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478,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民國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呂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教法(三)字第1050097257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教師,經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原告103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考列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4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736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高雄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
原告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有關「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等規範,應屬「判斷餘地」,雖然司法權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自然得予撤銷或變更。
(二)原告103學年度均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
切實配合;
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專心服務,未違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因
此,原告並無不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理。
再者,雖被告認原告有「1.對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
2.對校務之配合未能符合要求」等踰越事件情事,但原告於104年8月6日被告召開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已一一解釋並提供證據,惟被告並不參酌,對
原告所舉學生踰矩的5個事件(本院卷第241-245頁)被告也不對學生之偏差行為依校規處理,執意認定原告「教學
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對原告所提說明顯有「行政
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之情況,被告有違反程序迴避原則及並未確實調查原告是
否有逾矩行為,罔顧程序正義等之法律規範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僅敘明教師得如一般人民分別視其事件性質屬民事或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
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非謂學校之人事
行政管理措施即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具體措施而得
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又非謂經高雄市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案件即改變學
校具體措施之性質,而均屬行政處分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救濟。亦不能因上開解釋有教師權益因學校具體措施受侵
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即逕認為行
政法院應一律許可教師對學校之具體措施提起撤銷訴訟,
一律認定學校具體措施均為行政處分。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解釋意旨,本件有關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之救濟事項,另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並不得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二)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
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原告103學年度教學表現未符合考核辦法所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之條件:
1、對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
被告於103年11月間接獲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反應英語科小老師壓力過大、老師講話速度過快、記列缺點過於頻繁、
考卷作業由學生批改等問題;
同年12月中復接獲學生家長向高雄市教育局督學室投訴原告英語課評量學生採用記點
