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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鄭逸聰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畢業,領有法學士畢業證書,原係再審被告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高市工務人字第1000042325號令核定自100年7月1日調整歸系,原職改派法制職系,並經銓敘部於100年8月2日以部銓五字第1003424580號函銓敘審查再審原告職稱、職務、職系,合格實授為專員、編號A150050、法制,暨審定其官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並指定再審原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即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所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嗣行政院以102年7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並自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下稱修正後專業加給表(五)】支給專業加給在案。
嗣後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並不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法制專業加給支給要件,遂以103年12月1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33948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並請再審原告返還所溢領專業加給表(一)與(五)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206,068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向再審原告追繳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復審決定關於駁回之部分(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向再審原告追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
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
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修正前即100年7月1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得領取該專業加給之公務人員若非任
職於法制專責單位者,仍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云云,顯已
逾越法規命令,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1.法院應於專業加給表(五)之明文規範範圍內而為審判:按「專業加給表(五)」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故該表
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
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自應於專業加給表(五)之明文規範範圍內而
為審判,尚不得以自己之觀念、認知或其價值觀來續造法
令,甚或透過解釋曲解適用等方式,侵害行政立法權之核
心任務及人民權益。
2.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並無明文要求須「專責辦理法制業務」:按「專業加給表(五)」針對未設置法制專責單
位,但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支領法制人員加給之規定
,於102年8月1日前、後設有不同規定,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法制人員,於102年7月31日前,若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即可支領法制人員加給,並無
須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明文;
迄至102年8月1日後,始修訂為須經直轄市政府核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
始足當之。復觀諸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已例示「各縣
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即符合領
取法制加給資格,尚無要求須「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
制職系人員,從而,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情形,即視組
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定。
3.原確定判決顯已增加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所無之要件限制:原確定判決於適用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規
定時,竟認公務人員若非任職於法制專責單位者,除應符
合專業加給表(五)所明文「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
之職務」外,尚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始得領取該專
業加給云云,顯已增加專業加給表(五)所無之要件限制
,更使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係有意區別「依組織法或
實際需求有設置法制專責單位」與「雖行政組織未達設置
法制專責單位規模,然仍有辦理法制業務需求」等兩種不
同法制人員均得領取專業加給,而分別訂定不同適用要件
形同具文,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前「專業加給表(
五)」規定,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4.再審原告完全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規範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與條件:再審原告係國立高雄大
學政治法律系畢業,並經銓敘部以100年8月2日部銓五字第1003424580號函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法制職系專員合格實授在案,且再審原告實際承辦再審被告自治法規及訴願案
件等法制業務,又考試院已於100年3月11日以考授銓法五字第1003315491號函同意備查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00○○市○○○○○○○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再審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規定:「附註:……二、為因應業務需要
,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
理法制業務。」亦即再審被告之組織規程內已載明法制業
務人員得為2人。是以,再審原告依修正前專業加給表(
五)所定加給數額,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定權利,於法當屬
有據。是再審原告之上述資格條件核與修正前「專業加給
表(五)」規定所得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相符,並與上開
專業加給表(五)例示規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各縣
、市政府秘書室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僅有機關層
級(縣、市政府與直轄市政府工務局)不同,其餘部分均
同,因此,再審原告完全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
」此一法定規範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與條件。
5.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辦理長官臨時交辦事項,即逕予認定其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致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秘書室法制
專員,確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縱因再審原告原本辦理之
秘書室業務如動員、物力調查等業務經再審原告向當時直
屬主管(秘書室主任)反映業務轉移事宜,但直屬主管表
示暫尋無適當人員辦理,故仍以直屬長官權力臨時交由再
審原告辦理,然依再審原告職務說明書尚包括臨時交辦事
項,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再審原告有服從長官
之義務,依法不得拒絕,否則有違法之虞。原確定判決認
為再審原告辦理長官臨時交辦事項即逕予認定其非專責辦
理法制業務致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云云,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⑴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公務員之法制專業加給即屬基於法制人員身分所生之法定俸
給權。
⑵依行政院83年5月28日(83)臺人政給字第19948號函示,倘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法制人員,因所屬機
關人力調配需要尚需支援兼辦其他行政業務,經機關首長
依業務指定本機關人員辦理該職位職務範圍外之非法定兼
辦工作,公務人員不僅無法拒絕,且依法不得支領兼辦酬
勞,惟該函並未規定如兼辦工作則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原確定判決實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定主義。⑶再審原告
完全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所得領取專業
加給之要件,國家依法即無剋扣法制專業加給不予核發之
權,雖因再審原告辦理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亦僅涉及不得
