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交上,5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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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被 上訴 人 黃席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仁街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力行路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8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晚上9點多要載小孩回前夫那裡,前夫是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被上訴人當天去時是走力行路右轉中仁街,回程則走中仁街於綠燈時左轉力行路上。
舉發員警在中庸街停等紅燈時,逆向過來攔住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但是因為員警可能是看到被上訴人左轉後直行力行路之部分,誤以為被上訴人有闖紅燈。
又該舉發員警執勤時間未配戴錄音、錄影等攝影器材進行蒐證,已違反執勤必要程序,又因個人目睹及感官判定被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更屬不當,若該員警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需提出舉證之責任,而非利用目睹或感官判定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仁街口,因「闖紅燈(力行路東向西)」交通違規,經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蔡政諺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經三民第一分局於104年8月1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4717706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於力行與中仁路口停等紅燈,發現對向車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停等紅燈而由力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員警旋即迴轉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製單舉發,……。」
等語,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24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與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內容相符。
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然未見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查三民第一分局之證述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略以:「我當時晚上9點多要載小孩回前夫那裡,前夫是住在三民區中仁街25巷6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日載其子去其前夫位於中仁街25巷之住居所一節,堪認屬實。
則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道路地圖,由中仁街25巷至力行路,如未繞道行駛,至力行路與中仁街口時,確實如被上訴人所稱應係左轉無誤,雖本件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有繞道行駛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證,僅在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庸達到無可置疑之程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適足以削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係闖紅燈(力行路東向西)直行」事實之確信程度;
另考量人之證據,本可能因其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其證明力本就不如客觀之物證,而本件舉發員警除其證詞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是原審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詞,確信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使原審確信被上訴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
是舉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
況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明顯瑕疵或違法情事。
原審徒以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謂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又原判決理由略以考量人之證據,本可能因其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其證明力本就不如客觀之物證,而本件舉發員警除其證詞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詞,確信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查被上訴人因「闖紅燈(力行路東向西)」交通違規,係經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蔡政諺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且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當時巡邏時是由力行路西向東行駛至力行路與中仁街口,因該路口東西方向為紅燈,將經過該路口而欲等候紅燈,職當時見對向車道(力行路東向西方向)有自小客車並未停車等候紅燈,而穿越紅燈由力行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職見狀因而迴轉攔查該違規闖紅燈之自小客車」等語,足證員警係於力行路(西向東)停等紅燈時確認其行車方向為紅燈後,始於同路口當場目擊被上訴人自對向車道前方闖紅燈(東向西行駛)。
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時,未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證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逕行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在中仁街於綠燈時左轉力行路」等辯詞,其認事用法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調查證據之判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
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
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
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
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
,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經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略以:「我當時晚上9點多要載小孩回前夫那裡,前夫是住在三民區中仁街25巷6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定被上訴人104年7月13日當日載其子去其前夫位於中仁街25巷之住居所乙節屬實;
則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道路地圖,由中仁街25巷至力行路,如未繞道行駛,至力行路與中仁街口時,確實如被上訴人所
稱應係左轉無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適足以削弱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係闖紅燈(力行路東向西)直行」事實之確
信程度;另考量人之證據,本可能因其知覺或記憶之偏差
,而發生錯誤,其證明力本就不如客觀之物證,而本件舉
發員警除其證詞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是原審
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詞,確信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違
規行為,乃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時,未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
證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逕行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在
中仁街於綠燈時左轉力行路」等辯詞,其認事用法與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顯有未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
原審已詳述得心證理由之事實認定事項,再執其主觀意見
泛為爭議,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之違規事實,非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不同,
且上開裁定僅為個案見解,並非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縱原
判決之結論與之不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扣除上訴人預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係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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