充足之學識以應付課堂之所需。

況即使授課教師欲聘用教學助理,被告亦訂有「教學助理申請辦法」及「教學助理工作實施要點」。

而99學年度第1、2學期被告應用物理系僅賴俊陽、許慈方、金自強3位教師依規定申請教學助理,原告並未申請。

再「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其中傳道、授業乃教師之主動行為,原告上課時間人在樓上研究室,而遠離樓下實驗室之教學現場,只被動地等待學生前去問問題,若學生不主動問問題,則原告根本即無授課行為。

再由證人柯政宏之證述,連要教什麼內容都是柯政宏從自己在實驗室所學的去教,原告根本未交代要教什麼內容(見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學生盧泓猷、王友辰亦到庭證稱,原告除第一堂課外從未到教學現場指導過學生,更足證原告並未履行其身為教師之應盡義務。

3、應用物理系除原告以外,並無私下請學生授課之情事。

又依規定申請教學助理,該助理亦僅協助學生操作實驗儀器,不會由助理講授實驗內容。

一般授課教師會親自講授課程相關內容與實驗步驟,實際操作部分則由學生自行操作,教學助理則是於課堂上協助有疑問之學生,授課教師仍在教學現場,可立即對教學助理無法解惑部分,適時予以處理。

此亦有證人即被告應用物理系教師許慈方、曾耀霆於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

原告離開教學現場,即不能稱作親自授課。

是原告有違教師聘約第2點(98年應聘時聘約)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之規定,而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違失,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自屬有據。

4、原告指稱其找學生協助教學,並未違反學校代課規定,並已善盡教師義務云云。

惟被告不予續聘原告理由之一即「未經教務單位(含教務處及學系)同意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予鐘點費」,亦即原告未經任何正常程序,未自行上課(除第一節課外),而請學生代為上課,此項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則除原告依法申請代課外,實無法合理化原告上課不到場之事實。

因此,原告認其並未依學校規定之代課辦法申請代課,即無違反學校相關代課規定之可言,乃屬誤會。

蓋原告之教學模式,既有不在場上課之事實,其未依相關規定請假或申請教學助理,即委由學生代為上課,自不合法令而有教學不力之情事。

5、原告一再強調討論部分是教學菁華,未待在上課教室是次要,但根據被告校教評會3人小組調查結果顯示,99學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課程中,修課學生分成3組,各組每週會推派2至3位同學一同至2樓研究室與原告進行互動討論,每次共同互動約15分鐘,因此推估全班3組學生每週與老師互動或討論所使用的時間約45分鐘(約1節課),且學生還經常提早一堂課離開;

99學年度第2學期半導體製程的課程中,原告也經常提早離開,非如原告所言上課時段一直待在討論室不時與學生互動討論。

6、物理數學課程部分,原告每週切割1小時舉行小考(考試時間約10-20分)並委由大四學生監考,原告均未到場,同樣模式至第2學期期中考後原告方親自監考。

至原告所提應用物理系物理數學課業輔導表,根據修課學生的學號與日期,可以確定是98學年度第1學期的資料,疑是原告私下請學生倉促填寫的,所以填寫日期毫無時間次序可言,其中輔導人是助教李健煌,非原告本人,與99學年度無關。

又原告所提物理數學上課時間表並無註明日期、學期、班級,99學年度第1與第2學期各3節的物理數學課程,每週分別排課在2天實施(為一天有2節課,另一天有1節課),原告卻自述一口氣上完130分鐘後隨即進行20分鐘小考。

然而原告係將星期五的各單一節課都安排為小考,並經常委派學生代為監考,顯見原告所舉上開上課時間表並非99學年度第1與第2學期物理數學課程上課時間表及當時實際上課情況。

7、原告所提討論紀錄未註明是原告或修課學生所撰寫,也未明確註明是什麼實驗課程與學期,根據其上所載上課討論日期為12月1日,時段為下午13:55~16:15(應是5至7節),以此比對,可確定此係100學年度第1學期(100年12月1日星期四)的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之相關資料,不能作為99學年度的教學活動相關事證。

又原告所提期末問卷,其中有6份是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課程的期末問卷,其中有2張分別出現有「柯秉宏」與「黃麒峻」2位修課學生簽名,經查修課名單,確認為100學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課程的學生,故該問卷亦不能作為原告99學年度教學活動相關事證。

8、原告指稱其教學大綱係因暫存檔案按鍵時操作不小心而誤按;

