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簡上,27,2016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5. (一)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欠缺法律上原因:
  6. (二)差旅費之報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係以「
  7. (三)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8. 三、上訴人則以:
  9. (一)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返還系爭差旅費應無理
  10. (二)被上訴人並未就曠職與否為實質調查,更未將全案函報主
  11. (三)系爭差旅費確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請及核銷作
  12. (四)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則上應得提起公法上給付
  13.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14.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如實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不具
  15. (二)經查:
  16. 五、上訴意旨略謂:
  17. (一)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
  18. (二)原判決率爾認為前開授益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卻漏未論
  19.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函文具法效性,然該函文略以「‧‧‧
  20. (四)依行為時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之規定,只要中央政
  21. (五)原判決所謂「該公差之申請及核准均附有以被告取得參加系
  22. (六)原審雖以「觀諸被告所提前揭上課筆記均為其自行書寫之筆
  23.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24. (一)按「(第1項)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
  25.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錯認差旅費之核發尚需審核申領人是
  26. (三)至上訴人以原審所衡酌之上課筆記係其向嘉義地院l04年度
  27.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
  28.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給付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此
  29.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青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

惟101年間上訴人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

經被上訴人發函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請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

嗣經被上訴人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

‧‧‧」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請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上訴人7月份薪資扣除。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與被上訴人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嘉義市政府。

又被上訴人據此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定上訴人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另將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上訴人乃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另案審理中(104年度簡字第8號)。

被上訴人則針對返還系爭差旅費部分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欠缺法律上原因: 1、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

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

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

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過處分、考績評定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103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

故上訴人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準備程序中撤回之「曠職4日」「考績」及「記過」均屬未改變上訴人教師身分之管理措施,上訴人業經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依法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該等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則申訴、再申訴將生確定之效力。

2、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18日處忠字第0950006096號函略以:「主旨:銓敘部95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52609911號函:『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所列公假事由,如兼具公差性質者,或公務人員經機關派遣公差,合於請公假規定者,均以公假登記,並加註具公差性質。』

‧‧‧說明二、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應就其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並以公(出)差登記或在公假中加註公差性質者,均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至公假中未具公(出)差性質者,仍不得支領差旅費。」

又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示:「一、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

‧‧‧」。

3、上訴人以公假名義申請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既無列冊於參加人員名冊中,亦無任何出、缺席之紀錄可稽且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系爭差旅費。

被上訴人復依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

‧‧‧」,以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將溢領之差旅費4,154元繳回出納組,被上訴人屢次促請上訴人依法繳回,惟上訴人至今仍置若罔聞。

據體育學會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會自97年開始辦理教育部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研習開辦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之要求,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員旁聽相關課程。」

上訴人無公假事由,復未辦理請假手續,即自99年7月12日至99年7月15日該4日屬曠職,此事實業經申訴、再申訴程序決定在案。

被上訴人當初核予上訴人以公假事由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予以公差登記,今上訴人經查獲並經主辦單位體育學會函文證實系爭中級研習會上訴人既無列冊且無任何出、缺席紀錄可稽。

況經體育學會函覆研習開辦期間不受理現場報名之要求,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

上訴人既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就曠職部分提出救濟,惟均經駁回。

被上訴人99年7月間雖核給上訴人公假參加上開研習課程並以公差登記,然該公假事由嗣後因曠職4日而消失,從而公差之登記亦因而失所附麗。

蓋上訴人參加與其業務相關之研習課程,被上訴人始依教師請假規則核與公假,且其因該特定事由方受被上訴人所屬長官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並未如實參加研習課程,其依該公差事由支領系爭差旅費4,154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二)差旅費之報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係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為支領之前提要件,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18日處忠字第0950006096號函:「‧‧‧說明二、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應就其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並以公(出)差登記或在公假中加註公差性質者,均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至公假中未具公(出)差性質者,仍不得支領差旅費。」

