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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楊文豪
楊文國
楊庭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蔣美娟
參 加 人 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鍾仁里
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梅
黃耀德
林玫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德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原告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且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
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賦予該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原告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確認或變更之結果,自不符訴訟程序權保障之意旨。
又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福德祀之會員溫滿金等19人前推舉鍾仁里為申報人,向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申請更正參加人福德祀現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經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屏府民禮字第10581005900號驗印參加人更正後現會員名冊在案;
原告起訴主張上開鍾仁里申請更正事件所使用之被告於54年6月21日就福德祀之會員或信徒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所為核發驗印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對原告發生有利之效果,惟同時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效果,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
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裁定命參加人福德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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