且此部分係被告於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方提出作為原告教學不力之理由。

此部分係因證人李建興於鈞院前審103年8月28日作證時提及原告99年第2學期半導體課程之教學大綱是演示教學,不用到實驗室操作,原告並於103年9月5日提出補充說明狀解釋「演示教學」,被告方於103年9月25日提出質疑原告不在教室上課何能達成其自訂大綱之教學目標,是此乃對原告不在教學現場上課之教學不力事實之客觀事證。

況原告未在教學現場,則其教學大綱究係演示教學或實驗操作,皆無法有效達成其目標乃屬必然。

9、被告自99年3月24日起即陸續提醒全校教師應親自授課,不得委由高年級學生帶領低年級學生作實驗,以維護紀律及教學品質,應用物理系除轉發被告公告外,更接續於99年10月8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21日以及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99學年度第1次、第3次系務會議重申被告上述提醒,原告依然未為改正行為,顯見原告係明知故犯。

(三)關於原告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共計17次之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原告僅出席3次。

依97年11月21日(在原告獲聘前)被告9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系務會議係決定該系教學、學生事務、經費預算、總務等關於系務運行之議決機關,由全體專任教師共同議決上述各相關事務之決策及執行。

因此原告出席系務會議乃其權利亦係義務。

教師若未出席系務會議,即對該系學生事務、學系內發展計畫、教學等教務及學系重要議決事項無法全盤瞭解,對於學系發展與學生教學課務安排,自會發生落差,而難祈落實各項教學要求。

而若教師均任意不參加系務會議,致使系務會議因未達開會人數而無法開會,可想而知,該系之各種教學、行政事務斷無法順利推行。

因此原告不參加系務會議,亦屬教學不力,亦代表其無法勝任教師之工作,亦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因此,相關規定雖未有未參加系務會議該當如何之處置規定,然參加系務會議之重要性既如上所述,原告於4個學期期間所召開之17次會議,僅出席3次,自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事。

(四)關於原告不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1、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實施乃在針對學生課業與生活問題由任課教師給予輔導,以補課堂教學之不足,亦屬教學之一環,而關於教師應出席辦公室課輔時間每週至少6小時以上,乃被告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第4條第1款所明定。

而依同辦法第1條所揭示「本校為推動增修課程暨開、排課作業標準化,以利各院所系學教學單位有所依循,特訂定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

是此乃被告為達到教學目的而為之全校性統一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自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9週之期間,原告應執行54小時(9週×6小時),原告僅到1小時,原告未簽到亦未在研究室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物理系助理陳怡馨證述明確(見前審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已明顯視被告所定「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為無物,而此亦屬學校安排之課程,屬教學活動之一環,更是原告身為教師應履行之最主要義務,原告之行為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8款之要件。

2、被告所訂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應用物理系之行政事項諸如系務會議之召開及參加各相關之教育會事宜、一般性業務及課程與教學事項例如課務之安排等之核定,乃屬系主任之權責。

因此,如何落實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執行,即屬一般性業務,亦屬課務之安排,系主任自有核定權。

況試辦辦公室課輔時間之出席應以簽到為憑,雖未以提案方式提出,但亦經與會之全系教師討論定案,因原告未出席100年1月13日99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故不知會中討論情形,因而誤解僅係系主任之個人決定(系主任依上述權責分配,本亦有權決定)。

(五)本件被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1、按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是否加薪晉級並非教師之法定權利,而應由校教評會決定,且亦無改變教師之身分,並非懲罰之一項。

而原告於98學年度(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亦經考核為「不予加薪」,原告亦未對之為不服而提出申訴或訴訟。

至於100年6月23日校教評會決議原告本年度年資加薪不予晉級,乃依上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所為之決定,尚非依教師法第14條所為之處置,且該次會議就是否不續聘部分,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決議若本件至100年7月31日尚無法定案,先暫續聘原告至定案時止,是並無後來決議加重處罰之問題。

2、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其定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示,停聘乃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停聘乃立即停止聘約之執行,不管聘約是否屆期,且聘約屆期後停聘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由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

而不續聘則待聘約屆滿方予執行,而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體例上亦將停聘排於最重之解聘之後。

是不續聘之處分應較停聘為輕。

而原告之原聘約係至100年7月31日屆期,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8日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時,事實上原告已無聘約可停,而以原告所違反之事實,已屬教學不力明確,是不續聘乃最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置。