方式,被告婉言請原告改善,駐區督學亦親自到校瞭解並
與原告懇談,惟原告自認賞罰分明,記點均按規定核實記
錄。原告任教班級學生上課吵鬧不專心,原告認為以後英
語課時段,學生直接至輔導室,也多次在課堂中命令不守
規矩的至學務處罰站。被告雖可協助老師管教學生,但此
做法需加以考量,學生有受教權,不宜總是安置於學務處
或輔導室。原告認為問題來自於學生,與任教班級學生經
常處於對立,關係緊張,實難謂對訓輔工作負責盡職。
2、對校務之配合未能符合要求:
103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接獲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導師反映原告頻繁記列學生缺點,學生甚至不知原因,爰於同年
12月24日邀請原告及任教班級導師出席,但討論過程中,原告辯解並強調均為學生未依其規定繳交作業或因其他事
由才記學生缺點,即使在場人員給予建議,原告也未予採
納。
104年3月任教班級學生家長因同樣事由向被告強烈表達不滿,被告於同年月25日安排親師座談,讓家長和原告面對面溝通教學及管教方式,惟原告以查無佐證資料為由
不配合出席,徒留校長、處室主任面對家長。對於家長反
應事項也都以自我主觀意見為定論,難以溝通。此外,被
告提議以觀課、提教學改善計畫精進教學技巧,原告均以
「個人教學沒有問題」或「不需要」回應。
(三)被告辦理教師考核之審議情形:
1、被告103學年度教師考核會委員任期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因當然委員教務主任陳政賢於104年8月1日卸任該主任職務,由票選委員丁○○(接任教務主任職務)
遞補,票選委員即少1人;
另教師會代表會長陳家賢於104年7月31日會長任期屆滿,自8月1日起由教師蔡仲凱接任會長職務。以上票選委員遺缺依規定由候補委員遞補,因
本次應遞補之委員未涉及兼任行政職務、性別比例問題,
爰由候補委員中得票數次高者王淑姝組長遞補之。成績考
核委員會委員計15人,其中女性6人、男性9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8人,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委員組成之規定。
2、現行教師考核制度,係由單位主管就教師平日教學、訓輔、服務等各相關表現先予擬評後,再送由考核會完成初核
,而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係由全體教師依法票選產生,本
公正公平原則,對事不對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採合
議制以多數決達成結論。被告前教務主任認為原告當年度
表現已無法達到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條件,因此做出了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的擬評,並依上開規定送交成績考核委員會做成初核,過程中各考核委員均充分
討論溝通,未受人干擾、干預。
3、原告提及李主任曾於考核會表示:「學生對老師不當行為,是否單單發生在英文老師身上」,其原意是要提醒原告
改變自己的教學策略,教師之教授本體為學生,若師生關
係不佳,甚至以「緊張」來形容,學生如何樂於學習?如
果能適當關心學生、適時調整教學策略、不做不合理處罰
,試問學生怎麼會刻意和老師作對?李主任用意是希望原
告反省教學策略是否有不當之處而造成學生反彈,未料讓
原告解讀為偏袒學生。學生為不成熟個體,教師有教導學
生是非對錯之責。教師為一成熟個體,應盡量避免被學生
激怒後做出不理性行為。原告所列踰矩學生正值叛逆時期
,血氣方剛,對師長做出不敬行為,即使事出有因,仍需
教導指正,被告怎會袒護學生?例如:某生於104年4月對原告不敬乙事,原告建議大過1次,經提學生獎懲委員會
審議後,考量該生為一年級學生,決議改為記過2次,並
請學務處及輔導室加強輔導教育該生;學生向原告惡作劇
,相關人等均記過或警告;學生作業多次催繳未交予以警
告;學生英文平時考違規作弊予以警告等,上開證據足證
原告指陳被告不處理學生踰矩行為,非屬事實。
4、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中,原告代理人黃律師表示略以,目前應該只有教師曠職、毆打學生、性騷擾或性侵害才會
被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復於補充申訴理由書中表述,教師成績考核與公務人員不同,無考核比例限制
,依據教育實務,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多為涉及性犯罪與貪污行為云云,實為不當解讀。考核委員審議考
核案,根據具體事實及單位主管所提供相關資料與證據,
由委員依考核辦法審酌該名教師教學情形是否達到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不應以多數案例判定考核結果之合理性。復以,教師考核雖無比例限制,但不代表學
校對於屢勸不聽之教師應容忍其不當的情緒反應及行為,
給予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況且原告於103學年度表現確實未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應覈實考核,使原告有所警惕。
5、原告未告知學生逕行錄音,由於學生反應許多原告在課堂上的不當行為,與原告說法不一致,為瞭解實際上課情況
,被告告知原告將進行課間錄影此方式雖遭原告拒絕,但
被告認為有必要進行課間錄影以瞭解原告與學生互動情形
,後因原告再次反應且願意配合後取消。反觀原告課堂錄
影並未事先告知學生逕行錄音,讓學生覺得非常不舒服。
原告既然認為錄音錄影係不恰當行為,為何仍要以同樣方
式對待學生?更何況2件事情的動機不同,一為瞭解實際
情形、一為蒐證自保。
