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389,201706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將系爭建物核列為直轄市定古蹟,係以104年4月27日
  6. (二)原告林世澤於被告105年3月3日召開之「鹽埕區大仁路183
  7. (三)指定古蹟,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
  8. (四)製作系爭建物調查報告之王御風委員雖為成功大學歷史系
  9. (五)日本大正、昭和時期涵蓋甚廣,期間自民國元年至民國57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系爭古蹟之指定過程係經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會同文化資
  12. (二)市定古蹟指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古蹟之認定依文化資產保
  13. (三)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六連棟紅磚街屋建築,屬平英式砌磚
  14. (四)陳述意見人吳崇彥於鈞院106年5月17日陳述:「(問:對
  15. (五)又陳述意見人吳崇彥陳述:「(問:請陳述意見人說明被
  16. (六)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召開之105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18. (一)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
  19. (二)次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
  20. (三)經查,被告會同古蹟審議委員於104年9月23日至系爭建物
  21.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林迦物產公司所有,後為該公司
  22. (五)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未經原告等所有權人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澤
林陳春美
林世杰
胡文石
林孟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20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會同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委員(下稱古蹟審議委員)至「高雄市鹽○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慶雲藥行街屋(鹽埕町紅磚連棟街屋)」(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現場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下稱古蹟審議會)第2次會議,本次會議決議:「因本案基礎調查尚在進行中,依據文資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延長1次(至105年4月6日),俟相關調查研究完成後,再提大會審議。」

被告為利後續建物維護及保存活化,分別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3月3日召開兩次專案小組會議,其中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本案已完成建物文史基礎調查研究,請業務單位將調查成果、專案小組協商過程,容積移轉及修繕補助等相關規定,一併於下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提出,以利辦理審議。」

被告遂於105年3月18日召開105年度古蹟審議會第1次會議,並請原告與會表示意見,本次會議決議:「指定『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為市定古蹟。」

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3月30日以高市府文資字第105304150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為直轄市定古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系爭建物核列為直轄市定古蹟,係以104年4月27日古蹟暫定小組劉金昌、張守真及王文翠3位委員之意見,稱系爭房屋為「細緻建築」、「澎湖人士移居鹽埕區重要鉅商之一黃慶雲之慶雲藥局」,以及「為鹽埕區中藥行集中的產業街代表」等,而認此一建築物具有重要歷史意義,具有定為古蹟之事由。

上開事由沿用至104年12月9日及105年3月3日召開之2次專案小組會議,最後於105年3月18日召開105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中,被告均無再提出新事由,對原告之陳述及主張亦未置一辭,即草率於該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列為市定古蹟。

惟系爭建物並非黃慶雲所有,原屬林迦物產公司所有,後為該公司各股東及其後代所有。

黃慶雲從未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黃慶雲係因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創辦人,而成為知名人物,系爭建物與之創辦毫無任何關係。

黃慶雲僅係短暫承租系爭建物1至2年經營藥局,生意失敗後才於他處(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今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另行受他人雇傭創辦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因此,高雄三信與系爭建物根本毫無關係。

再者,鹽埕區藥局散落各處,並無聚集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大仁路,更無「產業街」之稱。

被告為發展鹽埕地區觀光,竟昧於真實歷史,偽稱黃慶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此發跡云云,誠屬不實,被告引用不實之事實將系爭建物核定為古蹟,實屬荒謬,且委員劉金昌、張守真、王文翠等3人,均非鹽埕區歷史研究學者,其認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事由,全憑自己主觀想像及網路資料,毫無事實根據,亦與事實不符。

再者,系爭建物為一般民房,外觀斑駁老舊,內部亦有多處龜裂,樓板破一大洞、鋼筋外露,其建築樣式風格、材質與立面均不具有特殊性,年代也非甚為長久,然該建物老舊恐滋生髒亂造成公共安全疑慮與危險,被告竟稱系爭建物保存良好,有保存價值,顯悖於事實。

此外,系爭建物亦無特殊或具重要歷史事件,不具文化資產特殊性及保存價值,並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所稱之古蹟指定基準。

被告未經實質調查,即引用錯誤史料將系爭建物逕行指定為古蹟,顯有違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縱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仍得撤銷或變更。

