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48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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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蕭培元
張訓嘉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於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下稱北嶺段)196、197-1、198-1、199、201、201-1、201-2、202、202-1、211、211-1、212、213、214、215、216、362、380地號等18筆土地之路竹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屬高雄市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地區,下稱原告路竹廠),係從事機車組件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及組立等製造作業,其地下水類係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之第2類地下水。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調查結果,自原告路竹廠之編號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406)中,發現地下水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檢測值分別達1.04㎎/L及3.26㎎/L,均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之標準值。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路竹廠地下水污染物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濃度已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且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103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0802103號公告(下稱前處分),公告原告路竹廠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自公告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以前處分場址公告範圍違反環保署公告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為由,撤銷高雄市政府1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被告嗣依前揭裁判意旨,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重新審認後,爰以105年2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1535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原告路竹廠(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北嶺段362、380等2筆地號、面積總計15,436.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自公告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院前案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並以「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應如何劃定,尚須由被告實際查驗決定」為由,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維持(下稱前案訴訟)。

嗣後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同時均劃入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102年6月間E00406井之檢測數據為其依據,洵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之違法:1.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路竹廠廠址進行查證後,發現該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始得為控制場址之公告,且被告於查證過程中,對於有利或不利原告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

且按本院於前案訴訟亦有曉諭:「茲以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應如何劃定,尚需由被告實際查驗決定,非本院所得自行劃定,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是被告於前案訴訟終結後,自應對原告路竹廠之地下水重新進行檢測,始符合本院所要求之「實際查驗決定」,而得「另為適法之處分」。

2.惟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無非以102年6月環保署『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所設立之E00406井之監測數據(氯乙烯濃度1.04mg/L;

1,1-二氯乙烯濃度3.26mg/L)已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氯乙烯濃度0.02mg/L;

1,1-二氯乙烯濃度0.07mg/L)為據,洵有違法:⑴被告係以102年6月間進行檢測之數據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自102年6月至原處分作成之105年2月已近3年之久,該場址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或有發生變化之可能,是被告本應重新進行檢測,取得最新之檢測數據,始得決定是否須將原告路竹廠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何況前已論及,本院於前案訴訟亦命被告應進行重新檢測,迺被告捨此不由,徒以102年6月之舊數據為原處分之依據,原處分就此自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⑵且查原告因執行被告核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而使用其他井監測控制成效,其可證至105年5月為止,KY-04、KY-05及GW14等位於362地號,且位於原處分所據之E00406井附近之井(原證13第2-4頁),其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濃度均已顯著下降(原證13第5-6頁)。

尤其,編號KY-05井之位置與原處分所據之E00406井位置相近,而該KY-05井之氯乙烯濃度於104年8月後降至0.01mg/L以下、1,1-二氯乙烯之濃度於104年3月降至0.016mg/L,104年5月以後更降至0.01mg/L以下(原證5),到105年5月間仍為0.01mg/L以下(原證13),均小於氯乙烯之管制標準0.02mg/L及1,1-二氯乙烯之管制標準0.07mg/L,足見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目前應未達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不論,徒以3年前E00406井之數據為原處分之基礎,原處分就此自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之違法。

3.縱依被告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進行調查並出具之被證9報告(其不可採之理由詳下所述),其於105年8月間檢出之氯乙烯濃度為0.0371mg/L(E00911井)、0.289mg/L(E00912井),105年10月檢出之氯乙烯濃度為0.0339mg/L(E00913井),均遠低於原處分之1.04mg/L;

105年8月間檢出之1,1-二氯乙烯濃度為0.0289mg/L(E00912井)、105年10月間檢出之1,1-二氯乙烯濃度為0.157mg/L,亦遠低於原處分之3.26mg/L,由此仍足見原處分猶以3年前之數據為原處分之基礎,實有違誤。

4.訴願決定認上揭KY-05井為原告自行開鑿,檢測為原告自行採樣,故其檢測數據不可採云云;

惟查:上揭KY-05井之檢測數據係於104年間所作成,較諸原處分所據E00406井於102年之舊數據而言,應以前者較能反映現狀而屬可採。

如謂KY-05井於104年間之檢測數據僅因原告單方所作而不可採,則何以被告所執E00406井於102年之舊數據即屬可採?何況,如KY-05井為原告自行開鑿,故其監測數據為不可採,被告亦應對其所認為適格之井重新進行檢測,始得重新公告,迺被告仍一方面無視KY-05井之新數據,一方面未重新進行檢測以釐清現狀即作出原處分,原處分就此自有違法。

5.至於被告雖稱系爭污染物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屬「重質非水相液體」,難以散佚,故其仍得以102年間之檢測數據為原處分之基礎云云;

惟查,如系爭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果真難以散佚,則近來檢測之濃度理應維持不變,然事實上,原處分所據之E00406井附近KY-04、KY-05及GW14等井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自104年以來均大幅降低,業如前述,被告稱上開污染物難以散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以此主張仍得以102年間之檢測數據為原處分之基礎云云,更屬無理。

6.被告以被證9之報告,主張系爭場址仍有污染,故原處分仍應維持云云,亦屬無理:⑴被告主張依被證9之報告,系爭場址之TPH及1,2-二氯乙烷濃度亦超過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污染物為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系爭場址之其他污染物濃度為何,實與原處分仍援用102年舊數據是否違法無關。

又觀諸被證9之報告,不論是105年8月採樣之E00911井及E00912井,抑或105年10月採樣之E00913井,其等位置均位於原告第1至3期廠房右下方,惟原處分所依之E00406井係位於原告第1至3期廠房右上方,兩者檢測區域顯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⑵再者,E00406井附近之KY-04及KY-05等井自104年以來測得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均大幅降低,業如前述,由此更見被證9報告之檢測數據,仍無從證明原處分所憑之E00406井一帶於105年間仍有污染。

況如前述,被證9報告所示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檢測數據,均遠較原處分之檢測數據為低,基此益證被告以被證9報告主張原處分援用102年間數據仍得以維持云云,並無理由。

7.又上開被證9即被告於105年所進行檢測所得之數據,亦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之追補理由:⑴按「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

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政處分追補理由,首要之前提乃該理由不得影響處分之同一性。

⑵被告雖於105年間就系爭場址再進行檢測,並就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測得若干數值,惟該等105年間之檢測數據業經被告於106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3819703號公告所援用,作為該公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理由(下稱被證10處分)。