領取兼職酬勞之問題,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及另一名法制人
員確屬辦理再審被告全部法制業務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
此認定未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不符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
)規定所得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顯有倒果為因、悖於經
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6.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之職務說明書認定再審原告工作內容並非全部皆關於法制業務,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並顯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按再審原告職務說明書所載,再審原
告工作項目為「一、本局各處(室)執行業務、職掌法規
及採購契約疑義諮詢、公文會辦及出席相關會議25%。
二、本局行政訴訟案件及未委任律師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及
協助撰寫答辯狀10%。
三、本局訴願案、國家賠償案件書狀撰寫及出席相關審議會議25%。
四、本局主管法規之研擬、修正、廢止等法制作業及出席相關審議會議25%。
五、協助解決本局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契約條款解釋
、參與相關會議及提供書面意見5%。六、其他交辦事項
10%。」
其中第1項至第5項均為法制業務,占全部業務90%,第6項「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據銓敘部訂定之「職務
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必須於最後列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因此一般公務人員職務說明書均
是如此填寫,包括再審被告所屬另一名法制人員亦同,此
舉無非為因行政事務繁雜且有突發性,須尊重長官之臨時
業務交辦權。是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工作內容並
非全部皆關於法制業務,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並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又原確定判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惟查該判決當事人辦理之法制業務僅占60%,自難比附援引。
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內容當事人為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副處長,居督導法制、訴願、國家賠償、印信、文書、檔案
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之角色,法制相關業務僅是其督
導事項其中之一部,所占之比例更低,亦難相提併論。蓋
行政機關面對之行政事務日益繁雜,其性質兼具有臨時性
、突發性(如處理突發災變等),並講求行政團隊互助合
作精神,與司法機關法官獨立審判之業務性質迥異,原確
定判決認定法制人員不得兼辦非法制業務(以後法制職系
公務人員似得以此拒絕長官交辦其他事項),如辦理長官
交辦事項10%以下之其他業務,即喪失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職是,原確定判決顯已逾越司法權之界線,違反
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審判原則,並造成無法令上之依據而限制人民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
1.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
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次按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
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
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
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及第707號解釋參照)。
再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固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機關內部或下
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其解釋內容仍不
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否則即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第568號、第711號解釋闡述甚明。此際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既係
附屬於母法而依母法授權所訂定,其固得訂定較為具體性
、細節性或個別性條文,惟不得逾越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亦不得有所矛盾牴觸,此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足稽。依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可知行政院所訂之加給表內容僅得明定加給表
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人事行政局自
不得以機關書函方式,逾越加給表規定範圍,恣意限制適
用加給表之「人數」,而對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
之專業人員規定部分得支領專業加給,部分不得支領專業
加給。
換言之,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限定各機關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1人
為限,已逾越母法授權訂定專業加給所得考量之因素,除
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外,亦不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效。
再者,誠如保訓會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111號復審決定書張桐銳委員不同意見書所揭示:「……關於法制加給,行政院據此一授權
訂定專業加給表(五)加以規範。是關於公務人員是否能
否支領法制加給,應依據專業加給表(五)為斷,行政院
不得以行政規則或函釋增加專業加給表(五)所無之限制
,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高市工務局並據
以撤銷原發給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
所違誤。」可資參照。
2.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按再授權禁止原則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者,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於法規命令再度
授權其他行政機關另行發布行政命令而訂定更細節之規定
,致無限制地輾轉立法,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略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
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
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
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足資參照。次按「本法各種
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為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
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
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
)及第13條所明定。
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
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
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
惟查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無任何法規命令授權依據,即對於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專業加給表)增加該專業加給表所無之限制。又如保訓會
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111號復審決定書張桐銳委員不同意見書所揭示:「……該書函實際上並未限制地方
機關依編制表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員,得支領法制加給者以
1人為限。」
足證,換言之,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實為建議如何修訂機關組織編制之函示;至於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內容既無上開人事
行政局書函所定「以1人為限」之規定,倘逕以上開人事
行政局書函之內容認定原告不符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
之規定,除增加該專業加給表所無之限制外,亦擅自創設
欠缺法源依據之法律效果,更使行政函釋凌駕於法規之上
,顯屬適用法令之錯誤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至鉅。
3.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與前揭許多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牴觸: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概念與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相當,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與前揭許多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牴觸,原確定判決對此僅以一語帶過,並未依法論駁,