(二)原告林世澤於被告105年3月3日召開之「鹽埕區大仁路183、185、189、191號(鹽埕町紅磚連棟街屋)」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中,就被告所認上開錯誤之事實,以及系爭建物之建造並無特殊工法等情已提出說明,多數審議委員如林敏澤律師等均認為本件是否應指定為古蹟有待商榷,盧世欽委員也提出本件指定古蹟之歷史、文化價值之必要性,以及建物在建築史上及歷史意義上之正當性不足,要求被告應加強說明或再調查研究。

詎被告對原告及專案小組委員上開質疑未進一步說明或調查,竟於105年3月18日召開105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一次會議中,仍以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重要台籍商人林迦、胡知頭、黃慶雲3人所有,3人為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創辦人。

該建物見證日治時期台籍商人在鹽埕地區的發展……。」

等錯誤之歷史及空泛之理由,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對原告提出之請求徵收、承購之方案,均無回應,僅單方面強迫原告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方式,完全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問題作出說明與回應,亦未再與原告協商補償方案。

因此,系爭建物在被告指定古蹟之過程中,其所召開的協商會議事實上只是片面強迫原告接受其決定而已,其判斷只有結論而無理由,一再重複空泛之歷史意義,難以令人信服。

被告就系爭建物核定為古蹟之判斷,實際上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僅一再以有委員會決議逃避原告之質疑,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應予以撤銷。

(三)指定古蹟,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所欲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指定,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暫定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狀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具有實質之關聯;

以保存文化資產為由而將建築物列為指定古蹟對原告所產生財產權之侵害與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與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間相互權衡輕重後,須因指定古蹟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能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指定古蹟,始能謂為適法,否則,即非適法。

系爭建物之材料及工法於建築上並無特殊性,且因年久失修,屋頂磚瓦滑落及外牆水泥龜裂剝落,內部亦有多處龜裂,樓板破一大洞、毀壞嚴重,根本已無再列為古蹟之實益,被告執意將系爭建物列為古蹟,除將造成原告無法自由處分財產,更須因而支出鉅額管理維護費用。

因此,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之「利益衡平原則」,至為灼然。

(四)製作系爭建物調查報告之王御風委員雖為成功大學歷史系博士班畢業,然其並無建築或歷史建築相關專業,對鹽埕區之歷史亦不瞭解。

其調查報告所引用林曙光之著作「打狗瑣談」、「鹽埕五虎與苓雅寮五虎」均為小說,而非史書,裡面人物及情節多為虛構,被告竟引之為調查報告之內容,進而為系爭處分之依據,原處分之作成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非適法。

又黃慶雲及其後人並未持有系爭建物產權,上開調查中亦查無系爭連棟街屋為黃慶雲所有之證明或相關證據,作者王御風亦自承係以推論方式,其並無地籍資料可資證明。

再者,「慶雲藥局」經查證後其負責人亦非黃慶雲,而係趙榮讓(嗣後變更為陳望祥),根本非黃慶雲所開設,更與黃慶雲從商發跡之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即高雄三信)完全無關,足證被告所持上開指定理由均屬不實,顯為將原告之房屋指定為古蹟而穿鑿附會,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自應予以撤銷。