原處分與被證10處分本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如認該105年之檢測數據得用以追補於本件原處分,此將造成原處分與被證10處分間具有部分之同一性,如此一來原處分之同一性遭到改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該105年間之檢測數據自不得用於追補原處分之理由。

㈡原告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相反之認定,洵有違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之違法:1.原處分係以102年間E00406井所量測之數值為認定依據,惟該井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原告於81年間向台灣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購買取得,而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北嶺墘段182地號土地與北嶺墘段183-1、239地號土地合併組成。

而由三隆公司之網頁顯示,該公司所從事者為「齒輪及傳動用品汽車齒輪及傳動用品汽車零件、馬達、凡而、幫浦、車床、床鋸床、玩具(電動玩具除外)等之製造及買賣」、「上項製品及有關機械器具及工具類之附帶業務」、「代辦業」、「前1、2及3項之有關進出口業」等營業項目,因三氯乙烯具有做為金屬清洗溶劑之功能,故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E00406井所測出之氯乙烯、二氯乙烯(按:皆為三氯乙烯之降解物)如係三隆公司在移轉該筆土地予原告之前,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汽車零件之製造或加工所造成,此亦非不能想像。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妥為調查該等污染是否係由三隆公司所造成,即逕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但違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2.訴願決定謂原告係於89年以前從事熱處理而有使用三氯乙烯云云,實屬有誤:⑴經查,原告係於81年間購得原告路竹廠,而陸續於82、83年間完成第1至3期廠房之設置,並於83年10月開始將熱處理設施導入路竹廠第3期廠區(第1、2期廠區係作為機械加工)。

而熱處理設施建置後,原告係使用「三氯乙烷」作為金屬表面清洗之用,而非「三氯乙烯」,此有自75年8月進原告公司廠區工作以來,一直待在熱處理部門之證人李豫誠於前案訴訟證述:「在83年之前是用清水加洗淨劑,沒有用三氯乙烷,後來移到路竹廠在83到85年是使用三氯乙烷,到85年1月因為法規的問題不能用三氯乙烷,改用二氯甲烷。」

「(問:證人如何得知是三氯乙烷?)因為桶子上面有標示三氯乙烷」等語可證;

亦有原告83年編製之年度預算編制手冊記載工廠用品為「三氯乙烷」,83年4月間即已建立之熱處理通訊錄其中附有「三氯乙烷」進貨廠商「進盛」及回收廠商「家瑞」之資料,以及85至86年間內部記錄之熱處理部品請購記錄記載「三氯乙烷回收工資7桶」等情可稽。

又原告於85年1月已改用「二氯甲烷」替代「三氯乙烷」清洗金屬表面,此有原告85至86年間內部記錄之熱處理部品請購記錄記載購買「二氯甲烷」可稽,更於100年9月以後(迄今)改以更先進之洗淨設備即使用重質碳氫清洗劑清洗金屬表面,足證原告自購買路竹廠土地蓋設廠房以來未曾使用「三氯乙烯」。

⑵另自被告所提被證9報告於原告廠房之熱處理區驗出三氯乙烷之降解物二氯乙烷,並認定:「本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至本場址量測4口監測井地下水位,地下水流模擬為西北往東南方……由地下水流向模擬可知監測井E00405位於地下水含氯化合物污染區上游,該口監測井105年8月檢測結果VOCs濃度均低於定量極限,顯示該區上游並無含氯化合物污染來源。

依地下水流向進行探討,本次於含氯操作區與地下水下游之東南側停車場均檢測出1,2-二氯乙烷超過管制標準,且上游無其他污染來源,可知污染來源應為含氯操作區。

另依104年4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法院判決書正本,光陽公司本場址供稱於83年到85年使用三氯乙烷清洗金屬表面,並具請購紀錄可證。

本次2口新設井均檢出殘存之1,1,2-三氯乙烷,而超標之1,2-二氯乙烷亦為1,1,2-三氯乙烷於自然環境之降解產物,超標污染物與光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溶劑完全相符」等語,更得以證明原告於早年係使用「三氯乙烷」,而非使用「三氯乙烯」進行熱處理。

3.訴願決定以中興公司人員林怡青所進行之訪談及林怡青於前案訴訟之證言,認定原告曾有使用三氯乙烯云云,實有違誤:⑴查林怡青稱其是在原告路竹廠進行廠址勘察之訪談時,原告之員工陳佳成表示原告曾使用三氯乙烯,此有林怡青證述:「(問:證人是如何得知原告場址過去有使用三氯乙烯?)是在現勘訪談的時候,原告人員有提到是先使用二氯甲烷之後再使用含碳氫的溶劑,更早期的話,原告人員是有口頭跟我們說有使用三氯乙烯。」

「(問:在現場提到原告有使用三氯乙烯之原告人員為何?)即陳佳成先生。」

云云可知。

依此可見,縱使林怡青所述屬實(陳佳成對此否認,詳如下述),執行環保署委辦調查本件場址之中興公司人員,亦僅係依原告工廠人員陳佳成之口頭告知,即逕行判定原告路竹廠前曾使用三氯乙烯,此顯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⑵何況林怡青上述證詞,亦為證人陳佳成所否認,此亦有陳佳成於前案證述:「(於中興公司人員現勘訪談時,有無陳述原告早期有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洗滌劑?)我只有提到二氯甲烷,我進來的時候只有二氯甲烷。」

「(問:對於證人林怡青證稱是由你告知過去有使用三氯乙烯,有無意見?)那是我詢問現場作業人員,現場作業人員說的,因為在80幾年我還沒進公司,但我記得那時候是說三氯乙烷。」

「(問:現場作業人員是告訴證人在證人未進公司之前使用的清潔劑為何?)是三氯乙烷。」

「(問:證人是告知中興公司林怡青小姐,原告在使用二氯甲烷之前是使用甚麼清潔劑?)應該是三氯乙烷。」

等語可證。

是以,顯難以林怡青所傳聞陳佳成之告知內容,即認定原告路竹廠曾使用三氯乙烯。

⑶且自陳佳成上述證詞可知,於陳佳成到職後,原告早已改用二氯甲烷作為洗滌劑,關於原告路竹廠於使用二氯甲烷前,是否曾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洗滌劑,亦非陳佳成所能知悉,縱因陳佳成不熟悉此等物質名稱而誤為告知,或是因廠區噪音而使林怡青誤聽為三氯乙烯,均不會因此改變原告路竹廠未曾使用三氯乙烯之事實。