3、教師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而101年1月4日修正後,則調整為同條項第9款,條文內容不變。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期間係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1日,是行為時之法條規定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而於101年3月20日校教評會為決議時,該條款業經修改,因之該次會議決議引用之法條為已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9款,並附註為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於101年3月23日通知原告時及101年3月26日陳報教育部核准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之適用法規欄,均同此註記,是對原告或教育部並無誤用條文之問題。

而再申訴評議書事實欄記載「決議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續聘再申訴人。」

雖已表明係依修正後之條文,但未附記修正前條文之款項,尚有不足,惟亦無使人誤會而影響原告權益之疑慮。

按適用法規遇有法規修正,仍以行為時之法規為適用原則。

是本件法規適用自應依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101年1月4日修正後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聘書、各該函文、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教育部函文、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又被告原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其代表人原為劉慶中校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賢哲校長,嗣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自民國103年8月1日改制為被告,變更新任代表人為古源光校長,並於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不參加系務會議、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及未經申請教務單位同意即私自請學生代為上課並給與鐘點費,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102年7月10日修正為同條項第13款,現行規定為103年1月8日修正之同條項第14款,內容均相同)規定之情事,對原告為不予續聘處分,是否適法?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處分作成時,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有關「原告未親自到場上課」部分:1、「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與「半導體製程」均為實驗課,原告之上課方式分成討論與實作兩部分,討論的部分上課地點位於2樓討論室,實作部分則因為儀器(真空系統、電子顯微鏡與原子顯微鏡)為昂貴儀器且在不同實驗室,故原告在第1週帶學生認識儀器及分組後,第2週開始則會待在討論室,讓分組實作的學生輪流來討論室與原告互動討論。

另原告所提數十位學生所提供的教學紀錄,已足以證實原告均親自在現場教學,並無被告調查小組報告指稱的未到,而將教學工作委由學生情事。

況且所謂代課,係指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所遺課務之處理事宜,原告並無請假紀錄,自無須向被告辦理請假找人代課可言。

又大學教授與一般中小學教師最大不同者,在於大學教授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對課堂之內容應享有最大程度之形成自由,因此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教學不力」,對大學教師而言應做最嚴格之限縮解釋。

2、「物理數學」為3學分、每週150分鐘之課程,由於有學生反應進度太繁重,所以原告調整為星期二連上130分鐘,中間不休息,星期五再安排20分鐘小考,小考雖係由高年級學生幫忙監考,但原告自己則在旁邊的教室幫進度落後的學生輔導及了解學生小考後作答上是否有問題並分析教學待補強的部分。

3、關於原告是否有提早離校一事:被告基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由訴外人林政陽及柯政宏兩名學生簽名、內容記載每週原告於特定課堂期間離校的時間之文書,指控原告有提早離校之事實云云。

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已明確指出其不起訴理由為該文書內容縱屬不實,但因該兩名學生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故無法起訴,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有提早離校事實。

(三)有關「不參與系務會議」部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條固規定「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

縱認被告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可認定為「本校規定」,惟其內容並無強制要求教師參與,亦未有未參加系務會議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故出席與否實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

被告若認「參與系務會議」為原告之義務,也應事先通知原告改善,其逕以「不予續聘」使原告喪失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

(四)有關未執行辦公室課輔時間部分:應用物理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中,要求辦公室課輔時間須簽到,純屬「系主任個人之建議」,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強制規定原告須履行至系辦公室簽到之義務。

又上開系務會議所通過之被告應用物理系課業輔導施行方案,亦查無「教師須在辦公室課輔時間時段至系辦公室辦理簽到」之規定,縱然原告未遵守簽到規定,亦不應遭受任何不利益等語,資為論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行為時即98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經審議而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屏東教大人字第1000009145號函(被告證物袋號次5)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以101年3月8日臺人(二)字第1010037470號函(被告證物袋號次12)要求被告就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時點為釐清,被告遂於101年3月12日以屏東教大人字第1010002911號函(前審卷二第49頁),通知原告出席101年3月20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被告證物袋號次31),通知函中並再敘明將再予審議原告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被告聘約之情事,請原告如有再補充事證,於屆時到會說明,原告亦按時出席陳述意見等情,此有原告及教育部前揭函、被告校教評會上揭會議紀錄可憑。

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合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已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屬無違。