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申請公假並以公差登記參加研習,卻未有參加研習之實,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事實所為曠職4日登記部分,既經上訴人用盡所有救濟程序,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就「曠職4日」之部分自行撤回起訴,則上訴人申請公假前往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系爭差旅費,今曠職部分既經上訴人自行撤回而生確定之效果,即表示上訴人不具申請公假之事由且無從據此支領系爭差旅費。

故上訴人受領系爭差旅費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仍繼續保有系爭差旅費,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三)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1、依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檢附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之初級研習課程,上訴人參加99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於國立臺南大學辦理之場次,中級研習課程則為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於國立中興大學舉辦,整個實施計畫裡載明報名參加中級研習者,應於報名時填載初級檢定合格證書字號。

然上訴人99年7月5日方參加初級研習,且該次研習上訴人成績並不合格,豈能在事前報名時便填入初級合格證書字號?上訴人報名當時既無初級證書,便不可能報名中級研習課程,更無誤認其有錄取之可能。

且再申訴評議書第16頁記載:「原措施學校毛瓊慧主任到場證稱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所稱可否同意留下來旁聽之詢問電話,更無從做成同意被上訴人留下旁聽無須返校上班之決定」等情,上訴人卻一再辯稱取得同意後在場參加中級研習課程云云,與事實不符。

2、據體育學會101年l2月4日及102年11月5日函文可知,上訴人並無列於參加人員名冊,亦無任何出缺席紀錄,且自97年開始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之研習開辦期間,便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則上訴人申請公假並以公差登記參加研習,卻未有參加研習之實,被上訴人本此函詢結果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差旅費,本屬被上訴人機關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更與上訴人刑事犯罪有無,分屬二事。

3、被上訴人經向體育學會查證結果,上訴人既非中級研習列冊人員,亦無出、缺席資料,且該學會自97年開始即無開放任何人旁聽課程,該等事證業經上訴人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主張,惟上開救濟程序均不採認,而為曠職4日之決定,足證其確實未參加研習,豈能支領系爭差旅費?支領差旅費係以有無覈實參加以公假兼公差事由之研習為前提,有無取得資格需視相關規定,但本件上訴人既不符合參加中級研習資格,且無任何出缺席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差旅費應屬正當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差旅費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返還系爭差旅費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不否認於研習首日即知其不具參加中級研習資格,然就上開研習上訴人是否實際參加,涉及其所為之旁聽研習課程之行為是否符合給付系爭差旅費之目的,且縱然因上訴人所為不符核給公假之理由,上訴人既非未參與研習課程,則其已達到使用系爭差旅費以參加研習取得智識之目的,能否逕認其所為領取系爭差旅費之行為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有探求餘地。

2、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參加初級研習之課程,雖合法請求系爭差旅費,然並未取得初級研習課程之合格證書。

自此觀之,差旅費補助之目的應在於使參加研習之教師能以公費支出因該次研習所生之交通住宿費用補助,並不以取得研習合格之必要條件。

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站(下稱廉政署)雖對上訴人有無冒領系爭差旅費展開調查,最終仍認定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即無不當得利之犯罪意圖及行為,則司法機關廉政署與無行政調查權之被上訴人得出之調查結果相悖離,當以廉政署查無不法而結案為確實。

上訴人自始無虛偽請假之情事,就無曠職4日之核定,被上訴人更無理由要求返還系爭差旅費。

倘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縱然未完成報名程序從而無法取得合格證書,惟上訴人既已踐履參加研習課程之行為,應無論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理由。

況且縱上訴人所為顯有疏失,然其既非未參加研習課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所為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3、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僅規定訴訟撤回之要件、程序及限制,並未規定訴之撤回效力,而係依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被上訴人指稱「曠職部分既經上訴人自行撤回而生確定之效果,即表示上訴人不具申請公假之事由且無從據此支領差旅費‧‧‧」云云,應有誤解。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上訴人於其所提之確認訴訟中撤回曠職部分僅視同未起訴,即僅表示其不擬爭執系爭「曠職處分」,而難謂系爭曠職處分即無爭議存在。

