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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172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5年度救再字第54號)。
而聲請人前雖對本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院爰於105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於105年7月11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聲請人雖另於105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該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經濟狀況之釋明,而聲請人亦未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難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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