依據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
務,惟觀原告103學年度教學與管教學生表現,狀況及衝突不斷,且事後一味指責學生,毫無反省、改善之意,學
生記點管教方式爭議迄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末仍有家長向被告反應原告做法不妥。
(四)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就其成績考核,如有具體事實足認
所屬學校考核會特定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舉證
相關原因及事實向該考核會提出申請考核委員迴避,並由
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是否迴避。
查103學年度5位向被告反應原告對學生獎懲失當之班級導師,均非該學年度成績考
核委員會委員,原告如有其他原因事實足認考核委員執行
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申請迴避。惟查,本
件迄至系爭考核會議結束前,原告均未提出委員迴避申請
,從而本件考核審議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原告質疑學生踰矩事件未有校規處理並非事實。
誠然,教育有其專業性,被告尊重教師在教育現場的專業自主,學
生若有不當行為經有關教師以懲處建議表建議施以記過(
或警告)之處分,按情節嚴重者,被告皆依學生獎懲實施
要點規定予以適當處分。原告任課班級師生關係經營不佳
者,被告以輔導立場協助其引導學生正確行為,惟原告仍
著重於將學生記過處分,不思考如何與學生建立良好的互
動關係,營造友善和諧的學習氛圍,更忽略老師對學生除
了管教、訓導,更需要施以輔導作為。被告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不能僅根據單一事件即否定教師其全年度之優良事
蹟。有關原告發生師生衝突事件或是不恰當的管教行為等
,如係老師本著教育目的所為善意之管教行為,於事後與
同學、家長說明,澄清誤會等,事後如已盡力修補,該事
件往往都能獲學生、家長的諒解與支持,被告於辦理教師
考核時針對該衝突事件亦會公允地予以評價,惟原告並非
如此。本件有關原告之教學、學生輔導管教之方法與手段
方面仍有改進空間,惟原告一直以來都無法接納他人給予
之善意建議,校方亦深切期盼其能多參加有關教師班級經
營、親師溝通的研習或課程,自我精進,俾予學生最大的
協助。
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予以綜合
考評,案經單位主管評擬、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並經
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成績考核結果,業
經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尋求救濟,惟歷次評議結果咸認
為被告依法考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附卷(本院卷第165-172、19、21-29、31-51頁)為憑。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
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
不同即予以限制。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
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
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
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
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
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
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
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提起行政訴
訟。
本件被告對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影響原告教師晉敘薪級權益,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具體列明屬於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學校措施之一,應許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被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祇在對教師法第33條作合憲解釋,不能認為學校之人事行政管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而可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本件
考績事件為被告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所生爭議,不得提起行
政救濟云云,顯無可採。
(二)次按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
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