(五)日本大正、昭和時期涵蓋甚廣,期間自民國元年至民國57年,而鋼筋混凝土與磚混構之建築為臺灣民間常有之建築,並無特殊性,尚難以此認有指定為古蹟之理由。

其餘調查報告所指房屋內部之RC結構、外牆磚面簡潔無任何裝飾,洗石子飾面、長條窗型等,均為民間常見,並無特殊之處。

而外牆柱子造型簡單、粗造,一般大樓經常採用之希臘式或羅馬式柱頭均比係系爭房屋之柱頭特別,調查報告竟稱近似於簡化之拖次坎柱頭云云,實令人莞爾。

又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外牆磁磚已嚴重毀損剝落,內部亦老舊破損,樓地板破一大洞、鋼筋外露,足證系爭建物僅為一般磚造連棟房屋,並無特殊歷史意義,更無特殊建築史價值,且毀損嚴重,已無列為古蹟之實益,顯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審查辦法第2條所稱之古蹟指定基準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3月30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530415001號公告)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古蹟之指定過程係經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會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並於105年3月18日召開105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將「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5年3月30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530415001號公告指定「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為直轄市定古蹟,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告指定「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為高雄市市定古蹟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市定古蹟指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古蹟之認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對「古蹟」設有界定性涵義之規定,復以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就古蹟之審查指定應綜合評定之因素,並設有例示規定,惟是否屬具保存價值之古蹟認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判斷,於具體案例事實涵攝時,為行政判斷餘地領域內之事項,是行政機關就此判斷之結果,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本件指定系爭建物為高雄市市定古蹟程序乃係經由本於專業、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共同作成之決議(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是以除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司法機關即應尊重該專業之判斷。

又參照105年3月18日105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決議載明:「1.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為日治時期高雄重要台籍商人林迦、胡知頭、黃慶雲3人所有,3人為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創辦人。

該建物見證日治時期台籍商人在鹽埕地區的發展,透過街屋可回溯鹽埕發展的脈絡,具有重要歷史意義。

2.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屬於大正昭和時期流行之鋼筋混凝土與磚混構之三層樓轉角街屋,具有建築構造史之獨特意義,且為當時期在鹽埕區少見之三層樓街屋,更顯得此街屋的價值。」

已列出系爭建物綜合評定列為古蹟之多項條件,實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所定基準,可見本件古蹟指定過程專業判斷及理由並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告僅泛稱系爭建物不具特殊性或保存價值,亦無重要歷史條件云云,惟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前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故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六連棟紅磚街屋建築,屬平英式砌磚法構築,具日本大正時期之建築表現風格,街屋屋頂鋪設黑瓦,建物室內樓地板更室彈性之鋼索地板,為大正年間流行之作法,但現今保存完整者實屬罕見。

又其六連棟街屋具備有街道立面之延續性,如今高雄地區已無如此完整及大規模之街屋建築。

且系爭建物於日治時期位於鹽埕町二丁目,緊鄰高雄銀座及鹽埕町市場,是當時鹽埕町重要的商業軸帶,見證當年鹽埕區的商業繁華景象,更顯示出其珍貴文化價值。

再者,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高雄重要臺籍商人林迦、胡知頭、黃慶雲3人所有,3人為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創辦人,該建物見證日治時期臺籍商人在鹽埕地區的發展,透過街屋可回溯鹽埕地區發展的脈絡,具有重要歷史意義。

況古蹟指定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係整體考量現存整體時期興建之建築物群,彼此特色、歷史意義、人文價值與原創歷史空間風貌的集體記憶關係等,非僅從單棟建築物美學角度為評定觀察,是原告主張應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陳述意見人吳崇彥於鈞院106年5月17日陳述:「(問:對於系爭報告第35頁以下建物外觀的照片,請陳述意見人就建物外觀說明該建物有無歷史上的特殊性,而有值得保存的必要?)就一個學建築的人來看建築物,它所代表的是一個近代臺灣建築歷史發展的重要的一個時期,我認同這個調查報告的說明,從照片上了解,是有些老舊,但建築型式及風格是在當時較少見的,它所代表的是一個由木造建築,躍升為混凝土建築,具有時代意義的。

若要讓後人了解建築及人文,本建築是可以說明時代的轉變。

保存與否並非公會可以決定,我們純粹就事實予以說明。」

、「(問:你剛才所述是由木造建築躍升為混凝土建築,這是有意義的,從照片看木造部分有破損,原告甚至找人修復,如果修復以其他材料取代,這樣還能夠看出這個建物的時代意義?)這部分分二部分說明:一、一般我們做歷史建築或古蹟的保存,談論的是該建築的歷史意義,例如建物的型式及風格、時代演變。

二、就是指建築物的構造及工法的演變,目前在修復類似建築時,會以原來的構件優先保存,若有破損可以用代替材料取代如更換或者是依型式仿做,以達到與原建物相同功能之構件。」