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於作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實質上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其程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教學,乃教師在其與學校之聘任契約關係上之主要給付義務,並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之體現。

是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及「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

則為原告應聘時與被告簽訂之聘約第2條所規定。

經查:1、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應聘為被告應用物理系專任助理教授,惟原告就99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及99年度第2學期「半導體製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方式,業經原告自承是由其在開學第1週帶學生認識實驗室(1樓)儀器及將學生分組,第2週起原告即在2樓辦公室等候遇到實作問題的學生前來討論等情在卷(見前審卷一第21頁、第33頁)。

另據原告委請之「助教」【柯政宏】於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3號被訴偽造文書罪(告訴人:原告)案中陳述:「(問:你有無修習99學年度第2學期告訴人林明農所開設之半導體製程課程?)沒有,當時他是請系上的3個同學陳富元、林政陽及我,當時他是要求我們帶班上的同學操作儀器講解課程。」

「(問:你每一堂課都去擔任助教嗎?)」有。」

及「助教」【林政陽】陳稱:「(問:你有無修習99學年度第2學期告訴人林明農所開設之半導體製程課程?)我沒有修這個課程,我是他助教,另外還有助教柯政宏,我們的工作內容是幫學生上課,帶他們做實驗。」

「(問:你每一堂課都去擔任助教嗎?)有。」

等語。

復經證人【柯政宏】於前審審理時證述稱:「(法官問:有無學生反應上去找不到老師?)到第2、3小時的時候,爾而有幾位學生反應上去辦公室找不到老師。」

「(法官問:學生找不到老師的時候,會等一下晚一點過去,還是就沒有再過去找了?)就沒再去找了。」

「(法官問:代課期間若有不懂的話或有問題,是否有上去找老師?)當時沒有遇到這個狀況,我都在實驗室幫忙上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到上課時先簽名,輪流到老師那邊,這9人是輪流上去?還是一起上去?)是9人簽完名,其中1人拿點名單上去找老師。」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課期間這9人有無還要分組或一起上去找老師討論內容?)沒有,全部都是我在上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2個實驗室,你是否知道學生要輪流上去與老師討論?)我聽到也都是自己上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老師有無告訴你課程要如何教導?)無,從我自己在實驗室所學的去教。」

「(法官問:所以老師根本沒有交代你要教什麼東西嗎?)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印象上課期間有無學生分組輪流或一起上去找老師?)沒有。」

另證人即當時上課學生盧泓猷及王友辰,證人【盧泓猷】證述:「(法官問:實驗過程若有問題會找老師嗎?)都是找助教。」

「(法官問:有沒有直接找過老師來處理?)我沒有。」

「(法官問:你有無印象這1年中老師有下來過?)無。

」「(法官問:上課這1年,有無聽到其他學生反應或討論老師上課方式很特殊不一樣?)我認為跟大一實驗室不一樣,大一老師及助教都在現場,這堂只有助教而已。」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半導體課程是否曾分在證人柯政宏助教這1組嗎?)3個助教講的課程內容都不同,分3個階段,所以會輪流上到3個助教,每個學期都是這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得1年期間有幾次上去?)1學期大約3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個人都是這樣3次機會嗎?)沒有特別指派,想上去就上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不會有人沒有上去過?)可能。

……我是上去比較多的。」

及證人【王友辰】證述:「(法官問:上課時有問題會去找老師嗎?)都找助教。」

「(法官問:助教有無說不懂去問老師?)助教都有解決。」

(法官問: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這個上課方式?)沒有覺得奇怪,只知道大一、大二實驗課老師都會在現場,……。」

「(法官問:你上過的課,除了這堂課是助教帶,有無其他也是?)沒有。」

「(法官問:有無學生反應老師都沒來指導?)沒有,我們學生反而覺得很開心。」

「(法官問:依證人剛才所述,這門課是營養學分嗎?)應該可以這樣說,學生喜歡選,老師也樂於讓我們過。」

「(法官問:是否要輪過3個助教?)是,這是3個不同實驗內容。

」等語在卷(見前審卷一第80-95頁),並有學生黃靖智之訪談紀錄表及被告之調查報告可參(再申訴卷三第297、290頁)。

經核上述證人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其等證詞可以採信。

凡此足見原告就其就99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及99年度第2學期「半導體製程」課程兩門課程之上課方式,除在上課第1週時會帶學生認識不同儀器,再將學生分為3組,由原告以每學期2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酬勞,委請研究生或高年級學生共3人(上學期為研究生黃昱翔、大四學生陳富元、黃靖智,下學期為研究生林政陽、大四學生柯政宏、陳富元)於實驗室不同之分組擔任儀器負責人(或學習組長)指導、示範或協助學生進行實驗,自第2週開始至課程結束,均未到現場(實驗室)指導。