被告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原告路竹廠曾使用三氯乙烯之證據,始得如此判定。

⑷訴願決定認林怡青之證言較陳佳成之證言可採云云,惟查:林怡青係環保署所委辦調查路竹廠之中興公司人員,依其前述證言,其對於原告曾使用何種化學物質作為洗滌劑,其資訊來源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易言之,林怡青於勘查紀錄所為原告曾使用三氯乙烯之記載,並非自己親眼見到,實係聽聞自陳佳成。

林怡青雖證稱其聽聞陳佳成說「三氯乙烯」,惟當時現場有機具運轉之噪音,林怡青自有可能誤聽,訴願決定竟認林怡青所謂其曾聽聞陳佳成說「三氯乙烯」較為可採云云,有違一般經驗。

況且,縱使林怡青當時未聽錯,至多僅能證明「陳佳成曾表示原告路竹廠曾使用三氯乙烯」而已,惟陳佳成之說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與客觀事證是否吻合?仍應進一步釐清!迺訴願決定完全未斟酌:①陳佳成到職時原告路竹廠乃是使用「二氯甲烷」作為洗劑,其就到職前之事實並無親身見聞;

②自75年8月進原告公司廠區工作以來,即一直待在熱處理部門之員工李豫誠證述85年之前乃是使用「三氯乙烷」;

③83年4月間即已建立之熱處理通訊錄其中附有「三氯乙烷」進貨廠商「進盛」及回收廠商「家瑞」之資料;

④原告所提出83年編製之年度預算手冊記載工廠用品為「三氯乙烷」;

⑤85至86年間內部記錄之熱處理部品請購記錄記載「三氯乙烷回收工資7桶」;

⑥原告85年至86年間內部紀錄之熱處理部品請購紀錄記載購買「二氯甲烷」等客觀證據,而徒以林怡青之證言較為可採為由認定原告曾使用三氯乙烯,自有違誤。

4.本院前案判決並無爭點效,本件應不受其拘束:⑴爭點效之適用,須以前案判決未違背法令為要件。

本件前案訴訟中,原告已提出李豫誠、陳佳成之證言、熱處理通訊錄、及部品請購記錄等事證,主張原告自設廠以來從未使用三氯乙烯;

此外,原告亦主張路竹廠區之地下水係以自西北向東南之方向移動,縱三隆公司原廠房位置與系爭污染區域間有一段距離,仍不能排除測得之三氯乙烯降解物係源自三隆公司廠房。

然本院前案判決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及主張全未採納,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何以不可採,而逕以三隆公司廠房與監測井之間有一段距離為由認定原告為汙染行為人,本院前案判決就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不發生爭點效。

⑵又本院前案判決一方面認定原告路竹廠之地下水係以自西北向東南之方向移動,一方面無視三隆公司原廠房與系爭污染區域間之相對位置正好符合地下水流動方向,而仍以三隆公司廠房與系爭污染區域之間有一段距離為由認定原告為汙染行為人,該判決就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生爭點效。

⑶綜上可知,本院前案判決對於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因該判決結論上係判決原告勝訴,故原告就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法提起上訴以救濟,是該判決有關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自不應發生爭點效,本件無需受其拘束。

5.至於被告另主張「早期原告的採購計畫僅有記載洗淨劑、清洗劑,通常這些物質本身都含有三氯乙烯」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事實上,原告所提之原證10、原證11及原證12均已明確記載原告採購的是「三氯乙烷」及「二氯甲烷」,原告既以使用三氯乙烷及二氯甲烷進行熱處理,何需再使用「三氯乙烯」?上開原證10至原證12其上雖另有記載「洗淨劑」或「清潔劑」之物品名稱,此實與本件無關,被告前開主張實屬混淆及臆測之詞,殊不可採。

又關於原證12熱處理部品請購紀錄所載之「EP680洗淨劑」,依該項「EP680洗淨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該項洗淨劑之用途為「水性清洗」、其溶解度為「完全溶於水」可知,該項洗淨劑係水性洗淨劑,與本件所涉之污染物質性質不同,而與本件無關。

6.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路竹廠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非無可能係因系爭場址所坐落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前手三隆公司使用三氯乙烯所造成。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徒以二手轉述之資訊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就此自有違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52年3月22日設立登記,主要從事機車及其零件製造銷售等業務,其於路竹廠,主要從事機車組件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及組立等製造作業之使用。

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於10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下稱系爭調查計畫)結果,自原告第一期至第三期廠房中含氯運作區編號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406)之地下水,發現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達1.04mg/L,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標準值(0.02mg/L)52倍,及1,1-二氯乙烯濃度達3.26mg/L,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標準值(0.07mg/L)46.57倍。

而高雄市政府於102○0○0○○○市○○○○○00000000000號函公告,將其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事務之處理權限,授權委由其下級機關之被告行使。

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系爭調查計畫查證結果,以前處分將原告路竹廠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前案判決以原告路竹廠及其周界有若干簡易井及標準井未測得氯乙烯及二氯乙烯,被告將原告路竹廠全區劃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違反環保署公告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為由,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維持在案。

被告事後再次確認除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監測井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逾地下水管制標準外,考量地下水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流而有擴散至東南側之同段380地號土地之虞,故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㈡系爭場址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確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甚多,衡諸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所含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標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法自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又原告於系爭場址主要生產機車零件及組裝,於製程中就機車零件之清洗程序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且系爭場址附近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源,而系爭場址污染濃度最高係廠址內之含氯運作區,以此為中心向外擴散而逐漸遞減,足認造成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之來源係位於場址內,而非場外污染擴散至場內所致。

是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法有據:1.經查,中興公司針對系爭場址進行調查及查證,發現位於北嶺段362地號之標準監測井(MW000000-00,井號:E00406)地下水氯乙烯濃度(1.04mg/L)逾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2mg/L)52倍,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mg/L)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7mg/L)46.57倍。

再者,自系爭場址地下水歷次檢測結果可知系爭場址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均逾管制標準,衡諸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所含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並非一時性污染,足認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污染來源明確。

又中興公司於102年3月25、26日執行系爭調查計畫至系爭場址設置三口簡易井(編號E000000-00、E000000-00與E000000-00),並進行地下水採樣,其中E000000-00位於陰井區、E000000-00位於廢水處理設施區、E000000-00位於含氯運作區(表面清洗)/廢棄物暫存區(採樣位置參被證1之附件3)。

