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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亦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前揭停止訴訟之聲請,須於法院受理之本案裁判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考試事件提起再審,係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上訴期間之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本院受理聲請人105年度338號退學事件,已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宣判,聲請人迄本案判決後之同年月30日(詳如本院收文章),始聲請停止訴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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