實現。」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
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
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
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㈦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
㈣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
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第6條規
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
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
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5條定:「(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
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準此,學校辦理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
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又教師須具備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同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參本院卷第122-123頁),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可加以適用。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應出席委員15人,實到委員10人,原告及其委任之黃燦堂律師(即本案訴訟代理人)列席,據會議紀錄載以:「提案二:本校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請審議。
說明:……五、本考核案經各單位主管初評結果,……:
主席:總結各位的意見,期盼楊師未來可以改善下列情形
:一、楊師的教學態度認真,但教學教導、模式需要改進
。二、在班級經營部分,光靠記缺點、警告是沒有辦法與
學生建立良好關係及互動的,唯有與學生建立信任,才能
改善師生關係。三、老師難免會有情緒反應,但請楊師加
強情緒管理,勿排斥學校或外界提供的輔導諮商協助,以
避免頻繁地與學生發生言語衝突或誤會。楊師口頭允諾未
來會改進……決議:一、甲○○老師1人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
(同意6票、不同意1票、廢票2票,主席未參與表決)……。」
(本院卷第165-172頁);
復據原告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記載原告未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等要件而未予勾選,並認為原告「教學成績平常,勉
能符合要求」具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情事等情,有該考核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0、217-221頁)。
再據學校103學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具體事蹟欄位記載:「時間:103/8~104 /1;
紀錄內容:一、學生、導師多次反應楊師課堂上教學問題為教學內容太艱深
,音量太小聲、講述速度太快,作業太多及缺乏師生互動
,且經學校瞭解確實有此情形。
二、校方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楊師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請楊師及任教班及(
按:應為級之誤繕)導師列席,討論過程發現部分學生遭
楊師記缺點,甚至警告時,不知原因為何。這些事件突顯
楊師無法和學生就教學及評量方式做充分溝通及改善,實
無法達到4條1款1、2目之標準。」
「時間:104/2~104/7;
紀錄內容:一、學校於104年3月25日安排親師座談,讓家長和楊師面對面溝通教學及管教方式,孰料楊師以查無
佐證資料為由不配合出席。
二、同年3月31日教務處安排118、120二位家長和楊師懇談後,家長認為㈠無法和楊師溝通,更何況是學生。㈡楊師自我防衛心很強,且一昧認
為是學生問題,而非自我本身教學問題。
三、同年5月1日學生獎懲會議中,楊師不認為自己處理李生過程有何不當
,楊師數次於課堂上向同班同學強調李生為過動兒,傷害
學生自尊心,事後卻辯稱是專業考量,怕其他孩子受傷害
。且當與會委員無法認同質疑楊師時,楊師質問委員:『
你貴姓』,讓委員無法繼續與楊師溝通。四、學生反映楊
師常於課堂上罵全班學生醜、人渣、神經病,不當言詞影
響學生學習心情。五、學校為協助楊師改善其教學技巧,
多次請楊師到教務主任課堂上觀課,楊師均置之不理。六
、相關事件突顯楊師訓輔失當(導致師生對立,關係緊張
)、對學校校務不配合,實無法達到4條2款2、3目之標準。」
並有被告所列原告(103學年度)事件簿列舉103學年度原告與學生衝突及處理情形、被告104年3月25日親師座談會紀錄、104年5月1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4-132頁、154、160-163、175-180頁)。