實令再審原告難以心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
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修正前即100年7月1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得領取該專業加給之公務人員
若非任職於法制專責單位者,仍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云云
,顯已逾越法規命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顯係再審原告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委不足採:
1.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2.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1年11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100571461號函略以:「說明:……三、……為避免本項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自80年10月7日行政院訂頒相關支給規定時,即規定其支給對象須為專責法制
單位人員且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如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亦
須於組織法規明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支給。」
等語。
次按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主要是針對「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後改為專
業加給表(五)】支給對象要件規範意涵補充規定,內容
略以:「……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應就其法制業
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定以1人為限……。」等語。
又按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規定,機關或單
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
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
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
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
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
(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
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
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再按人事總處
103年10月2日總處給字第1030048552號函略以:「說明:……三、……地方機關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縱經考試院備查為2人以上,惟其得依規定核給法制人員
專業加給者,仍以1人為限。」等語。
3.再審原告雖主張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規定「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
即符合領取法制加給資格,然該表適用對象亦規定「各機
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且再審被
告之機關體制係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並非縣、市政府機
關,退步言之,縱使是屬於縣、市政府機關,然依人事總
處101年11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100571461號函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就追繳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副處長法制專業加給所認定爭點均以「公務人員非專
責辦理法制業務,不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為由。準此,
非專責法制單位內辦理法制業務人員,須實質專責辦理法
制業務方得領取專業加給,足可認定。
4.綜合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於系爭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核給法制專業加給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並非法制職務人員均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茲將資格條件
臚列如下: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
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及格。⑶專責辦理法制業務。⑷以1人為限。
5.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亦有辦理非法制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再審原告所承辦非法制業務
如全民防衛動員、物力調查及役政等業務,均屬機關組織
法規、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所分配於系爭職務之工作項
目,依其業務性質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為常態業務,並非臨時交辦業務。再審被告
於103年間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2項規定進行職務普查時,已就再審原告實際承辦業務項目,更正其職務說
明書所列工作項目,因此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為非專任法
制人員足可認定,依上開規定其不能於系爭期間領取法制
專業加給。
6.再審被告置法制人員有原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秘書及再審原告2人,並於系爭期間皆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因再審被
告非法制機關,亦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依上開規定僅能1
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查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為因應縣、
市合併後法制業務需要所置第2位法制人員,又其非屬組
織內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准其領取法制專業加給,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以,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
(二)再審原告以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上開人事行政局書函與法規及許多司法院解釋意旨
顯有牴觸云云,顯係刻意混淆:
1.專業加給表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分層授權,並非由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授權行政院另行訂定,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均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法規,為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主要是針對「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後改為專業加給表(
五)】支給對象要件「5.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規範意涵補充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案件有其適用。準此,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內容已屬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支給對象要件
之一,並非是再審原告所指摘為單純行政命令。
3.按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書函係就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中,能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者限定為1人,核其目
的在於使中央或地方機關於適用專業加給規定辦理所屬法
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
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並未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等相關人事法規之意旨,縱然其於嗣後【102年8月1日修正後專業加給表(五)】方為明文規定,此僅屬立法政
策之考量,在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予以適用系爭書函
,尚不生違反法律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故被
上訴人認系爭書函有違法律保留、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等公法上之原理原則,自屬無據。
」等語。爰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人事行政局
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已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其所提