檢測結果發現E000000-00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檢測出氯乙烯濃度為0.00369mg/L、1,1-二氯乙烯濃度為0.0254mg/L;

E000000-00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檢測出氯乙烯濃度0.224mg/L、1,1-二氯乙烯濃度為1.14mg/L(被證1之附件4)。

2.原告並於103年2月在系爭場址內設置11口簡易井,其中編號GW01至GW05、GW11簡易井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廠房東北側,而GW06至GW10之簡易井則設置於第四期、第五期周邊(被證2第4-14頁)。

採樣檢測結果顯示,GW02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氯乙烯濃度達0.0733mg/L、1,1-二氯乙烯濃度達0.9mg/L;

GW03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氯乙烯濃度達0.0334mg/ L、1,1-二氯乙烯濃度達0.0895mg/L;

GW04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氯乙烯濃度達0.321mg/L、1,1-二氯乙烯濃度達3.18mg/L(被證2第4-15頁)。

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為所謂「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

以下稱DNAPL)」,具有比水重且不易溶於水之特性,常存在地下水長達數10年之久,造成大面積且持久之污染,並非2、3年會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標準之物質。

是自系爭場址地下水歷次檢測結果及學理與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場址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逾管制標準,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所含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標準,並非一時性污染,足認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污染來源明確。

3.原告於系爭場址主要生產機車零件及組裝,於製程中就機車零件之清洗程序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且系爭場址附近並無其可能之污染源,而系爭場址污染濃度最高係廠址內之含氯運作區,以此為中心向外擴散而逐漸遞減,足認造成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之來源係位於場址內,而非場外污染擴散所致:⑴中興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現場勘察,並作成場址勘察紀錄,該紀錄載明:「本場址屬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主要進行各種機車零件的製程及組裝,製造程序包括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組立,其中清洗程序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油脂表面清洗」(被證3之附件1)。

環保署依系爭調查計畫及場址勘察紀錄之相關資料,於102年12月13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就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謂:「(第2項)依本署調查計畫之現勘紀錄表,系爭場址於民國84年從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組裝等作業,光陽公司早期熱處理製程有使用含氯溶劑(初期為三氯乙烯,於89年至101年使用二氯甲烷,現已改用碳氫化合物清洗劑),依據文獻紀錄,三氯乙烯於厭氧環境可降解為反-1,2-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等衍生物。

(第3項)查本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EMS)系統,顯示系爭場址周遭並無工廠使用三氯乙烯紀錄,而光陽公司早期曾使用三氯乙烯,本署調查期間於標準監測井(MW000000-00)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及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降解產物(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由此可證該公司早期運作三氯乙烯與地下水1,1-二氯乙烯、氯乙烯污染直接相關」。

⑵此外,原告於102年11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在場址周界設置三口標準井(編號為KY-01、KY-02與KY-03),其中KY-01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廠房東側、KY-02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廠房西北側、KY-03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廠房西側(被證3第4-5頁),檢測結果並未測出氯乙烯與1,1-二氯乙烯(被證3第4-6頁)。

再依原告提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本場址氯乙烯、二氯乙烯污染濃度分布示意圖(被證2第4-19頁)顯示,其污染濃度最高係廠址內之含氯運作區,以此為中心向外擴散而逐漸遞減,可證系爭場址污染並非來自場外。

4.由此可知,系爭場址MW000000-00監測井(井號:E00406)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mg/L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mg/L,有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2mg/L及0.07mg/L之情事,應無疑義。

因本件MW000000-00監測井(井號:E00406)係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而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為西北向東南流,故位於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土地東南側之380地號土地有污染擴散疑慮,是以被告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亦即公告北嶺段362、380地號土地為系爭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範圍,即屬適法。

5.本件污染區域係位於原告之含氯運作區(表面清洗)/廢棄物暫存區處,污染範圍與原告製程區域顯有關聯性。

退步言,縱設原告使用三氯乙烷,因三氯乙烷通常含有不純物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是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堪認定:⑴原告雖稱路竹廠自83年10月建置熱處理之後,係使用三氯乙烷,並自85年改用二氯甲烷,且提出其員工李豫誠於本院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之陳述及原證10至原證12為憑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10之表格僅表示原告有哪些進貨廠商,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使用洗淨劑之成分為何。

況且原告自承係於83年10月開始將熱處理設施導入路竹廠第3期廠房,然原證10之作成日期係83年4月,足見原證10並非本件路竹廠導入熱處理部門後之廠商聯絡資料,而應係原告其他廠區(例如高雄廠)之廠商聯絡資料,與本件無關。

⑵其次,原告所提原證11年度預算編制手冊僅係原告內部部門編列預算時作為參考之用,並無法證明實際情況。

況且,該手冊中亦僅簡略記載地板漆、稀釋液、洗淨液等用品,並未說明其成分是否含有三氯乙烯。

再者,原證12乃係85年7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之請購紀錄,與本件原告於83年至84年間有無使用三氯乙烯乙節欠缺關聯性。

至於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83年至84年底間之完整採購紀錄及安全資料表,原告至今仍未提供,併此敘明。

甚者,自原證12請購紀錄可知,原告除購買二氯甲烷作為洗淨劑外,更分別於85年8月29日、9月2日、9月10日購買成分不明之洗淨劑(規格A102、53加侖/桶);

85年7月1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12日、8月26日、9月5日、9月17日購買成分不明之洗淨劑(規格EP-680);

及85年9月23日購買成分不明之洗淨劑(規格NH-1)。

由於三氯乙烯係於86年10月6日始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因此早期洗淨劑多有使用三氯乙烯作為其成分,但並不會特別標示其成分或標示為三氯乙烯。

參酌李豫誠於另案稱:「(證人如何得知是三氯乙烷?)因為桶子上面有標示三氯乙烷」等語可知,若購買之洗淨劑未標示成分,李豫誠即無從知悉該洗淨劑成分含有三氯乙烯,由此足見原告稱其從未使用三氯乙烯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之員工陳佳成於環保署查證期間曾向中興公司人員林怡青及李孟哲表示原告早期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洗淨劑,原告雖以陳佳成於另案之陳述,否認其曾表示原告有使用三氯乙烯之情形云云:惟陳佳成於前案訴訟中稱其應係向中興公司人員表示原告早期係使用三氯乙烷而非三氯乙烯云云,然陳佳成對於當時係詢問何一現場人員卻表示不清楚,參酌陳佳成現仍為原告之員工,於該案中並未具結作證,故其於該案之陳述是否完全可信,實難以期待。