(四)則查,原告係被告教師,經原告所任教班級學生於10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反映原告有以下行為:「⒈小老師因沒有繳交考卷給老師,老師告訴將全班記缺點,造成小老師因
而壓力過大。⒉上課時,教師講話速度過快,學生無法接
受。⒊記學生缺點太過頻繁,造成學生難過,喪失學習動
力。⒋請同學交換批改考卷作業、或直接找學生批改,造
成作業考卷批改的亂七八糟或公平性質疑。」原告就上開
學生反應內容回復:「⒈因為有學生未有紀律未在規定的
時間內交給小老師,故要記缺點,並非全班要記缺點,也
請那些未交作業的學生不要把責任推給小老師身上。⒉上
面未列是英文或是雜誌,還有老師並非只講一遍(也會逐
字再解釋再帶念),所謂速度快應該是他(她)的主觀想
法。⒊每項功課只記缺點1支,若該生經常未交就會累積
缺點,若能配合老師寫練習卷或成績上有努力,寫學習單
和服務時數也會有優點,故應該是有學生上課未認真聽所
導致的誤解(有些學生是秩序和未帶書被記缺點的)。⒋
我們都是上課交換改,沒有直接找學生批改,還有會請熱
心服務的學生檢查,而我教師本身也會再檢查一遍。」等
語。被告就原告上開回復內容再回復略以:「學生學習狀
況不佳,並非單一因素造成,有可能是學生本身學習態度
、資質等問題,也有可能是教師授課內容問題。本案學生
學習英文課時造成學習壓力是事實,且因教師處理失當間
接造成學生承受壓力,請教師應重新檢視處理流程。……
此事件非單一學生家長反應事情,而是任教班級(116-120)家長陸續反應台端教學現場問題……學校審視台端教
學內容,非常肯定您教書的認真。但方法錯誤對學生本身
會造成極大困擾及學習意願低落,請針對書面通知內容,
於3日內提出改善計畫。」原告再回復略以:「⒈學生和
家長自訂標準,所以並沒有給予學習壓力,況且第2次段
考所任教班級的平均和第1次段考差不多,甚至更進步。
故上述所言空穴來風(授課內容都是教科書的內容)。⒉
曾詢問學生講話速度是否快和小聲,但學生反應並沒有,
況且本人會不只1次講解給學生聽,請學生上課注意力要
專心才能理解老師上課所講的內容。……。」嗣經學生家
長於103年12月17日向高雄市教育局督學室反應原告於英文課評量學生採記點方式,卻發現很多記點是原告的失誤
乙節,駐區督學於同年月18日訪談原告,原告解釋略以:「⒈上課有詢問學生是否音量太小聲,並做適當調整。⒉
老師自認賞罰分明。除了記很多缺點外,也記許多優點。
⒊記點均按照規定核實記錄。」
被告再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原告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並作成決議:「原告找
時間觀看教務主任上課;原告提改善計畫;由輔導室製作
學生事件處理表,讓原告處理學生相關事務能有所依循」
。以上各情有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督學室處理民眾反映事項紀錄表、被告歐素雯督學訪談原
告記錄、原告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記錄附卷(本院卷第
131頁、申訴評議卷第17-31頁)為憑。
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家長會,原告任教班級1年16、17、20班家長分別提出建議略以:「⒈建議導師安排家長直接與英語老師面對面討論小孩懲罰事宜。⒉請英語
老師自行改考卷以免佔用學生中午休息時間。……⒋請家
長提供和英語老師對談時間及意願。⒌請學校針對我們英
語老師這5個班級的學生作輔導。⒍因為英語老師的處罰
家長反應小孩子的反叛更嚴重,請學校正視問題的嚴重性
。⒎家長重視小孩的人格發展,對不受老師歡迎的小孩子
他們的權利也要受到正視。⒏和英語老師溝通的會議麻煩
校方請教育局人員參與。」「⒈家長建議可連署陳請學校
,表達對楊師不當教學與情緒管控。⒉若校方未提出更有
效率的解決方案,依然以每屆新生1年級英語課由楊師任
教,2、3年級不配課之方式,將不排除進行以下做法:a.邀請人本教育團體對學生進行心理輔導評估,進行事實查
證,投書教育單位。
b.邀集學生、家長進行抗議活動,引發社會關注。」「……⒊希望班上英文老師的教學能多一
點彈性。……針對班上英文老師的教學情形,希望校方能
安排機會讓家長與老師做面對面的溝通協調,以提供孩子
一個更佳的學習情境。」
(本院卷第155-159頁);
被告即於104年3月23日以簽呈會辦方式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5日晚上7點為原告及任教5個班級的學生家長召開親師座談,原告於會辦意見回復:「查無佐證資料無出席意願」(本
院卷第154頁)。
104年3月25日班親座談會仍照常舉行,原告並未出席,座談會議內容略以:「……㈠118班家長反應:楊師和學生溝通方式及表達方式有問題,有情緒化反
應,造成學生不喜歡上英文課。
……㈡120班家長反應楊師上課認真,但情緒有時會大爆走,和孩子溝通方式只有
處罰學生。
㈢118班家長反應:學生抗拒英文老師,影響學生學習。
㈣120班家長反應:教師情緒常有不當起伏,學生於課堂上承受極大的學習壓力,抗拒學習,因此聯合
起合整老師,是迫於無奈。
㈤116班家長反應:學生英文科成績均由小老師登記,有時楊師下課一直找學生登記成
績,一天甚至達6次,造成孩子無法休息。最近班上沒有
幫老師登記成績,甚至讓老師罵到哭出來,小孩子心裡甚
覺委屈。另楊師講話太快,音量太大,只用投影機教學,
讓孩子無法得到應有的學習。㈥另家長反應:撤換教師、
學生受教權、楊師情緒反應、楊師常把自己說過的話下秒
當場否決,讓學生無所適從、處罰方式常常全班處罰等。
㈦常威脅學生說要告學生,我們法庭見。六、建議:㈠楊
師造成班上小老師登記成績的困擾,回歸成績處理交由教
師自行負責,取消英文小老師制度。㈡家長強調有必要和
楊師面對面溝通,由學校安排一場親師座談會。㈢由學校