蓋能否逕認上訴人旁聽研習課程即不具請公假之事由,已有研求餘地。

又縱上訴人未符合請公假之事由,其以旁聽研習課程為請假事由,應非請假有虛偽情事,自難均以曠職論,況被上訴人並未予以上訴人程序補正或轉換機會之保障。

被上訴人逕認系爭曠職處分確定,繼而推定上訴人不具申請公假事由,而認上訴人保有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推論過程應有誤解,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未就曠職與否為實質調查,更未將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待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僅以當時學務主任毛瓊慧之擬辦便認定上訴人涉及詐領旅費,且被上訴人方將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檢陳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風處,進行行政調查,竟於同日對上訴人作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函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內容草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顯屬恣意,業已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重大明顯瑕疵。

而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針對上訴人疑似違反規定報支「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差旅費」案,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且對上開函文提出疑義。

被上訴人於同日再做出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於附記加註如逾期未繳逕自上訴人7月薪資裡扣除,應屬第二次裁決。

其後,被上訴人再做出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之行政處分,方告知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法效性、單方性及個別性等要素均已齊備,應屬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3處分具上開瑕疵且均屬明顯、重大並對上訴人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是前揭3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事由,應屬無效。

上訴人合法授益處分(系爭差旅費4,154元)自始存在,當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相同,均應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須於一定法律要件下始得廢止。

(三)系爭差旅費確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請及核銷作業流程: 1、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依嘉義市政府來函,由上訴人擬辦參加教育部委請體育學會「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中級課程,呈當時單位主管即訴外人毛瓊慧主任擬依公差假辦理並核章,再敬會相關單位人事室翁漢章主任、會計室黃璘鳳主任核章確認,由校長簽下最多再遴選1名參加餘如擬等指示,後核章決行,故辦理線上報名,並於99年6月15日填寫(初級)出差請示單一式兩份。

然99年6月24日收到體育學會電子郵件錄取通知,當時因得知將被撤換體育組長一職,故曾詢問毛主任可否改派新任組長參加?但遭拒絕更改原來擬簽,並告知7月份仍屬上訴人任內職責之事務,上訴人方於99年7月1日填寫(中級)出差請示單一式兩份。

上開程序均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請流程。

2、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先前往國立臺南大學參加初級體適能研習。

後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再前往國立中興大學欲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

然至現場方知先前通知錄取電子郵件並未載明係錄取初級或中級,上訴人依行政慣例先向單位主管回報,去電徵得單位主管毛瓊慧主任同意,故留下有參訓之實,並有筆記本佐證(初級及中級),且毛主任得知請假天數有異,要求上訴人99年7月16日須返校辦理銷假及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嗣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銷假,上訴人雖非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正式參訓人員,上訴人申請系爭差旅費時,僅能出具初級單據,無法提出中級單據,而單位主管毛瓊慧主任告知可申請免附單據之金額,並於同日依其指示填寫兩份(初級和中級)差旅費申請報告單,其中尚指正上訴人需修改交通費正確金額。

苟上訴人當時未曾告知單位主管,為何其眼見減縮請假天數之假單、兩份差旅費同時申請時,未盡其監督之責並詢問上訴人,反於上訴人差旅費之申請書簽下「7/16」日期,並蓋印簽核,足證單位主管毛瓊慧主任當時確實知悉上訴人之請假天數及事由,並指示上訴人可申請免附單據之差旅費,不容卸責推說不知情。

嗣後兩份申請書尚須經過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審查、監督、核章完成後,才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差旅費亦符合核銷程序,絕非如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故意隱瞞、惡意欺騙、自行簽核之說。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與被上訴人主張符不符合參訓資格並無關係,且無理由否定前任首長之審核機制,被上訴人顯核定錯誤,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謂恣意濫權之鐵證。

(四)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則上應得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