其次,陳佳成雖稱現場是加工區所以噪音比較大,然而陳佳成當日係在會議室進行簡報時,經中興公司人員詢問後表示原告早期曾使用三氯乙烯,與當天另至加工區現勘情形無關,陳佳成前述噪音比較大之說詞,顯有誤導之嫌。

此外,中興公司當日現場人員,除林怡青表示陳佳成當時確實表示原告有使用三氯乙烯等情外,當場另一人員李孟哲亦表示陳佳成確實稱原告早期有使用三氯乙烯,再加上本件地下水測出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位置乃係位於原告之含氯運作區(表面清洗),污染位置與廠區配置有明顯關聯性,足認原告早期確實有使用三氯乙烯作為表面清洗之洗淨劑。

⑷退步言,縱設原告使用三氯乙烷,因三氯乙烯於三氯乙烷分餾汙泥中分子穩定度佳,分離效果有限,故三氯乙烷中通常含有不純物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是原告使用三氯乙烷仍可能造成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污染,此為105年調查計畫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同時存在氯乙烯、1,1-二氯乙烯及1,2-二氯乙烷之污染可證。

是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足堪認定。

㈢因原告於監測井KY-04、KY-05及簡易井GW14周遭設置灌注井進行投藥,該地下水採樣檢測之數值實有受投藥行為而短暫性下降之影響,產生一時性之變化,故原告自設監測井KY-05之檢測數據,難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是以被告依MW000000-00監測井(井號:E00406)之檢測數據為依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1.本院前案判決僅係以被告將原告路竹廠全區劃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違反環保署公告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為由撤銷前處分,且系爭場址是否有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涉及環工專業之判斷,而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換言之,該案判決並無要求被告就原告路竹廠之地下水重新檢測之意,而僅係要求被告對於污染擴散區域之認定再為釐清。

再者,原告雖提出其自設監測井KY-04、KY-05及簡易井GW14之檢測數據,然該採樣與檢測均是原告自行為之,並非主管機關之查證,而係原告自行評估之用,自難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又原告僅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右側周界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而於監測井KY-04、KY-05及簡易井GW14周遭設置灌注井進行投藥(附件2第2-17、2-20頁),是以該地下水採樣檢測之數值實有受投藥行為而短暫性下降之影響,產生一時性之變化,故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且因北嶺段362地號土地右側周界位於地下水流向(西北向東南)下游,原告灌注之藥劑無法有效降低362地號土地其他上游部分之污染,亦難僅憑原告自行檢測之KY-04、KY-05監測井及GW14簡易井數據認系爭場址之污染已降低。

故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以系爭調查計畫為依據,確認本件污染確實有擴散至東南側北嶺段380地號土地之疑慮,併為公告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於法洵為有據。

2.再者,本院前案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判決已明確敘明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依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本院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載:「原告主張系爭污染物應係訴外人三隆公司所為之污染,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

經查,系爭污染區域位於與原告廠區內,且前開位置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三隆公司廠區有相當距離,亦即污染位置並非位於三隆公司原廠區內,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污染行為人為三隆公司云云,並不可採」,足證本院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非三隆公司。

原告僅空言泛稱前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無爭點效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3.況被告於105年8月執行「105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5年調查計畫),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氯乙烯濃度及1,1-二氯乙烯濃度亦逾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足證系爭場址於原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後仍有污染。

原告稱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目前應未達污染管制標準云云,殊無足採:⑴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執行105年調查計畫,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針對一口既設標準井(井號:E00405)及四口新設簡易井進行採樣作業,檢測結果顯示標準井E00405地下水TPH濃度達36.3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標準值(10mg/L),簡易井E00911(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氯乙烯濃度達0.0371mg/L;

簡易井E00912(位於北嶺段380地號土地)氯乙烯濃度達0.0428mg/L、1,1-二氯乙烯濃度達0.289mg/L,均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標準值(氯乙烯0.02mg/L;

1,1-二氯乙烯0.07 mg/L)(被證9第9-10頁)。

又被告於105年10月依據上開105年8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在簡易井E00911及簡易井E00912處各新設標準井(井號E00913及E00914),查證結果顯示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原告廠房含氯運作區標準監測井E00913之地下水氯乙烯濃度達0.0339mg/L,1,1-二氯乙烯濃度達0.157mg/L及1,2-二氯乙烷濃度達0.0563mg/L,均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標準值(1,2-二氯乙烷0.05mg/L)。

而位於北嶺段380地號土地標準監測井E00914之地下水1,2-二氯乙烷濃度達0.0568mg/L,亦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標準值(被證9第13-14頁)。

⑵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上開105年調查計畫查證報告結果,於106年1月10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3819703號公告新增系爭場址污染物TPH及1,2-二氯乙烷。

又105年調查計畫載:「依104年4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法院判決書正本,光陽公司本場址供稱於83到85年使用三氯乙烷清洗金屬表面,並具請購紀錄可證。

本次2口新設井均檢出殘存之1,1,2-三氯乙烷,而超標之1,2-二氯乙烷亦為1,1,2-三氯乙烷於自然環境之降解產物,超標污染物與光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溶劑完全相符」,僅係說明被告105年調查計畫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場址之1,2-二氯乙烷(為三氯乙烷之降解物)逾管制標準,與原告自承使用三氯乙烷之事實相符,並非認同原告未使用三氯乙烯。

則被告105年調查計畫,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氯乙烯濃度及1,1-二氯乙烯濃度亦逾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足證系爭場址於原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後仍有污染。

原告稱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目前應未達污染管制標準云云,殊無足採。

㈣土污法第12條係規範主管機關就有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並非要求主管機關就各地號土地進行查證,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而同段380地號土地有污染擴散疑慮,且依105年調查計畫查證結果,該380地號土地確實已受污染。

是以被告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規定,公告北嶺段362、380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適法:1.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其係規範主管機關就有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並非要求主管機關就各地號土地進行查證。