、「……二、最重要的是這個建築時代有無保存的意義,該建物是否是稀少的,對後代子孫能夠瞭解該地區的發展,這部分確實有其存在的意義,這可能遠大於該建物,要仿做一個建築物是很簡單的事實,但這個歷史過程中一個存在的價值會不同的,這對社會的及建築的意義及地區發展形式的概念,大於結構部分」、「(問:您肯認系爭建物,就當時建築的時代是確實具有稀少性?)從報告書內談的是這樣的,與剛才所述,以我學建築來談,一個時代的產品每個時代都有不同的進程,該近程所產生的出現,可能有地方的意義或建築的意義,如該建築物毀損就不會再出現了。

」等語。

陳述意見人吳崇彥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乃為負有專業素養且長期執業之建築師,亦曾參與臺南市古蹟認定的調查。

其於鈞院之陳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之主張,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型式及風格是在當時較少見的,其所代表的是一個由木造建築,躍升為混凝土建築,對於建築歷史風格的演進及社會地區發展的形成而言是具有時代意義。

原告稱系爭建物不具特殊性或保存價值,亦無重要歷史條件云云,實乃其片面之詞,不足採認。

(五)又陳述意見人吳崇彥陳述:「(問:請陳述意見人說明被證8,24頁以下的內部結構照片,該房屋的結構是否受到嚴重的毀損,該毀損程度是否可以保留下來?)依調查報告及照片,非我個人執行或公會執行的,依照片看來,是主結構的部分是以混凝土作為樑柱,屋頂部分是以木屋架作為結構,從現況照片看,它是我沒有辦法瞭解該屋架是否有腐朽的情況。」

、「(問:請陳述意見人說明被證8,第28頁下方之圖,其毀損的狀況,其混凝土與鋼筋分離剝落,而且鋼筋看起來也銹蝕、斷裂,這樣的毀損程度對於結構安全是否有影響?是否有適合的補強方式?)從照片來看,這是樓板的鋼筋裸露,這個是由於混凝土的中性化現象,這個是屬於一種物理現象,只要是混凝土結構都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這個是樓板的結構,整體來講,樓板的破壞,視整體構造元件之一。

局部的樓板破壞,不一定會影響整體建築結構,這個前面有談到補強,以目前結構補強的方式,是可以做到結構補強的。

至於何種補強方式,由當事人或古蹟認定單位來做後續的處理,也就是由專業單位進行相關補強的建議方案。」

等語。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毀壞嚴重已無指定古蹟之實益云云,尚無資料可佐證,實難採信。

且依上述陳述意見人吳崇彥建築師所言可由專業單位進行相關補強的方案,且如上述,系爭建物據有相當之歷史意義及人文價值,與歷史空間風貌的集體記憶關係密切,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召開之105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已通知原告林世澤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胡文石及林孟緯議亦委任饒瑞鵬先生為代理人與會表示意見,縱使原告林世澤等人表達不同意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之意見,然古蹟之指定審查尚不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釋參照),故縱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影響本件古蹟指定處分之合法性。

再按105年0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對文化資產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詳加衡量,實已顧及文化景觀及財產權保障之公益與私益衡平性,原告主張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4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2次會議紀錄、105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00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古蹟指定公告表、土地清冊、古蹟範圍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有無不法?有無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為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7條所明定。

前開審查辦法係對於古蹟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等程序所為之規定;

另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則係對於古蹟審議會之審議事項、審議委員之設置人數、表決權行使程序、迴避事由所為之規定,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依此,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如具備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項基準之一時,即得由主管機關組織古蹟審議會,經由前揭法定審議程序,指定為古蹟。

(二)次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及其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等各款古蹟指定基準,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專家對其認定應有判斷餘地,所為之判斷除非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判斷標準等6項審查範圍外,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被告會同古蹟審議委員於104年9月23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古蹟審議會第2次會議,會中原告等所有權人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建物不具歷史意義,且結構毀損,無保存價值,如被告堅認有保存必要,請辦理徵收或承購等語,該次會議乃決議:「因本案基礎調查尚在進行中,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延長一次(至105年4月6日)。

俟相關調查研究完成後,再提大會審議。」

爾後,被告文化局即籌組專案小組,並先後於104年12月9日、105年3月3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及與原告等人協商合作保存方案,但不為原告所接受,惟仍告知若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原告依法得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被告亦將協助申請古蹟修復經費之補助等語。

