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簡抗再,5,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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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5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而聲請人前雖對本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審判長爰於106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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