況且所謂地號僅是人為之行政管制,與地下水污染情形非具有必然關連性。

原告以土污法第12條之規定指摘系爭場址公告範圍,顯屬混淆場址查證與公告範圍此二不同事項。

又依105年調查計畫查證結果,位於北嶺段380地號土地之簡易井E00912氯乙烯濃度達0.0428mg/L、1,1-二氯乙烯濃度達0.289mg/L,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位於北嶺段380地號土地之標準井E00914氯乙烯濃度達0.0135mg/L,亦逾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則本件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雖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然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為西北向東南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段380地號土地係位於362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污染擴散疑慮,且依105年調查計畫查證結果,380地號土地確實已受污染。

是以被告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規定,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即公告北嶺段362、380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適法。

2.退步言,三隆公司廠房係位於本件污染區域西側60公尺處,與本件污染範圍有相當距離,且含氯溶劑污染具有長年持續存在且不易移動之特性,若如原告所稱三隆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則三隆公司原廠區之污染濃度應為最高,惟依102年調查計畫查證結果,靠近三隆公司原廠區之E000000-00、E000000-00簡易井及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其氯乙烯、1,1-二氯乙烯之污染濃度均未達管制標準或未檢出,足證三隆公司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⑴系爭場址周遭地下水並無三氯乙烯污染,故可排除係場外污染擴散至廠內所致之可能。

其次,就系爭場址本身歷史而言,系爭場址係由第三人三隆公司與原告使用,三隆公司雖有興建廠房,但該廠房係位於本件污染區域西側60公尺處,與本件污染範圍有相當距離且非地下水上游處。

由系爭場址之前手三隆公司於81年以前所設立之工廠與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雖均位於合併後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但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係位於系爭場址東側即合併前北嶺段239地號土地靠近北嶺國小處,三隆公司使用期間,該處為空地。

至於三隆公司之廠房則係設於系爭場址西側即合併前182地號土地,兩者之間隔有合併前183-1地號之道路用地。

原告於三隆公司購入合併前北嶺段182、183-1及239地號土地後,除將原有廠房拆除重建外,並在合併前239地號土地上新建第二期廠房,此觀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另行套繪對比之資料,以及原告工廠登記資料記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原有廠房已不堪使用,拆除重建」,且合併前239地號土地上係「第2期預定建築範圍」可證。

⑵又查,本件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係位於原告新建第2期廠房之含氯運作區(表面清洗)/廢棄物暫存區處(被證1查證報告書之附件3場址採樣位置圖及調查結果可參)。

換言之,本件檢測出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逾管制標準之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係位於原告合併前239地號土地上新建第2期廠房之含氯運作區,與原告之製程具有關聯性,而該處與三隆公司之廠房上隔有60公尺之距離,此情亦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由於含氯溶劑污染具有長年持續存在且不易移動之特性,若如原告所稱三隆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則三隆公司原廠區之污染濃度應為最高,惟依系爭調查計畫查證結果,靠近三隆公司原廠區之E000000-00、E000000-00簡易井及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其氯乙烯、1,1-二氯乙烯之污染濃度均未達管制標準或未檢出,亦證三隆公司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之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251-27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本院卷第61-111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本院卷第113-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5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是否適法?㈡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19條規定:「(第1項)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第2項)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第3項)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2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4項)第1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㈡次按環保署依土污法第56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同法施行細則,其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六、其他重要事項。

」又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第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1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2類:第1類以外之地下水。」

、第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L】)如下(節錄):1,1-二氯乙烯0.007(第1類)、0.070(第2類);

氯乙烯0.002(第1類)、0.020(第2類)。」

復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而訂定「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其第3點第1款規定:「地下水污染場址: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全廠(場)區所有地號為場址。

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2)。」

、第4點第3款規定:「污染管制區範圍通常依污染範圍劃定,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如控制、整治場址外民井有受污染之虞),另劃定公告污染管制區,並列明禁止行為。」

該作業原則之目的在於供各級環保機關參酌,俾使相關公告劃定作業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保障民眾權益,此觀作業原則總說明即明。

是以,該作業原則與土污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

㈢經查,原告路竹廠係從事機車組件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及組立等製造作業,其地下水類係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之第2類地下水。

被告依據環保署10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場址位「含氯運作區域(表面清洗)/廢棄物暫存區」)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406)(設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L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L,皆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管制標準值0.02㎎/L及0.07㎎/L,且系爭場址水文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流動,而北嶺段380地號土地係位於同段36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102年8月「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查證報告,本院卷第251-279頁)及環保署102年12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7-330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參諸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以下簡稱DNAPL)係指液體密度比水重的化學物質,具疏水性(不易溶於水),這些物質包括含氯溶劑(如三氯乙烯)等。

含氯溶劑在進入地下後以4種形式存在:⑴蒸汽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

⑵:固態(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

⑶溶解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

⑷不溶解相:又叫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

DNAP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

由於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

又依據文獻紀錄,三氯乙烯於厭氧環境可降解為反-1,2-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等衍生物。

此有被告提出之「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本院卷第487-494頁)、「DNAPLs調查技術簡介」(本院卷第495-501頁)等文獻資料及環保署102年12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附附件2-含氯物質於環境中降解途徑(本院卷第299、317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根據含氯溶劑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參酌系爭查證報告顯示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分別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管制標準約52倍及46.57倍,系爭場址水文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流動,北嶺段380地號土地位於同段362地號土地之東南方向之客觀事實,綜合判斷系爭場址地下水之含氯污染物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標準,且系爭場址水文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流動,該地下水層即有因地面水補注或地下水層漫流等自然流動現象,具有與同一地下水層之地下水相互混合而流動至北嶺段380地號土地,因而有污染物擴散之可能性,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劃定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而對該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於法核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後,應重新進行檢測,取得最新之檢測數據,始得決定是否須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不得逕以系爭查證報告之舊數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而與事實狀況不符,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即明。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因此,撤銷訴訟雖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而證據僅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故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之證據之限制。

2.本件衡諸被告因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於102年間辦理地下水查證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E00406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但原告於102年間自行調查地下水檢測結果均無此情形,再於103年間自行調查地下水檢測結果,GW02至GW04簡易井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則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第519-520頁)。

被告為確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遂於105年8月委託中環公司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其中地下水係針對1口既設標準井及4口新設簡易井進行採樣作業,而其中簡易井4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第521、523頁),簡易井3之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第521、524頁)。