惟原先金錢給付以行政處分為基礎之情形,應先撤銷該項給付基礎之行政處分(授益處分)方可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授益處分已撤銷,而僅以通知為據,故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如實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不具申請公假事由,其以該公差事由支領系爭差旅費4,154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仍保有系爭差旅費,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差旅費4,154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1、上訴人得否以參加或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為由支領系爭差旅費?2、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

(二)經查: 1、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不符請領要件:①按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又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差旅費自應以因公奉派出差為限。

②上訴人固抗辯其實際上確有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縱未完成報名程序,惟既已踐履參加研習課程之行為,符合給付系爭差旅費之目的,應不能論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其上課筆記為佐。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課筆記均為其自行書寫之筆記手稿,首頁更註明為「初級」,亦非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所發放之正式講義,實難據此即證明其所抗辯情詞屬實。

而系爭中級研習會係由嘉義市政府檢送教育部委請體育學會辦理「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擬辦簽請被上訴人之校長核章等情,有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及附件研習會實施計畫在卷可稽。

是由該來文所檢附之研習會實施計畫已載明各級研習會參加對象資格以觀,堪認系爭中級研習會參加對象限於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之資格限制,應為上訴人於事前報名時所已知悉。

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至9日參加初級研習會後既因未通過初級檢定考試而未取得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其自難再以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為由申請公假,顯不符合因公奉派出差之要件;

無論其係因誤解該研習會參與資格或係基於自身考量執意前往,並不能改變其不符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為其得以參加或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為由支領系爭差旅費。

此外,經廉政署向體育學會函查結果: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參與資格為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研習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開放任何人員旁聽相關課程;

如有擅自入場旁聽之情形,予以勸導離場;

而上訴人係於99年7月5日至9日參加初級研習暨檢定考試,並未符合報名99年7月12日至15日中級研習之資格。

99年7月12日查有未報名成功之人員乙名,擅自入場旁聽課程,現場工作人予以勸導後離場,後續期間該人員皆未出現於研習會場等情,有體育學會102年12月31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未具備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且實際上亦因體育學會之研習規定而未能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期間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抗辯其支領系爭差旅費均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請及核銷作業流程。

然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日即填報上開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出差請示單,斯時上訴人是否能通過初級檢定考試取得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之資格,猶屬未定,堪認該公差之申請及核准均附有以上訴人取得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之停止條件,上訴人縱使事先於形式上完成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公差申請程序,然因所附停止條件事後並未成就,自難認該公差核准發生效力。

而上訴人事後於99年7月16日填具上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呈核,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經由函詢體育學會確切查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情事,縱被上訴人之校長誤認上訴人符合支領要件而於形式上加以核章,亦不能據此即改變上訴人不符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之客觀事實,自仍得於發覺誤核情事時加以撤銷。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③上訴人另抗辯:廉政署雖對上訴人有無冒領系爭差旅費展開調查,最終仍認定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亦無不當得利之犯罪意圖及行為,其自始無虛偽請假之情事,就無曠職4日之核定,被上訴人更無理由要求返還差旅費4,154元云云。

惟按廉政署係以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為其執掌內容,此觀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1條即明。

是廉政署所為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程序乃屬刑事偵查程序之一部分,其程序係以調查確認嫌疑人是否涉犯貪瀆或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為其目的,是其認定有無不法情事俱以刑事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其依據。

而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法上財貨損益之變動,縱經刑事偵查程序認定未構成刑事不法,僅係認定不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當然表示該公法上財貨損益之變動即符合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未區辨刑事法上犯罪構成要件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2、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①被上訴人經發函體育學會查詢後獲悉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且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

嗣經被上訴人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

‧‧‧」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上訴人7月份薪資裡扣除。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與被上訴人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等情,有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及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8日函等在卷可憑。

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5月23日及6月3日所為上開通知函文內容,除已表明通知上訴人繳回系爭差旅費之意旨外,更已表明上訴人所已支領系爭差旅費之具體金額及其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之意旨。

且被上訴人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更載明如上訴人不服該函所得提起救濟之途徑,嗣上訴人亦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而申訴、再申訴程序亦均已將上訴人是否得以支領系爭差旅費部分列入實體評議事項,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已含有撤銷其先前准予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意思甚明。

