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交上再,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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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福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3月8日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其於上訴理由已載明⑴27張照片係偽造;

⑵相對人悖離公路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規定,相對人之繳費通知單僅載交易日期2014年11月27日,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及交易日期2014年12月2日,通行費94元,既無累計里程,亦無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未記載清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且有同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無效之情形等語,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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