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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104年
度救再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3日104年度救再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6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
聲請人雖復於同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
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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