從而,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②上訴人固抗辯:其支領系爭差旅費所據者為合法授益處分,當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相同,均應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須於一定法律要件下始得廢止云云。

然上訴人據以支領系爭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經由函詢體育學會確切查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情事,由被上訴人之校長誤認其符合支領要件而於形式上加以核章,並不能據此即改變上訴人不符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之客觀事實等情,業如上述,故顯非合法之授益處分。

且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之信賴保護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著有明文,此規定於受益人有上開情形,致使行政機關為給付之事實行為時,應予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填具該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時,對於其未具備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及體育學會並不開放旁聽課程等涉及得否支領系爭差旅費之重要事項,並未為完全陳述,致被上訴人誤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其無得主張之信賴保護之基礎,且並不值得保護。

③上訴人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抗辯: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授益處分已撤銷,而僅以通知為據,故其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惟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其係針對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補償之溢領通知函所衍生爭訟之判決,其判決意旨不但認定後續通知函已含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更認定該案被上訴人所溢領部分之補償費已因後續通知函前段之撤銷意思而失其依據,並指摘該案原審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見解為尚有未洽(見其判決理由六、(二)(三))。

是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是否含有撤銷其先前准予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意思所採取法律見解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一致,更徵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無訛。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3、基上,上訴人不符合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卻仍支領系爭差旅費,且其核發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差旅費,自屬有據。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99年間因奉准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因之申請該次研習之差旅費,獲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差旅費後核發4,154元,故此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參加該研習會,上訴人據前開授益處分領有差旅費4,154元,除非前開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上訴人領取差旅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原判決率爾認為前開授益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卻漏未論及前開授益處分何以生撤銷效力,被上訴人以何函文為撤銷之表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再,原判決雖列舉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為據,然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效力為何?是否具行政處分法效性抑或屬觀念通知,未見原判決論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該條所列7款情形之一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縱屬行政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自難謂有何撤銷效力可言,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旅費之授益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差旅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函文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不具有法效性,何以原判決認上開函文已生撤銷之意,原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上開函文是否發生法效性端視被上訴人是否意欲藉此函文發生法律效果,今被上訴人明確陳稱其上開函文不具法律效果,原判決未加以審酌反而斷認上開函文已生撤銷之意,其論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函文具法效性,然該函文略以「‧‧‧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於102年1月31日前至本校出納組辦理繳回」(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請於102年6月10日前至本校出納組辦理繳回」(被上訴人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及「三、有關溢頜差旅費請依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於6月10日前儘速至出納組辦理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被上訴人100○0○0○○市○○○○○0000000000號函),觀其函文內容無非係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函文催告限期返還差旅費之內容,僅係通知上訴人履行債務,故由主客觀綜合判斷,上開函文僅具催告之意,實難認有撤銷原授益處分效力,詎料,原判決漏未審酌行政機關(亦即被上訴人)之真意,錯誤理解上開函文意涵,對於何以具撤銷效力而非僅具催告意涵亦隻字未提,率爾認定上開函文已生撤銷意思,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前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四)依行為時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之規定,只要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受各該機關之指示出差辦理公務,即得依系爭要點申領差旅費,故僅要求中央政府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而派任所屬公務員出差,嗣後核發差旅費即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至於出差之目的為何、出差人員是否符合資格等等,均非所問。

查,99年被上訴人因嘉義巿政府指示辦理「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計畫,遂指派上訴人出席初級研習與中級研習,故上訴人因「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計畫奉派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出差,自得依上開要點申領差旅費,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差旅費所為之處分,當屬適法。

惟原判決錯認差旅費之核發尚需審核申領人是否符合報名資格、申領人參與活動係以報名參加抑或旁聽形式等,擅加法所未有之限制,錯誤適用上開要點,顯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