之再審理由,其內容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何牴觸情形,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泛言其論斷
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
無理由。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
辦理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
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本
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及第13條所明定。
是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乃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原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人事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實施,故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
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又按「以下列機關
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
、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
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
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
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
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
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
修正前即100年7月1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所明定。準此規定,機關或單位內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
給之要件,除同時符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
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外,另須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
等3項要件,而辦理該等法制業務,又以符合依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
單位;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
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等法
制專責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
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再如機關或單位未設有法制專責
單位,則須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
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
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
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方屬之。由上規定之意旨
及精神可知,所謂辦理法制業務人員,雖非屬依組織法等
法規命令明文規定設置之法制機構、單位、法規委員會、
訴願審議委員會,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仍須依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
制業務之職務,而且其所擔任之職務,亦須專辦法制業務
之人員,如依其職務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
其他行政業務,自非屬專辦法制業務之人員,而不合於領
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資格。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由再審被告99年12月25日生效之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以觀,秘書室之掌理有關事項雖含「
法制」業務在內,但並非專辦法制業務,而其編制表附註
二雖規定有「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
、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等語,惟其
係在表明職務應適用秘書、專員等職稱人員,非必謂辦理
法制業務2人皆可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則能否領取法制專
業加給,仍須視該公務人員是否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
五)適用對象規定,此由再審被告人事室100年6月13日簽稿所述:再審原告職務改為法制職系後須專任辦理法制業
務,始可領取法制專業加給等語,足見支領「法制人員專
業加給」適用對象須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自不待言
。另再審原告所任職務單位係「秘書室」並非法制機構或
法制單位,雖其職稱為「專員」、職系為「法制職系」,
然再審原告從事之法制業務職務是否為專任辦理,依其職
務說明書所載,再審原告工作項目為「一、本局各處(室
)執行業務、職掌法規及採購契約疑義諮詢、公文會辦及
出席相關會議25%。
二、本局行政訴訟案件及未委任律師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及協助撰寫答辯狀10%。
三、本局訴願案、國家賠償案件書狀撰寫及出席相關審議會議25%。
四、本局主管法規之研擬、修正、廢止等法制作業及出席
相關審議會議25%。
五、協助解決本局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契約條款解釋、參與相關會議及提供書面意見5
%。
六、其他交辦事項10%。」
可知,再審原告工作內容並非全部皆關於法制業務,即難謂被上訴人屬「專責」法
制業務者等由,認定再審原告並無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資
格。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
審原告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修正
前即100年7月1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得領取該專業加給之公務人員若非任職於法制專責單位者,
仍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顯已逾越法規命令,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且與諸多司法院解釋意旨有所牴觸云云。惟按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業於103年6月18日廢止)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
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有關考銓業務,並受考試院
之監督。」
第6條第1款規定:「給與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員工給與之規劃及擬議事項。」可知人事行政局原
為行政院人事行政主管機關,負責統籌行政院所屬機關之
人事行政,自得本於法定職權,針對「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支給規定,闡明法規之真意。
經查,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三、另為避免爾後貴府等各機關因此紛紛修改其編制表,俾所屬人員得支領法
制人員專案加給,因而造成中央與地方機關執行標準寬嚴
不一及徒增行政作業困擾起見,貴府等主管機關於處理所
屬機關修正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時,應就其
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定以1人為限;又其支
給對象亦應由貴府等主管機關確依規定列冊管制,以杜寬
濫。」
人事總處103年10月2日總處給字第1030048552號函:「說明:……三、……地方機關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縱經考試院備查為2人以上,惟其得依規定核
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者,仍以1人為限。」上開人事行政
局書函係就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中,能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
給者限定為1人,核其目的在於使中央或地方機關於適用
專業加給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
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並未
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人事法規之意旨,縱然
其於嗣後【102年8月1日修正後專業加給表(五)】方為明文規定,此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修正前專業加給表
(五)予以適用上開人事行政局書函,尚不生違反法律授
權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是再審原告認上開人事行
政局書函有違法律保留、再授權禁止等公法上之原理原則
,自屬無據,此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訴,無非再執其主觀歧異之見
解,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要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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