隨後因專案小組已完成建物文史基礎調查研究,被告乃於105年3月18日召開105年度古蹟審議會第1次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以原處分依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定系爭建物為高雄市市定古蹟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原處分、古蹟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第一屆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81至119、17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建物經指定為市定古蹟,確由被告依前揭審查辦法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等規定組織古蹟審議會並經法定程序作成決定、公告,合先敘明。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林迦物產公司所有,後為該公司各股東及其後代所有,黃慶雲並無系爭建物之持分,其僅係短暫承租系爭建物經營藥局1至2年,生意失敗後才另於他處受他人僱傭創辦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即今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且鹽埕區藥局並無聚集系爭建物所在之大仁路,更無論被告調查報告製作人王御風並無建築或歷史建築相關專業,其引用第三人林曙光著作之「打狗瑣談」、「鹽埕五虎與苓雅寮五虎」等文件,係屬稗官野史,並非真實史料,故被告原處分之理由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其次,系爭建物僅為一般磚造連棟房屋,其材料及工法無特殊建築史之價值,且毀損嚴重,已無列為古蹟之實益,顯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審查辦法第2條所稱之古蹟指定基準云云。

惟查: 1、被告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已載明其指定理由謂:「1、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為日治時期高雄重要台籍商人林迦、胡知頭、黃慶雲3人所有,3人為高雄市興業信用組合(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創辦人。

該建物見證日治時期台籍商人在鹽埕地區的發展,透過街屋可回溯鹽埕發展的脈絡,具有重要歷史意義。

2.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屬於大正昭和時期流行之鋼筋混凝土與磚混構之三層樓轉角街屋,具有建築構造史之獨特意義,且為當時期在鹽埕區少見之三層樓街屋,更顯得此街屋的價值。

……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3、4、5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已具體敘明其該當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5款要件之理由,非如原告所稱原處分僅有結論並無理由之主張。

2、又被告原處分係根據被告105年度第1次古蹟審議會決議事項所為,而古蹟審議會決議之基礎復基於專案小組對系爭建物所執行之建物文史基礎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1至222頁),則該調查報告亦得引為原處分判斷之詳細理由。

而該調查報告區分為歷史及建築兩大類,關於歷史沿革調查部分:「根據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資料,此地於1910年(昭和43年)由『台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所購得,『台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是高雄名人淺野總一郎所有……在高雄即創設著名的淺野水泥株式會社(今台泥高雄廠),同時也在高雄從事土地開發。

……地籍資料顯示,1928年(昭和3年)該地段分割為一至四番,而由該建物建築形式推斷,雖外牆為大正時期的紅磚表現風格,但內部結構則為昭和時期流行的RC柱樑結構,這樣的過渡風格推斷應為昭和時代初期所建,因此該街屋可推論為1928年前後所建。

該街屋重要的『樓外樓』料理店,也是在1928年開幕,亦可作為佐證。

根據口訪,當地人指出該街屋最早為黃慶雲、林迦、胡知頭三人所有,三人均為日治著名之『鹽埕五虎』之一。

……林迦、胡知頭、黃慶雲三人經常合作,最主要為『興業信用組合』,也就今日的『第三信用合作社』,除此外尚有高雄佛教慈愛院、第三公學校。

黃慶雲為林迦的堂姐夫,林迦與胡知頭兩人更是兒女親家,許多胡知頭的土地投資都得力於林迦;

而根據1929年《高雄州人士錄》記載云:『林迦與當地富商黃慶雲為心友凡有事業多共同聯絡且獲大利』,可見這三人交情匪淺。

……從『高雄興業信用組合』即可見林迦、胡知頭、黃慶雲三人的密切合作,『高雄興業信用組合』的理事組合長為黃慶雲,林迦、胡知頭皆為理事之一,黃慶雲擔任組合長任內,更是奠定『高雄興業信用組合』事業基礎的重要關鏈期。

……若以目前資料推論該街屋建於1928年,正逢三人共同密切合作時期,在時間上亦屬合理。

但因地籍資料中並無後來移轉詳細資料,而如今所有權人雖分為三分持有,然黃慶雲後人已無持有,而是林姓後人持有兩份、胡姓後人持有一份,較合理解釋是黃慶雲後代出售其所有權予以林迦後人,該街屋中最著名即為黃慶雲之慶雲藥行及『樓外樓』。