至於出差後之核銷流程僅係會計作帳之用,不具法效力,上訴人當然不具任何陳述義務。

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完全陳述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要點與差旅費支領流程,自有法規適用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況就上訴人有何隱瞞情事、隱瞞何等情事導致被上訴人錯誤又或何等情事係屬重要事項均未見原審論及,竟僅一語帶過,除判決理由不備外,更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原判決所謂「該公差之申請及核准均附有以被告取得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之停止條件,被告縱使事先於形式上完成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公差申請程序,然因所附停止條件事後並未成就,自難認該公差核准發生效力」等語,然,何以上訴人99年7月1日填具並經被上訴人校長核准通過之出差請示單附有停止條件?未經原判決論及,系爭表單既經被上訴人校長審核通過、亦未註明任何停止條件之字眼,自應即刻生效,殊無日後條件成就再行生效之理,原判決前開論斷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洵無足採。

且觀諸初級課程與中級課程之出差請示單,上訴人係不同時期、分開填具獲被上訴人分別核准,何來以初級課程通過為參加中級課程之停止條件之理?原審論斷顯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甚至漏未審酌其他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另體育學會102年12月31日體學瑞字第00000000號函,並未提及該名人員即為上訴人,詎原審竟率爾認定上訴人亦因體育學會之研習規定而未能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期間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無疑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亦無足採。

(六)原審雖以「觀諸被告所提前揭上課筆記均為其自行書寫之筆記手稿,首頁更註明為初級,亦非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所發放之正式講義,實難據此即證明其所抗辯情詞屬實」云云,查,原審所衡酌之「上課筆記」係其向嘉義地院l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案件調卷所得,然,觀諸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其中除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初級」筆記手稿外,更包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中級」筆記手稿,詎原審漏未審酌,竟僅以「初級」筆記手稿為其立論依據,疏未注意前開卷證資料尚包含「中級」筆記手稿。

原審就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論斷已然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更以前開缺漏不齊之證據逕為上訴人未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故不得請領差旅費之錯誤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第2項)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第3項)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

往返行程,以不超過1日為原則。」

「(第1項)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

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

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第1項)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60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為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3點、第5點第1項、第9點第1項及第17點所明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錯認差旅費之核發尚需審核申領人是否符合報名資格、申領人參與活動係以報名參加抑或旁聽形式等,擅加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未有之限制,顯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然按行為時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雖僅規定各機關員工,只要因公奉派出差,均得依上開要點報支旅費。

惟該要點第5點、第9點關於交通費及住宿費之請領均要求應覈實報支,並應有請領之事實,是以依上開要點請領差旅費之要件,除須事先經機關核定外,並應確有出差之事實始得請領,此乃基於行政機關國內旅費之來源為國家預算,自應覈實編列,不宜浮濫。

是以行政機關雖已核定出差之申請,惟嗣後發現申請人未有出差之事實者,即不應核准其差旅費之請領,縱已核准其請領者,亦應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請求返還系爭差旅費,始屬適法。

故上訴人主張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之規定,僅要求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而派任所屬公務員出差,嗣後核發差旅費即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至於出差之目的為何、出差人員是否符合資格等等,均非所問,至出差後之核銷流程僅係會計作帳之用,不具法效力,原判決錯認差旅費之核發尚需審核申領人是否符合報名資格、申領人參與活動係以報名參加抑或旁聽形式等,擅加法所未有之限制,顯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尚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以原審所衡酌之上課筆記係其向嘉義地院l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案件調卷所得,原審漏未審酌其中亦有「中級」筆記手稿,竟僅以「初級」筆記手稿認定上訴人未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原審就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論斷已然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依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之附件研習會實施計畫(原審卷第11-12頁),已載明系爭中級研習會參加對象限於已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者之資格限制,應為上訴人於報名時所已知悉。

本件上訴人於參加初級研習會後既未通過初級檢定考試而未取得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自難再以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為由申請公假並請領系爭差旅費。

另依體育學會102年12月31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54頁)復略以:系爭中級研習會於研習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開放任何人員旁聽相關課程;

如有擅自入場旁聽之情形,予以勸導離場;

