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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4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因聲請人仍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爰以同年6月22日105年度救再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至聲請人雖再於同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故本院自無重複駁回聲請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無從據之而免其補正之責。
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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