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134,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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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勝源漁網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炎榮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訂有「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約使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嗣逕為分割為510、510-1地號,510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510-1地號土地由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管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築物。

然因系爭土地牴觸交通部實施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致使原告之租期與續租等條件遭減縮與變更。

其後,被告更以租約屆滿且需配合聯外道路計畫為由,要求原告拆除地上建物,否則其餘土地不再續租,後來更提起民事訴訟施壓於原告。

系爭契約既因用途變更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土地及建物遭拆除並需修補剩餘建築物等損失,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獲得補償。

茲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分別改為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高雄港務局民國101年3月1日改制後,其業務係由被告航港局及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承受,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應由上開被告承受,與土地之管理機關屬誰無涉。

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

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標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

(二)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高雄港務局合意約定,由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按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乙節,有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系爭契約即為伊於本件訴訟所指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因該契約是為了前鎮漁港特定推展方向,限制租賃土地之使用用途,僅能經營漁產品加工使用,及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負有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故伊認系爭契約當為行政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66頁)。

惟查,原告所稱上述限制及義務,乃締約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居於平等地位,就租賃物之使用方式互為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屬於原告在私法關係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綜觀卷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核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之事實行為情事存在;

何況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原告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之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無關於公法上目的,並非行政契約,其乃高雄港務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要無疑義。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高雄港務局改制後應由被告承受,原告是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契約用途變更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土地,及建物遭拆除並需修補剩餘建築物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66至170頁)。

惟查,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既不存在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關係,則原告以該契約為基礎,對被告請求給付如上所述等損失之爭執,自非公法爭議;

抑且,本件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乃單純私法行為,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亦無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為調整或終止行政契約之行為可言,其私法關係之性質不因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7號、105年度裁字第359、409號裁定參考),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其因契約關係之變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46條之適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其與相關行政機關有達成原告得另行申請補償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於104年2月間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為由向行政院請求補償,惟業經行政院轉由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04年4月1日高港契管字第10430523876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本案係因租期屆滿,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原告應拆屋還地,無應予補償之情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換言之,兩造先前並無達成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給予原告補償之協議。

又原告並非本於上開函文或以兩造已達成公法上補償協議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是亦不因此而使本件成為公法上爭議,併此敘明。

本件既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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