99年7月12日查有未報名成功之人員乙名,擅自入場旁聽課程,現場工作人員予以勸導後離場,後續期間該人員皆未出現於研習會場等語,上訴人雖提出上課筆記證明其確有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惟該筆記內容均為其自行書寫之筆記手稿,且首頁更註明為「初級」,亦非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所發放之正式講義,實難據此證明其確有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

足見上訴人確未具備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且實際上亦因體育學會之研習規定而未能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期間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可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縱然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上課筆記中非僅有初級課程,亦包含中級課程筆記云云,惟因上訴人之手寫筆記,並無法證明係在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課堂上所製作,且無論該名擅自入場旁聽課程人員是否為上訴人,均可確認系爭中級研習會並無人員旁聽情事,原審據此認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至系爭中級研習會旁聽,進而認定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不符請領要件,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所提出中級筆記手稿,尚無從作為其確有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之證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縱屬行政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難謂有何撤銷效力可言,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旅費之授益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差旅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

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

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

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

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

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

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曠職與否為實質調查,即作成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70號函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請求上訴人繳回系爭差旅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且直至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被上訴人方表明其為行政處分意旨及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認被上訴人上開3函具明顯、重大瑕疵,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事由,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查,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70號函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原審卷第14、16頁),以上訴人請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而通知上訴人應繳回,因被上訴人係於函詢體育學會,經該會以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復確認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且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

遂認上訴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而以上開2函請上訴人繳回系爭差旅費,難謂未經任何調查,自無重大瑕疵;

另被上訴人雖係至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始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僅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其效力並不因未記載上開事項而受影響。

故上訴人均難僅以上開3函具有前開瑕疵即謂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瑕疵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3函屬無效處分,自難謂有何撤銷效力可言,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旅費之授益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差旅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給付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此屬授益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上訴人領取系爭差旅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既經被上訴人自承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惟原判決卻認上開函文已生撤銷之意,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論斷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誤云云: 1、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27條所明定。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本件上訴人未具備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而無法參加該研習會,且因體育學會之研習規定亦未能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期間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

又上訴人事後於99年7月16日填具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呈核,當時被上訴人因尚未函詢體育學會確切查知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情事,致誤認上訴人符合支領要件而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並不能據此即改變上訴人不符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之客觀事實,故被上訴人仍得於發覺誤核情事時加以撤銷等事實,業經原判決附理由予以認定。

是上訴人既不符合支領系爭差旅費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先後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以上訴人請領系爭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經核上開3函之內容,即同時寓有撤銷被上訴人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意旨。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3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且函文之內容均僅在通知上訴人履行債務,難認有撤銷原授益處分效力云云。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 決議意旨:「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然因該條並未有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之規定,且亦別無得由撤銷、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單方下命義務人返還之法令根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繳還不當得利之通知,尚非屬下命行政處分,僅係行政機關請求義務人返還之通知函。

而被上訴人上開3函之內容,就認定「上訴人請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部分,屬撤銷原核發系爭差旅費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至「請求上訴人應限期繳回系爭差旅費」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見解,非屬行政處分,而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

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3函文係觀念通知,即認定被上訴人未為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意思表示,顯有誤會。

本件原判決既已論明上開3函除已表明通知上訴人繳回系爭差旅費之意旨外,更已表明上訴人所已支領系爭差旅費之具體金額及其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之意旨。

且被上訴人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更載明如上訴人不服該函所得提起救濟之途徑,嗣上訴人亦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而申訴、再申訴程序亦均已將上訴人是否得以支領系爭差旅費部分列入實體評議事項,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已含有撤銷其先前准予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意思甚明等語,而認上訴人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填具之出差請示單既經被上訴人核准通過,即已生核發系爭差旅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固難謂有附有停止條件尚未生效情事,惟因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不符合請領系爭差旅費之要件,已如上述,故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則被上訴人仍得將該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請求上訴人繳回,依法尚無違誤。

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遽認上開3函文已生撤銷之意,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其論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誤云云,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