該街屋的土地番號為鹽埕町2之17,從1937年(昭和12年)的《高雄市商工案內》及1939年(昭和14年)的《高雄市商工人名錄》中,與慶雲藥行同為鹽埕町2之17共有27間,在1937及1939年均出現者亦有20間,可見該區域商店林立。

這27間若以營業項目來區隔,首先是與慶雲藥行相關的醫療業及藥品販賣,只是此登記為慶雲藥局,且負責人在1937年為趙榮讓,1939年則改為慶『祥』藥局,負責人為陳望祥。

……另一間被認為是與慶雲藥局同樣設在本調查之街屋為『樓外樓』,其由台人李鴨所設,成立時間為1928年(昭和3年),與街屋地段分割時間相符,但與慶雲藥房設立時間(1933年)有落差,若本棟樓是1928年落成,慶雲藥行是多年後才搬入。

……鹽埕町2之17以販買雜貨、煙酒、服飾等小商店為主,呈現商業區的景象,也串連至日後的銀座。

……該街屋中的慶雲藥行及樓外樓,倒是彰顯了當時鹽埕另兩個群聚的行業:一是醫院及藥局,另一則是酒店。

從1929年的《大日本職業別明細圖》也可看到街屋附近相關的醫院、藥局及酒店(料理店)。

……總結而言,從這間街屋中,可看到鹽埕發展的脈絡,相對哈瑪星而言,此地台籍人士的活躍,尤其是小型商店,以及醫院、藥局、酒樓形成的特殊文化,值得進一步探索,而林迦、胡知頭、黃慶雲等台商在此地的發展,以往的研究成果也有所不足,透過此街屋,可以重現日治鹽埕台商的發展及文化,極具歷史價值。」

關於建築調查部分:「……此區周邊從日治時期開始,沿新興街為鹽埕重要的南北向商業軸帶,可謂市區的精華地帶,並緊鄰大舞台戲院與鹽埕大菜市,對街昔日曾是著名酒家銅雀樓與康樂浴池之所在。

建築外牆為平英式砌法之紅磚牆,騎樓有粗壯的方形磚柱,上方橫樑有植筋,3樓的紅磚外牆頂端設置有臥樑。

內部主要的結構為RC柱樑系統,2、3樓之樓板由鋼筋混凝土材料構成,約為25公分厚。

戰後街屋的南側部分有增建物,亦為RC結構柱樑與樓板。

屋頂則鋪設黑瓦,屋架為木構洋式的真束小屋組(KingPostTruss),戰後屋頂曾整修,木樑曾有替換情形,但整修工程卻沒在垂木上鋪設野地板(屋頂底層木板材料),而木樑替換時破壞了部分磚牆上的鋼筋臥樑結構。

近年西側其中兩間屋頂遭改建為鋼構鐵皮形式,南側增建物的屋頂亦使用鐵皮材料。

……整體建築平面呈現類似L之形狀,大面積的紅磚外牆是該建物最為顯眼的特色,2、3樓的開口為磚造建築常見的長條窗形,窗頂以洗石子飾面模仿楣石,多以上下疊窗與氣窗作為組合,3樓立面由2樓退縮一皮磚的寬度。

立面分間柱為附壁方柱之形式,柱頭近似於簡化的托次坎柱頭(Tuscan Order),亦以洗石子飾面仿石造柱頭。

由於街屋興建於1930年代,當時西方國家現代主義建築盛行,台灣的建築開始減少多餘的繁複裝飾,呈現一種介於歷史主義與現代主義間的過渡風格,由此棟街屋甚少裝飾的簡潔立面,可以看出建築風格隨著時代改變。

東側鄰街道轉角處為焦點所在,牆面以圓弧形處理,此類街屋轉角之造型常見於哈瑪星與鹽埕地區。

1樓入口增設一對仿托次坎圓柱,強調轉角入口意象,2樓轉角牆面內縮,形成陽台空間,設有圓柱及附壁柱各一對,皆為仿托次坎柱頭,圓柱與附壁柱間有精緻的矮欄杆構件,三樓有出挑的圓弧形陽台與貫穿整體街屋2、3樓間的水平洗石子橫帶連成一氣,陽台欄杆曾更替為鐵製構件。

