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42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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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簡克融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冠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義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駕駛ULY-598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19MG/L)(5年內有1項違規紀錄)」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並填具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車輛收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函請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5年4月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北興派出所副所長丁○○執行春安重點工作,於攔停違規車輛時,巡邏警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規定,開啟車頂警示燈,不符合執勤規定,顯示員警為求績效故意為之,且酒測過程未全程錄影,攝影機也未取景涵蓋現場全貌,將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車輛通行過程、車牌號碼完整入鏡,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亦質疑酒測器未檢驗合格,酒測數據有誤差,被告「105年2月1日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開罰無理應予撤銷等語。

四、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五、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1日2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19MG/L)(5年內有1項違規紀錄)」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填具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車輛收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等情,有被告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車輛收據附原處分(卷1第1頁)及本院卷(第35、13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告對系爭車輛所為之移置保管行為,係運用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撤銷同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5年4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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