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救再,23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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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231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2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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