……不同於磚牆外觀的表現,樓外樓內部空間為RC柱樑系統,這樣的組合多用於大型公共建築,在台灣民間的街屋十分罕見,這棟街屋建築也反映出自大正12年(1923年)關東大地震後逐漸受到歡迎的RC結構,是進入RC加強磚造流行時期的過渡作法,兼具大正時期流行的紅磚街屋外觀,與昭和時期流行的RC構造,甚為特殊。

昔日酒家林立的鹽埕區,至今僅存樓外樓一間,有趣的內部空間更是觀察昔曰酒家建築的重要對象之一。

此棟街屋具備有街道立面的延續性,在高雄已無如此完整及大規模的街屋建築,並有別於台灣其他地區現存的街屋建築,更具有稀少性和珍貴性。」

等語,亦詳細說明系爭建物何以該當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5款要件之理由。

其中調查報告關於系爭建物歷史沿革調查部分,總計引用來自中央研究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雄市役所社會課、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所提供之相關史料,並參考當時臺灣日日新報、臺南新報、鹽埕五虎與苓雅五虎、打狗瑣譚、臺灣人士鑑、高雄州商工人名錄、高雄人物評述第1、2輯、高雄州下官民職員錄、臺灣商工名錄、臺灣實業名鑑、高雄州人士錄、臺灣官民職員錄等文獻所紀錄之人物及商店沿革,以及日人太田肥州、芝忠一、中山馨、片山清夫等人書寫日據時期高雄史跡等數十種文獻資料綜合研判、去蕪存菁所匯聚而成。

乃原告逕以上開調查報告引用林曙光著作「打狗瑣譚」書中部分人物特色記載(即以「鹽埕五虎」強調林迦、胡知頭、黃慶雲之知名程度,惟此項史實,原本即為高雄州商工人名錄、高雄人物評述、臺灣商工名錄等文獻所記載,只是調查報告藉由林曙光之書再次強調而已),即遽以全盤否定調查報告引用史料之真實性,要屬無稽。

3、雖原告以前詞置辯,主張該調查報告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林迦物產公司原始興建並所有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亦未能說明林迦物產公司之原始股東各為何人;

且系爭建物從光復後從未辦理門牌登記,無建物登記謄本可供查詢,故其一向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但系爭建物規模龐大,戰後初期仍是鹽埕商業區內之重要建築(見本院卷第195頁,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拍攝照片),然其卻遲未辦理建物登記,足見系爭建物產權複雜;

再者,依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提供之1929年高雄市日本職業別明細圖(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慶雲藥行」已於系爭建物設立地點開設,該藥行名稱一直沿用到黃慶雲死亡後才於1939年更名為慶祥藥局,此與黃慶雲當時製作之名片記載慶雲藥行為其所有之產業(見本院卷第191頁)乙節相符,亦足見黃慶雲與系爭建物淵源甚深,乃原告逕以現在系爭建物產權並無黃慶雲子孫之持分乙節,遽以否認系爭建物與黃慶雲之關係,已難採信,更何況系爭建物若果為林迦所有之產業,又何以說明胡知頭之後代就系爭建物亦擁有部分持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欠缺建築史之特色,且結構嚴重毀損,不具保存價值,故系爭建物調查報告記載不實云云,係以該調查報告製作人王御風委員不具建築史之專業背景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古蹟審議會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共有14人,被告係由前揭14名學者專家中再選取6人組成專案小組以辦理系爭建物文史基礎調查研究,姑不論專案小組成員之王御風委員具有歷史專業學歷,其餘專案小組成員之曾國恩委員、劉金昌委員亦屬均屬專業建築師(見本院卷第89、179頁),則由專案小組規劃、王御風委員執筆、再經由全部古蹟審議會肯認之系爭建物調查報告,又何以逕指其欠缺建築專業之判斷?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就上開專業法律問題到場陳述意見,經該公會派遣曾參與臺南市古蹟審議之吳崇彥建築師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問:請說明依調查報告拍攝的內部結構照片,該房屋的結構是否受到嚴重的毀損,該毀損程度是否可以保留下來?)……依照片看來,是主結構的部分是以混凝土作為樑柱,屋頂部分是以木屋架作為結構,從現況照片看,它是我沒有辦法瞭解該屋架是否有腐朽的情況。

