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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0號
抗告人 林豐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亦未依本院106年2月17日裁定所定期限(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有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述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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