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交上,6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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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蔡德欽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即屬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仙吉路161巷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屏東縣私立東港晴慧幼兒園申報移轉歸責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甲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
上訴人對甲處分及乙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當日係因購物而將手提包遺留仙吉路商家櫃台上,因急於返回尋找,並未看到員警和其所設任何明顯標示,原審既無事證足認上訴人已知悉或能注意員警有指示停車受檢之具體行為,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故應認乙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屬違法。
又根據原審法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本件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欄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則有待進一步探究,且證人亦不肯定上訴人有看到他在執行任務,被上訴人未查明此情而本於違法之逕行舉發裁罰,自難認為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應為有理由。
原判決僅以「之後」「嗶嗶嗶」三聲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復憑空創造出「嗣員警吹哨及揮動指揮棒,要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因而違規迴轉再闖紅燈逃逸」等情,顯然已過度演繹,明顯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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