另原告開設大二「物理數學」課程1學年,為每週3堂之3學分課程,上課時間上學期為每週二應上2堂課及週五應上1堂課,下學期為每週四應上2堂課及週五應上1堂課;

然原告每週親自上課2堂課,週五部分上下學期均排為小考,考試時間為10分鐘至20餘分鐘不等,考完即下課,且其監考上學期是交大四學生黃靖智處理,原告未曾到場,下學期前半段相同,原告直到期中考後才親自監考等情,有學生訪談紀錄表及點名表可佐(再申訴卷三第297-309頁)。

是原告就其99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及99年度第2學期「半導體製程」之實驗課除第1週之帶領學生認識儀器之外,未在實驗室現場授課,及原告之「物理數學」課每週應上之3堂課,原告在下學期期中考之前均將其中1堂交由高年級學生帶領監考之方式呈現,凡此核與被告(教評會)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調查報告,所調查認定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以上述方式授課之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雖稱大學教師受到學術自由之保障,對課堂內容有形成自由,原告開設之課程若無學生選修,或可謂係教學不力,但事實上頗受學生歡迎,選修學生人數不少,原告之「半導體製程」及「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分為實作與討論,實作是在實驗室委由學生協助教學,原告則在2樓辦公室,讓在實作過程中產生問題之學生以及帶組之組長可以前來討論,透過此種團隊教學方式讓學生學習,為原告之積極創新教學作為;

且所謂代課,係指教師請假所遺課務之處理,原告並無請假,即無請人代課可言,被告將「學生協助教學之行為」強指為「代課」,於法無據;

另「物理數學」找高年級學生祇是「監考」而已,原告會在旁邊教室輔導學生並分析待補強部分,且請學生協助為大學教師普遍存在之情形,被告謂原告教學不力,已經限制原告之教學自由云云。

惟查:

⑴、惟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為大學法第1條所明定。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

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

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

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因此,大學教師受講學自由之保障,並非放任毫無節制,而是保障其以一切系統性的方法與計畫引導下,嘗試探索真理、闡釋與傳布知識的自由,以達到學術自由「促進學術發展」之目的。

大學是提供學術研究及培育人才之場域,也是孕育或傳播新知的地方,其固非僵化要求教師以固定方式呈現教學行為,但多元創新之教學方式仍需由教師自我負責地承載傳承知識及研究心得,與學生互動,引導學生研究思考,教學相長,啟發學術價值,追求卓越之任務,換言之,講學自由除是自治也是自律,此自由之保障在於維護學術發展,並不是讓教師成為不負教學任務,成為自外於大學與學生之化外地而不受任何拘束,此已非保障講學自由之範疇,亦違背學術自由之真締。

⑵、原告身為99年度第1學期「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及99年度第2學期「半導體製程」之教師,依原告自訂之「半導體製程」之教學大綱(前審卷三第67頁)所定授課方式為「本課程將採演示性教學,不提供實作」,而所謂演示性教學,是由老師親自操作給學生觀看,業據證人即被告應用物理系系主任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前審卷三第44頁),果依原告之教學大綱,則原告不在該門課堂親自操作如何達成其目標?又原告「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之教學大綱(前審卷三第68頁),其授課方式為「課堂講解與實驗操作練習」,而評量方式為「實作表現與報告成績」,則原告未在課堂上,如何評量學生之實作表現?原告雖稱上開教學大綱乃在其試擬時誤觸電腦傳送鍵造成之錯誤,並非真正之大綱云云,縱係如此,則以上開兩門課實際上課情形既以實作為主,若原告不在現場,如何傳授知識,發掘問題,啟發學生?又如何掌握學生實作產生之關鍵問題,教學相長,相互討論,促進研究?故即使教學大綱係誤傳,然依原告所言之教學方式,亦無解於原告未在實作課程親自授課之事實。

衡諸證人即亦身兼被告應用物理系系主任曾耀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教學經驗,都會在實驗室講課並等學生做完實驗後才離開現場,而除原告以外,其他老師不會將授課時間之課程延伸到研究室等語(前審卷二第117-119頁),足證教師親自於實驗課程授課為常態且為教學所必要。

