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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3月1日10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同一距今7年多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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