介入輔導受楊師影響學生的不當行為,導正學生不當觀念
,教導學生正確面對事情態度。㈣學生於課堂上發生不恰
當事件,由學生適時反應給導師,並由相關處室協助處理
。」
(本院卷第161-163頁);
被告將上開親師座談會之建議以簽呈會辦方式轉知原告,並擬依上開班親座談會建議
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點半召開親師座談會,請原告務必出席,原告於會辦意見復以:「㈠看班級個別差異決定㈡
採取個別溝通方式故不出席㈢校方處理學生不當行為㈣先
辨識何謂不恰當事件,而非對學生所說照單全收」(本院
卷第160頁)。
104年4月28日被告輔導室主任、教務處教學組組長及人事室主任與原告會談略以:「楊師:剛才上課
一進教室就發現裡面有錄影設備,這樣對我非常地不尊重
。我的教學部分與下課後學生到處亂講話是兩件事,為什
麼學校總是認為我的教學是有問題的?還說上課過程拍下
來是要給專家學者看!如果拍攝的話,學生一定是安靜上
課,哪會有什麼問題?為什麼學校在處理這些事時,都說
是『家長反映』,從來沒有家長主動來找過我……家長就
算有疑問,也應該是要來找我瞭解、溝通,而不是直接找
學校……其實很多時候都是學生自己的問題,他們不尊重
老師,回去又亂傳話,沒有的事也說有,我被冤枉的事都
忍下來了,希望學校不要再用這樣的方式解決問題了。」
(本院卷第188-190頁)。
被告再於104年5月20日處理學生投訴原告事件,略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第4節英文課時,將5、7號學生記缺點,問題是5號學生於課堂上並無不當行為,而後楊師還大聲責罵5號學生……另該班
反應相關情形(誣賴學生)出現許多次。……經學生反應
今日(5/20)楊師上課時於117、120班錄音,甚至造成李生被楊師抓傷行為。
另5/14當日於117班亦有同樣錄影的動作,請楊師解釋。」
原告回復意見略以:「⒈5/13第4節課若有疑慮請聽錄音檔,況且我又沒有記缺點。
⒉5/20無120的課。
因為他上課違法錄影,只是要看而已,只是要拿手機而已,他自己阻擋還打到我。
5/14並沒有錄影,只是嚇嚇他。⒊根據法律老師可以為了教學而錄音」等語
,有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可憑(本院卷第191頁)。
(五)是以原告103學年度因有前述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等情事,被告多次作成處理單並與原告會
談調整其評量方式,並請原告配合出席班親座談會與家長
溝通瞭解其授課評量實際狀況,洵堪認定。而原告固否認
其有學生所指述之相關訓輔失當情事,主張均係學生或家
長片面之詞而非事實,並提出學生逾矩行為事件(本院卷
第241-245頁)證明被告所提上開證明原告問題的學生,其本身也有問題云云。惟查,原告評量方式等相關教學問
題除有數名學生以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55-261頁),被告及駐區督學均曾與原告會談溝通其教學方式並緩和其與
學生間之緊張關係,惟原告對於被告安排其與所任教班級
學生家長進行親師座談當面溝通教學相關問題,亦拒絕配
合出席。
則被告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
人)均出席陳述意見,考核委員會就原告整學年度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其成
績考核,經考核委員會委員以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6票同意、1票不同意、2票廢票、主席未參與表決),認定原告就其教學及評量方式無
法與學生充分溝通並改善,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越」、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等項目,而屬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決議原告考列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有被告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64-172頁),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均按表上
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良好能為
學生表率;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
兼職規定;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未受任何刑
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並無不能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理,被告認原告「教學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受理學生指控原告有問題的老師或主任,如有作為調查人員,不應同時擔任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被告
有違反程序迴避原則乙節。
按「(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
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
之。
……。」
考核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考核辦法第9條之所以明文規定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