中環公司依據105年8月查證成果,於簡易井3及簡易井4處新設置各1口標準井E00913(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東南側)、E00914(位於北嶺段380地號土地東南側)(本院卷第525、526、529頁),標準井E00913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0339㎎/L及0.157㎎/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標準井E00914之氯乙烯濃度為0.0135㎎/L,超過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本院卷第527頁),此有被告所提中環公司105年10月製作之「105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標準井設置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報告」(本院卷第513-529頁)在卷可考,堪予採憑。

3.參諸系爭場址之北嶺段362、38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本院卷第533頁),依照102年系爭查證報告,系爭場址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406)位原告路竹廠「含氯運作區域(表面清洗)/廢棄物暫存區」(本院卷第256頁),約在北嶺段362地號土地東北側(本院卷第266-267頁),而中環公司105年新設標準井E00913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東南側,新設標準井E00914則位於北嶺段380地號土地東南側,勾稽該標準井E00913、E00914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呈現愈往東南方向數值愈低之情形,核與系爭場址之水文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流動之客觀情事相符。

再者,細究原告於102年間自行設置3口標準監測井(編號為KY-01至KY-03),其中KY-01雖鄰近中興公司設置之監測井MW000000-00,但係在系爭場址周界外;

又KY-02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西北方向,KY-03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西側,均非位在原告路竹廠「含氯運作區」及「熱處理區」。

對照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場址設置GW02、GW03、GW04之地下水簡易井(設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東側及東北側),位在原告路竹廠「含氯運作區」及「熱處理區」,鄰近中興公司設置之監測井MW000000-00,而該簡易井GW02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07㎎/L及0.90㎎/L,簡易井GW03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03㎎/L及0.09㎎/L,簡易井GW04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分別為0.32㎎/L及3.18㎎/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此有原告為執行路竹廠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而提出第3次執行進度報告(修訂版)(本院卷第568-569、577-578頁)在卷可按,足徵系爭場址地下水之含氯污染物係來自於系爭場址,且與原告路竹廠「含氯運作區」及「熱處理區」有關。

4.其次,徵諸環保署於102年6月至原告路竹廠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被告於同年9月要求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後,原告即於同年11月提出路竹廠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經被告於103年8月核定,而自同年9月開始執行(本院卷第552頁)。

根據原告路竹廠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第3次執行進度報告(修訂版)(本院卷第535-645頁)可知:原告係採用「生物復育透水性反應牆為主要污染攔阻系統」,預定持續運作至場址污染移除後再停止運作,並在系爭場址東側設置攔阻系統,於下游邊界抽水至地上控制單元進行生物刺激營養鹽添加後,再由上游灌注井回注於地下環境中,形成一個循環系統,藉以有效攔阻污染物,避免擴散至場址下游,並自103年12月開始操作。

又依原告105年9月提出原告路竹廠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第4次執行進度報告(修訂版)(105年3月至105年8月)(本院卷第419-429頁)雖可認:其攔阻系統啟動成效監測數值顯示設於系爭場址之監測井KY-04、KY-05、簡易井GW14地下水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於105年2月均已低於地下水管制標準。

惟因原告係依核定之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執行,藉以阻斷污染源,避免污染持續擴大,考量原告於完成計畫後應辦理自行驗證,確認低於管制標準,再提出完成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土污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參照)。

而原告於執行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期間,該檢測數據因會受其生物營養基質灌注投藥之短期影響,故尚難以其在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期間之檢測結果而遽為論斷。

復參據中環公司105年10月製作之105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原告路竹廠標準井設置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報告(本院卷第513-529頁)內容可知,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仍有逾地下水管制標準之情形,自不足僅以原告執行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之檢測數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再者,地下水污染物之檢測數值,雖係判斷是否該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要件之基礎,惟不論檢測數值之高低,如均已達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根據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4點第3款規定,就污染來源明確及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之廠(場)區地號公告為控制場址,並依污染範圍劃定污染管制區進行管制。

是該檢測數據固具有判斷是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重要意義,然其於滿足達管制標準要件後之數值高低,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污染管制區之法律效果。

此外,揆諸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係針對被告發現設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其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 L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L,皆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卻將原告路竹廠全區18筆土地均劃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有所違誤,予以指正,而諭知應由被告實際查驗決定,並非要求被告不得依系爭查證報告而為公告劃定之依據。

6.則被告根據102年系爭查證報告,斟酌系爭場址監測井E00406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分別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管制標準約52倍及46.57倍,含氯污染物對地下水具有長期持續存在之特性,北嶺段380地號土地位於同段362地號土地之東南方向,評估含氯污染物有擴散疑慮,遂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無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

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可佐證被告根據102年系爭查證報告之判斷,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以系爭查證報告之數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已然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從未使用三氯乙烯,系爭場址應係訴外人三隆公司所造成之污染,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1.參諸證人林怡青(中興公司人員)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有跟幾位同事一起接受環保署委託調查有關原告路竹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調查計晝,選定好位置之後,先進行一些檢驗篩測,例如MIP或土壤篩測,原本調查的地方有4處,發現有2處的污染潛勢較高,就設標準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原告在4號井之氯乙烯、-二氯乙烯及總石油複氫化合物有超過管制標準,所以環保署將調查結果移交環保局,由環保局進行後續的列管作業。

降解程序在學理上已經有很多實證,三氯乙烯過一段時間會降解成氯乙烯及-二氯乙烯,降解所需時間就不一定,要看地質、水文的狀況。

在現勘訪談的時候,原告人員有提到是先使用二氯甲烷之後再使用含碳氫的溶劑,更早期的話,原告人員是有口頭跟我們說有使用三氯乙烯,在現場提到原告有使用三氯乙烯之原告人員即陳佳成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及證人姚模林(環保局人員)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證述:我有會同中興公司人員到原告路竹廠調查,調查紀錄由中興公司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71-173頁),可徵環保署委託中興公司執行之系爭查證報告,係基於現場調查及查證結果而製作之文書。