其次,原告之「物理數學」每週3堂課,原告實際授課僅2堂,其餘1堂幾乎以短暫小考方式由高年級學生監考取代,亦影響修習該門課程學生學習權之滿足。

是以原告在「半導體製程」「奈米結構製程與分析」之實作課程及「物理數學」之約三分之一授課時間,即便如其主張未曾請假,惟觀其上述教學方式,與未親自授課無異。

查,被告曾於99年3月24日公告促請教師注意親自授課(前審卷二第137頁),更接續於99年10月8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21日以及98學年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99學年度第1次、第3次系務會議重申提醒,有被告之公告電子檔附卷可參(前審卷一第142-144頁),凡此無非強調被告對學術品質之維護,要求專任教師應按時親自授課。

依行為時「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教師請假代課鐘點費注意事項」(前審卷二第12頁)第2點規定:「本校專任教師應依教師法及學校聘約善盡授課義務,如有短期請假,應自行補課,非有第3點之情況不得延聘代課教師。」

第3點規定:「專任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學校准假後得商請本校專任教師代課,或由學校延聘校外合格教師代課:㈠連續請病假逾14日者。

㈡連續請婚假14日者。

㈢請產前假、陪產假、娩假及流產假者。

㈣連續請喪假7日以上者。

㈤連續公差(假)21日以上者。

㈥連續請事假逾14日者。」

可知,上開教師請假代課規定,對於教師有請假情事者,均要求由教師自行補課,或者交由學校延聘合格教師代課,目的均在確保被告學術品質及學生之學習權。

再依行為時「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教學助理經費補助申請辦法」(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條規定:「本校為鼓勵教師開發創新課程,並提昇教學品質,減輕教師教學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6條規定:「教學助理得由申請教師自行選任本校在學之碩、博士班學生為優先考量,若任課教師有其他特殊需求,請於申請表中附註說明以利審核。

欲擔任教學助理者須參加本校舉辦之教學助理培訓課程,並獲得認證者始得擔任之,但修課學生不得擔任該科教學助理。

」第8條規定:「教學助理應確實支援教學但不得擔任教學,需協助開課教師處理教學資料蒐集、教學媒體製作、帶領分組討論、學生課業問題指導等工作,教學助理均應填寫每月工作紀錄表等相關表格,並經授課教師簽名。

每學期期末須由教務處教師發展中心進行教學助理考核工作,瞭解支援教學之確實狀況,並參酌該課程之教學意見調查,以作為該學期教學助理證書核發及次學期審核之參考依據。」

準此可知,教學助理並非得由教師任意指派學生為之,亦即得擔任教學助理者,須由教師向學校提出申請,而由被告審核通過教學助理培訓課程及格者,始能擔任,擔任期間並受學校之考核監督,尤其祇能支援教師教學但不得擔任教學,目的就在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維護被告之學術品質。

原告雖爭執其並未請假,即無應依規定請學校派聘代課問題,被告卻將「學生協助教學之行為」不當連結為原告請人代課並以此追究原告,教評會據此錯誤事實,誤解法規,並評斷原告教學不力,其判斷違反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既未請假卻又不在教學現場親自授課,不但使學校無法聘請本校或他校合格教師彌補教學,且原告自行聘請之3位學生,除其中陳富元曾受被告教學助理培訓課程外,其餘2位均未經合格培訓,參以99學年度第1、2學期應用物理系僅有3位教師依規定申請「教學助理」,原告未在其列,有被告99學年度第1、2學期教學助理名單附卷可稽(前審卷二第99-100頁),足見原告所請3位學生,亦非經合格申請之教學助理。

然而,依該3位學生在實作課程現場從事之內容觀之,實已代替原告而擔任實作教學而非僅支援原告教學,則原告之未請假又不在實作現場教學,卻私自聘請學生擔任實際教學工作,其情形較之循正常管道請假而得由被告延聘合格教師代課教學,更加不利學生之學習及被告學術水準之維持,是原告縱在2樓辦公室等待學生或帶領實作之學生前來發問討論,惟此方式難謂與學術有關之創新,而是巧取被動授課,已逾越保障講學自由之目的,其不利於被告追求學術發展及學生受教及學習權益之保障,洵堪認定。