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
員,係考量辦理上開業務之主管人員對教師平時教學、訓
輔及處理行政等業務情況較為明瞭且有直接關連,是以,
除非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符合上開考核辦法第18條所定之應自行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成績考核委員出席會議
並參與表決即無違反上開迴避規定。
況且,被告於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出席並陳述意見,惟均未提出申請就本件
原告成績考核應迴避參與表決之委員,並就其有執行任務
偏頗之虞為釋明,原告再於原處分作成後泛稱處理本件事
務之主管人員,曾表明要讓原告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成績考核,故參與表決之委員,多所「曾向學校教
務處反映原告有教學不力情事」之人員云云,委不足採。
至原告援引95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選輯:「學校某班導師曾向學校教務處反映申訴人有教學不
力情事,其後學校重新辦理申訴人90學年度成績考核時,該班導師復出席考核委員會參與考核,違反利益衝突迴避
原則;學校重新辦理考核時,未依規定將指稱申訴人教學
不力之缺點記載,送請申訴人確認或書面通知其儘速檢討
改進,其重新辦理之考核程序難謂合法適當,顯有違失。
」等語,惟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法定迴避事由已如前述
,不因委員曾處理受考核人之相關事務即得作為申請迴避
事由,上開評議書選輯內容亦無拘束本院效力而無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於被告進行考績核定會議程序時,已就相關疑點提出答辯,被告未就原告所提說明予以參酌認定,未確
實調查原告是否有踰矩行為,亦不理會原告所提學生5個
踰矩事件之答辯,亦不對學生處以校規(本院卷第241-245頁),就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核定原告考績,不合程序正義云云。惟查,原告前述教學評量方式及師
生關係經營問題係由原告任教之數個班級的學生家長向被
告反應,而非僅單一個案,被告亦針對上開問題多次與原
告會談提出教學改善之建議並召開班親座談,惟原告僅以
消極方式處理,因此始終無法解決與學生家長間關於教學
管教問題之歧見。至有違反校規行為之學生亦由被告作成
懲處(本院卷第175-185頁),尚無原告所述被告有偏袒學生或怠為處理違規學生等情事。而原告擔任國民教育教
師非僅負責教授學業而已,尤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
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
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每位學生
各有特質而為受教育主體,學校、父母及教師有義務尋找
方法協助學生發展,不能以單一價值套用於每一位學生,
憑為好惡準據,原告與學生間縱有教學及互動困境,更應
攜手學校共同解決,而非僅以懲罰學生或歸咎學校未依校
規方式處理。況被告就原告所舉踰矩的5個事件(本院卷
第241-245頁),業已詳述其處理方式,其中事件一業於103年12月24日被告召開之「原告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的會議記錄中有所說明(本院卷第145-153頁)。
雖原告與導師各有說法,但學生之自述(本院卷第255-261頁)皆明確指出原告不讓學生補考為事實。衡諸本事件發生時,
學生為剛入學之國中新生(就讀國中一年級第1學期),
與原告並無任何過節,衡情不會無端投訴任課老師。另關
於事件二部分,被告已說明學生皆說不是指老師,且學生
表示並未面對老師直接謾罵,則被告認為在此情下,原告
仍執意要求被告對學生記過,並不符合學生管教原則,並
無不合。故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與學生作適當溝通,而非凡
事逕送學務處,由學務主任處理,否則師生關係祇會惡化
,互信崩解,並非適宜,因認原告的訓輔工作與班級經營
實已出現危機等語,即非無據。又關於事件三、四部分,
被告學務主任針對學生李○緯的不當行為,學校對其作成
「小過兩次」之處分;而對學生李○成「對於師長的不敬
行為」,原告建議記大過乙次,案經提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李生對師長
不敬一案,因李生為國一學生,決議將大過乙次改為小過
兩次。並請學務處與輔導室加強輔導教育學生。」(本院
卷第176-179頁),亦無被告置之不理情事。
至於事件五部分,自原告描述之事件過程(本院卷第245頁)以觀,本事件係因原告處理學生事務之互動過程中造成學生情緒崩
潰,被告已敘明事後已由學務主任與導師也輔導學生向原
告道歉,惟原告並不接受,被告基於教育理念認應從輔導
方式著手而非一昧處罰學生,尚難指摘被告放任迴護學生

從而,被告已敘明原告103學年度平時教學、訓輔工作狀況,並檢具原告與學生家長間相關事件證據資料,認定
原告表現平常,而決議原告留支原薪,原告仍執前詞主張
被告不理會原告就學生踰矩事件之答辯亦不對學生處以校
規,且未經調查即作成本件原處分,罔顧程序正義等之法
律規範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對原告作成留支原薪之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