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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莊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所檢附之證據「房屋委建合約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知訴外人黃萬得(即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係改制前臺南縣○○市000○00號地上建號6027號,建物門牌臺南縣○○市○○路000巷000號RC造3層樓房1棟,合計面積163.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民事判決以黃萬得與訴外人洪義順(即系爭民事判決原告)間存有房屋委建合約書,即認定洪義順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新臺幣92萬元存在等語。
按土地法第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意旨,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人民權利若受有損害,應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民事訴訟,故被告臺南地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又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與訴外人沈蕭秋美買賣登記在案,則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意旨,原告可起訴請求給付房屋價金。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賜判被告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判決主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土地法第43條與土地登記簿登記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㈡被告臺南地院應回復73年度訴字第1130號請求給付房屋價金繼續審判原狀。
三、經查,原告所爭執系爭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為訴外人洪義順與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確認訴訟,乃屬私權爭執。
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主張相關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云云。
惟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之案例係公地放領,與本件系爭房地因承攬修繕而生之法定抵押權之爭執完全無涉,自無從執該解釋及土地登記之效力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
原告誤以前揭爭執為公法之關係,認本院有審判權,乃聲明:「被告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判決主文不得執行」,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本件原告若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此外,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意旨,起訴請求被告臺南地院繼續審判被繼承人黃萬得與訴外人洪義順間給付房屋價金乙節,係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從而,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對系爭民事判決就系爭房地上法定抵押權判決結果有所爭執,暨認被繼承人黃萬得與訴外人洪義順間有買賣價金之爭執,而為上開聲明請求,均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臺南地檢署及法務部就無效法律行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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