至於原告提出由學生「林崑耀、許家碩、陳柏勳」及「陳柏勳」出具之實作與討論說明書(前審卷一第34-35頁),經查上開4名學生均為100學年度之學生,有100學年度第1學期點名表可資對照(前審卷一第240頁),其並未修習系爭99年學年度課程,況從其說明書內容也無法得出原告於系爭學年度有於實作課程親自授課之事實,故該2份說明書,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另原告提出之期末問卷(前審卷一第89-98頁)及調查改進表(前審卷一第60-87頁)亦出現由100學年度學生林崑耀、許家碩(前審卷一第87頁)、柯秉宏(前審卷一第89頁)、黃麒峻(前審卷一第95頁)填寫之資料,已難認與系爭99學年度有關,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提出之課業輔導表(前審卷一第36-39頁),經查,其學生學號為97年就讀,且記載時間都是上學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下學期期間有輔導之紀錄,為原告所不爭(前審卷三第59-60頁),故該課業輔導表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從而綜上各情,被告認原告教學不力,核屬有據。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教學不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大學追求學術發展,為確保各大學能依其設立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大學對於教學、研究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

依行為時「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本院卷第105頁)第1條規定:「本校為推動增修課程暨開課,排課作業標準化,以利各院所系等教學單位有所依循,特訂定『增修課程暨開排課辦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條第1款規定:「專任教師每日之日夜間排課以不超過2門或6小時(含)為原則,且每週office hour應安排至少6小時以上。」

核此為被告追求本身定位及學術發展之教學方向,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聘約第2條約定:「有關教師之權利、義務悉依照有關法令以及本校規定辦理。」

(再申訴卷三第249、248頁),故office hour之執行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要與應用物理系有無規定教師應於office hour簽到無涉。

換言之,即便應用物理系決定教師應於office hour簽到,核亦僅是執行office hour之管理行為,未因此增加教師履約之負擔。

查,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至100年4月18日9週期間,應履行每週3次,每次2小時,共計54小時(9週×6小時)office hour,惟原告僅到1小時,有被告應用物理系office hour簽到表附卷可稽(前審卷一第147-151頁)。

查,被告應用物理系系主任已於100年1月13日第4次系務會議向教師傳達落實office hour之執行(前審卷二第107-108頁),而證人即物理系助理【陳怡馨】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在office hour時間有去查訪原告有無在辦公室?)是,這個簽名制度從99年第2學期開始,學校法規有訂定除了上課時段之外,每個禮拜都有自己制定6個小時時間作為office hour的時間,我們準備簽名名冊會請老師來簽名,有時老師會忘記要來簽名,我就會去研究室找老師,若老師的研究室燈有亮,我會進去請老師簽名,但原告的燈都沒有亮,僅有第1次簽過名。」

「我不是每一次都有去巡視,一個禮拜偶而會去看一、二次,但原告研究室是暗的,就沒有給他簽名。」

「(法官問:除了原告以外,其他老師有無這種狀況?)沒有,這是系主任在系務會議上的要求,老師也都有共識,所以我遵照系務會議這樣做。」

(前審卷二第120頁),及證人即被告應用物理系系主任【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初原告有服務態度部分被檢舉,證人當時擔任什麼職務?)我當時是應用物理系系主任,我有出面來調查這件事情。」

「(法官問:證人當時調查有詢問幾位學生嗎?)是。」

「因為我的研究室就在林老師的斜對面,我只要一開門就知道林老師的出勤狀態,包括office hour都沒有來,及這門課什麼時候人就離開,及我在6點下班前都沒有看到他回來的情況,我很容易知道…。」

「(法官問:office hour是證人當系主任時規定的嗎?)這個活動是學校規定的,但是簽名是我特別要求的,因為當時我們系當掉學生最多,所以學生是最需要輔導的,所以我希望透過office hour讓老師待在學校,我在開會時跟大家講,也沒有老師反對,當時原告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但是我們有把這個會議紀錄寄給原告。」

「(法官問:據證人瞭解,原告是有執行沒有簽名,還是沒有執行?)那個時段原告都沒有來,也都沒有簽名,第1次有簽名,但這是請學生在上課時間拿去給原告研究室補簽的,並不是執行office hour的時間,而且這個狀況不只1年。」