2.次觀三氯乙烯具有極高之脫脂力與溶解力,主要使用領域如金屬脫脂洗淨、金屬以外之零件清洗、纖維洗淨、一般溶劑用等(本院卷第147頁)。

依據系爭查證報告(本院卷第251-279頁)有關原告製程概述記載:「主要從事機車組件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組立等,過去製程中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油脂表面清洗(現已改碳氫清洗劑)」,有關「後續建議」記載:「光陽工業路竹廠位『含氯運作區域(表面清洗)/廢棄物暫存區』監測井MW000000-00(井號:E00406)氯乙烯最高濃度(1.04㎎/L)超過管制標準52.00倍,1,1-二氯乙烯最高濃度(3.26㎎/L)超過管制標準46.57倍,且污染物與製程運作物直接相關,污染來源明確……」,並有該報告書附件一場址廠區範圍套繪地籍圖(本院卷第260頁)、附件三場址調查採樣位置圖(本院卷第266頁)、場址查證採樣位置圖(本院卷第267頁)及附件四場址標準井地下水樣品分析結果表(本院卷第273頁)可稽,參以環保署調查計畫之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11頁)、場址製程流程圖(本院卷第312頁)、製程原物料化學品清單(本院卷第313頁)、含氯物質於環境中降解途徑(本院卷第317頁),及依環保署保護許可管理資訊(EMS)系統,顯示系爭場址周遭並無工廠使用三氯乙烯紀錄(本院卷第299頁),則被告以原告早期曾使用三氯乙烯,且環保署於調查期間於標準監測井(MW000000-00)檢出三氯乙烯之降解產物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濃度皆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與原告早期運作三氯乙烯污染直接相關,因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委非無據。

3.又查,三隆公司(該公司已解散並於97年清算完結〈本院卷第143頁〉)原為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該土地經營工廠,其登記產品名稱為減速機、齒輪、凡而幫浦、馬達、汽車零件,嗣於81年8月19日本於買賣關係,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與原告共同於81年11月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由原告將原廠房拆除重建,並變更產品名稱為機車零件、齒輪、汽車零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北嶺墘段182、239、183-1地號土地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129-137頁)、北嶺墘段1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139頁)、三隆公司經營事業項目(本院卷第145頁)及原告路竹廠81年11月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36-340頁)在卷足佐,可徵三隆公司與原告雖均有生產金屬或零件製品。

惟依三隆公司71年與77年航照圖所示廠房範圍(本院卷第331頁),對照原告路竹廠建廠平面圖(本院卷第336-340頁)及原告路竹廠91年與100年航照圖所示廠房範圍(本院卷第333頁),可知三隆公司廠房係興建在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西側及中間位置,而原告路竹廠拆除重建廠房則含括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西側、中間及東側位置。

稽之系爭場址水文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流動,而環保署於調查期間設置之標準監測井MW000000-00,係鄰原告路竹廠擴建廠房(「含氯運作區」及「熱處理區」)位置之東北側(即北嶺段362地號土地東北側),比對原告於102年間自行在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西北方向、西側設置標準監測井KY-02、KY-03,均未測得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濃度(本院卷第568-569頁),又於103年間自行在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中間設置監測井GW-01亦未測得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濃度(本院卷第577-57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之含氯污染物,係與原告路竹廠「含氯運作區」及「熱處理區」之製程直接相關,而與三隆公司無涉。

4.再查,依原告所述其於81年間購得原告路竹廠,而陸續於82、83年間完成第1至3期廠房之設置,並於83年10月開始將熱處理設施導入路竹廠第3期廠區(第1、2期廠區係作為機械加工)。

而熱處理設施建置後,原告係使用三氯乙烷作為金屬表面清洗之用,而非三氯乙烯。

又原告於85年1月改用二氯甲烷替代三氯乙烷清洗金屬表面,更於100年9月以後(迄今)改以更先進之洗淨設備即使用重質碳氫清洗劑清洗金屬表面等情,固據證人陳佳成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同中興公司人員到原告路竹廠調查時,全程是由我陪同,我只有提到二氯甲烷,他們是詢問之前有沒有使用其他的溶劑,因為那個時候我還沒有進公司,所以是詢問現場的作業人員。

證人林怡青證稱是由我告知過去原告有使用三氯乙烯,那是我詢問現場作業人員,現場作業人員說的,因為在80幾年我還沒有進公司,但我記得那時候是說三氯乙烷,我進到公司時是使用二氯甲烷等語(本院卷第159-165頁),及證人李豫誠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證述:我從75年8月進廠到現在都是在熱處理的部門,原告在83年之前是用清水加洗淨劑,沒有用三氯乙烷,後來移到路竹廠在83到85年是使用三氯乙烷,到85年1月因為法規的問題不能用三氯乙烷,改用二氯甲烷。

路竹廠熱處理使用的清潔劑沒有使用三氣乙烯,路竹廠係83年開始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65-169頁)在卷,並另提出83年4月熱處理常用電話號碼,記載連絡事項三氯乙烷或三氯乙烷回收(本院卷第177頁)、年度預算編製手冊有關液、氣體各種劑類分類、物品(費用)名稱記載三氯乙烷(本院卷第179-183頁)、85年7月1日-86年7月31日止熱處理部品請購紀錄,品名記載:洗淨劑、二氯甲烷、二氯甲烷回收工資、三氯乙烷回收工資(本院卷第185-207頁)等為憑。

縱認原告主張其於83年10月開始將熱處理設施導入路竹廠第3期廠區,並使用三氯乙烷作為金屬表面清洗之用,迄於85年1月則改用二氯甲烷。

證人林怡青證稱陳佳成告知過去原告有使用三氯乙烯,應係誤聽等節屬實;

惟根據文獻資料顯示:因三氯乙烯於三氯乙烷分餾汙泥中分子穩定度佳,分離效果有限,故三氯乙烷中通常會含有不純物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本院卷第833-838頁),佐諸本件地下水污染範圍與原告製程及廠區配置具有明顯關聯性,且被告委託中環公司執行105年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同時存在氯乙烯、1,1-二氯乙烯及1,2-二氯乙烷之污染,而1,2-二氯乙烷亦為1,1,2-三氯乙烷於自然環境之降解產物(本院卷第527-528頁),核與前揭文獻所述三氯乙烷通常會含有不純物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之情形相符,故亦無從排除造成系爭場址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污染,係來自於原告所稱其早期係使用三氯乙烷之可能性。

是故,不論原告早期係使用三氯乙烯或三氯乙烷作為金屬表面清洗之用,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原告係污染行為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文獻資料不足認定原告曾使用三氯乙烯云云,尚非可採。

5.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之含氯污染物係來自於原告路竹廠之製程,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並無違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

至於被告根據中環公司執行105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查證成果報告(本院卷第513-529頁),另以106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3819703號公告(本院卷第531-533頁),新增系爭場址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地點及污染物,係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為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被告根據環保署於10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自公告日起對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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