(問:請說明調查報告第28頁下方之圖,其毀損的狀況,其混凝土與鋼筋分離剝落,而且鋼筋看起來也銹蝕、斷裂,這樣的毀損程度對於結構安全是否有影響?是否有適合的補強方式?)從照片來看,這是樓板的鋼筋裸露,這個是由於混凝土的中性化現象,這個是屬於一種物理現象,只要是混凝土結構都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這個是樓板的結構,整體來講,樓板的破壞,視整體構造元件之一。

局部的樓板破壞,不一定會影響整體建築結構,這個前面有談到補強,以目前結構補強的方式,是可以做到結構補強的。

至於何種補強方式,由當事人或古蹟認定單位來做後續的處理,也就是由專業單位進行相關補強的建議方案。

……(問:對於調查報告第35頁以下建物外觀的照片,請就建物外觀說明該建物有無歷史上的特殊性,而有值得保存的必要?)就一個學建築的人來看建築物,它所代表的是一個近代臺灣建築歷史發展的重要的一個時期,我認同這個調查報告的說明,從照片上了解,是有些老舊,但建築型式及風格是在當時較少見的,它所代表的是一個由木造建築,躍升為混凝土建築,具有時代意義的。

若要讓後人了解建築及人文,本建築是可以說明時代的轉變。

……(問:你剛才所述是由木造建築躍升為混凝土建築,這是有意義的,從照片看木造部分有破損,原告甚至找人修復,如果修復以其他材料取代,這樣還能夠看出這個建物的時代意義?)這部分分二部分說明:一、一般我們做歷史建築或古蹟的保存,談論的是該建築的歷史意義,例如建物的型式及風格、時代演變。

二、就是指建築物的構造及工法的演變,目前在修復類似建築時,會以原來的構件優先保存,若有破損可以用代替材料取代如更換或者是依型式仿做,以達到與原建物相同功能之構件。

……最重要的是這個建築時代有無保存的意義,該建物是否是稀少的,對後代子孫能夠瞭解該地區的發展,這部分確實有其存在的意義,這可能遠大於該建物,要仿做一個建築物是很簡單的事實,但這個歷史過程中一個存在的價值會不同的,這對社會的及建築的意義及地區發展形式的概念,大於結構部分。

(問:您肯認系爭建物,就當時建築的時代是確實具有稀少性?)從報告書內談的是這樣的,與剛才所述,以我學建築來談,一個時代的產品每個時代都有不同的進程,該近程所產生的出現,可能有地方的意義或建築的意義,如該建築物毀損就不會再出現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由是觀之,系爭建物確實具備日據大正昭和時期部分木造、部分鋼構之混凝土建築特色,且此種建築模式在當時確屬罕見,若未能加以保存,往後在臺灣地區都難以見到此一時期之建築模式,且從調查報告拍攝之照片尚無法判別系爭建物已有結構毀損之情事,況系爭建物確實具備稀少性,縱有結構瑕疵,亦值得給予修復補強之方式保存給後代子孫,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未經原告等所有權人同意,或與原告協商徵收或價購事宜,且系爭建物毀損嚴重,原告勢必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均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云云。

惟按,參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意旨,係鑑於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應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立法目的,立法者遂於同法第9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將古蹟、歷史建築等價值建物之內容及範圍之啟動,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僅主管機關於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財產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法給予所有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適時提供所有人專業諮詢,如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容有不同意意見時,主管機關宜盡力予以溝通協調。

惟此並非表示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或對之徵收、承購以後始得為之。

依文資法上開規定,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不受文化資產所有人主張之拘束,所有人僅得於主管機關將其財產認定為文化資產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所有人同意與否,並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件。

是以原告以全體所有權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或被告未能辦理徵收或承購事宜,致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為由,而主張該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利益衡平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