等語(前審卷三第42-43頁)衡諸原告每週應執行3次,每次2小時之office hour,而證人陳怡馨每週會去巡視1至2次,甚至專程請老師簽名,以其巡視頻率甚高,參以應用物理系office hour簽到表(前審卷一第147-151頁)顯示其他老師都有簽名,惟獨原告例外,則證人陳怡馨雖未每堂巡視,然其證詞核與簽到表所示情形大致相符,可以採信,從而綜上各情,可證原告未履行其office hour之契約義務,洵堪認定。

原告徒以被告應用物理系系主任無權要求教師簽到,原告未簽到是在反應簽到制有執行上困難之處,原告有簽名與否之自主決定權,不能以原告未簽到乙節證明原告未盡輔導學生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五)第按「大學為達成第1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

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本大學設下列各種會議:...八、系務會議:以各學系系主任、系內專任教師,及學生代表組織之。

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學系教學、研究、服務推廣及其他有關系務會議事宜,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其設置要點另訂之,經系務會議通過報院務會議核備後實施。」

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組織規程」第27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本院卷二第79頁)。

另「本會議討論事項如下:㈠本系發展計畫及預算。

㈡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重要事項。

㈢本學系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㈣其他重要事項。」

「本會議非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非有出席人員半過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則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8點所規定。

按大學系所作為大學內研究與教學單位,不僅有相對於大學在學術上的獨立性,且是大學自治之一環,而被告就各系之學術定位及發展運作,既仰賴各系以系務會議之共識為自治基礎,則作為推展學術最重要角色之教師參與系務會議,實為凝聚學系發展共識,落實各項教學要求之基礎,換言之,缺少教師參與,系務會議即失主體而難以推行,學術難以推展,並空洞化大學自治之基礎,故參與系務會議,不祇是教師之權利,更是大學法第1條、第14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範意旨下,與大學教師教學事項緊密連結而不能置身事外之聘約義務。

原告受聘於被告,應參與其任教之系務會議為其依聘約應盡之義務,為當然之解釋。

原告訴稱「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應用物理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並無強制原告出席系務會議之規定,則出席系務與否為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查,原告於被告應用物理系4個學期召開之17次會議,僅出席3次,另請假4次,其餘既未請假也未出席,有原告出席會議統計表及簽到單附卷可憑(前審卷一第145-146頁背面),則原告不參加系務會議之態度明顯,其妨害與教學推展攸關之系務會議運作,難以落實系務會議之教學要求甚明。

故被告認定原告不參加系務會議,違反原告應聘時聘約第2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屬有據。

原告訴稱其出席加請假次數共7次,並非全未參加系務會議,且被告未事先輔導原告改善,逕為不利原告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大學自治包含人事自治,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有別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教育部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專為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不適任教師所訂,並不適用於大學。

況且,被告已於99年3月24日公告促請教師注意親自授課(前審卷二第137頁),更接續於99年10月8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21日以及98學年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第3次系務會議重申提醒,有被告之公告電子檔附卷可參(前審卷二第142 -144頁),此外,除校長多次親自邀請原告前往面談有關教學與研究事宜,原告均不予置理外,理學院院長亦曾邀請原告面談,有被告100年2月22日屏東教大校字第1000001260號函、100年3月9日屏東教大校字第1000001755號函、信件簽收單及理學院院長辦公室電子邀約函可佐(前審卷二第158-162頁),可見被告已給原告改善機會甚明,原告主張本件縱認其有前述未親自授課、未執行office hour及未參加系務會議情事,然被告未給予原告輔導改善機會,逕為不利原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

大學透過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形成大學之專業判斷,此時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其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人事自治是最基本的大學自治,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另大學以教師有違反聘約情事,其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均為大學教評會之權限,同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

因此,對於大學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查,原告有前述未親自授課、未執行office hour及未參加系務會議等具體情事,被告綜合評價認定其有教學不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應不予續聘情事,提交101年3月20日校教評會,經教評會委員20人,合計16人出席會議,達應到人數20人三分之二以上,經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不續聘委員人數13人,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三分之二以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又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則被告基此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並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原告以前揭各詞主張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八)末查,原告前述未親自授課、未執行office hour及未參加系務會議等情事已足構成教學不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不予續聘具體事實,則有關原告有無提前離校乙事,雖經被告應用物理系系主任製作由2名學生簽名,內容記載每週於特定課堂期間離校時間之系爭文書(再申訴卷第75-77頁),以及原告對系主任李建興及2名學生柯政宏、林政陽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審卷一第132-134頁),然此部分不論屬實與否,不足動搖原告前述已構成不予續聘情事,本院即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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