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救再,2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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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救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救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審判長爰於106年4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本件聲請人復於106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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