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522,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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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⒑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所明定。

是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臺南地檢署)94年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他字第3714號結案、民國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及第51172號書函(下稱系爭刑事文書),牴觸憲法第1條、第16條、第80條、第172條、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43條、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乃被告臺南地檢署之行政疏失,為確定無效之簽結,核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以訴願程序請求撤銷之。

惟被告法務部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00號訴願決定只是空言檢察機關所為簽准結案之決定,非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即予結案,顯已牴觸憲法第1條、第16條、第80條、第17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土地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等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請被告法務部就無效法律行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即由被告法務部負擔預納本件起訴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345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自可向被告臺南地檢署告訴及告發訴外人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0條、第168條等罪嫌;

訴外人柯怡伶、楊森土則涉犯刑法第21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339條等罪嫌,其中洪義順所提出之「房屋委建合約書」係屬偽證,並詐騙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192萬元等情在案。

然被告臺南地檢署只是空言結案或製作不起訴書,明顯牴觸憲法第1條、第16條、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合法結案,應視同未簽結並不得執行。

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應回復被告臺南地檢署系爭刑事文書之原告告訴原狀。

㈢洪義順造成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損失192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向其請求2倍賠償384萬元;

又洪義順為清億土地包工業負責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暨民法第203條規定亦可向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

但因被告臺南地檢署不合法結案,致使原告無法向洪義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又因刑事被告洪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向被告臺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致使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故而原告自得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臺南地檢署請求應自74年4月9日連帶賠償原告382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950萬元暨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請求判決命:⒈被告法務部預納起訴費之責任。

⒉賜判被告臺南地檢署94年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書、96年度他字第3714號結案、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年他字3547字第51171號書函及第51172號書函,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土地法第43條與土地登記簿登記相反結案不得執行。

⒊被告臺南地檢署應回復94年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書、96年度他字第3714號結案、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年他字3547字第51171號書函及第51172號書函原告告訴原狀。

⒋被告臺南地地檢署應自74年4月9日連帶賠償原告382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950萬元暨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㈠關於被告法務部部分: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98條規定。

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地檢署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及第51172號書函而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以臺南地檢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卻將法務部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預納裁判費。

查,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我國行政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下,自應由原告預先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以免人民濫訴,浪費司法資源;

況經法院以裁判而終結之案件,法院依職權將判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此有行政訴訟法第98條明文規定可稽,故而非經本院裁判,原告逕請求判命被告法務部預納裁判費云云,則其主張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臺南地檢署部分:⒈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告發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涉嫌偽證等案件,經被告臺南地檢署以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原告不服,於96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經被告臺南地檢署以96年11月27日南檢瑞信96他3714字第94523號函復(本院卷第37頁)原告96年度他字第3714號案已予結案,因其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得再行追訴;

另外其告發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涉有刑法第124條罪嫌部分,因原告對構成刑責之要件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已予結案等語。

原告嗣後對被告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情形,不得再行起訴,遂予簽結,則被告臺南地檢署對原告告訴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涉嫌偽造文書、偽證部分,以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將105年度他字第3547號予以結案,並以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74字第51171號函知原告。

另針對原告告訴訴外人柯怡伶、楊森土涉嫌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追訴等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其所述事實又與犯罪無關,故臺南地檢署將105年度他字第3547號予以簽結,並以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2號函知原告等情,此有前述系爭刑事文書等附卷可憑。

經查,本件原告告訴之標的,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不服前述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簽結函文,並就簽結函文提起訴願,因該結案方式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是訴願機關法務部(即本件被告)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地檢署就上開相關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者,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⒊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臺南地地檢署應自74年4月9日連帶賠償原告382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950萬元暨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

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南地檢署系爭刑事文書提起行政訴訟,既經本院以無審判權而裁定不合法駁回,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臺南地檢署應賠償382萬元及其利息等,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並要求其預繳裁判費,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地檢署為檢察機關,其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前開司法權行使之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與利息,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另關於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審理。

則本件訴訟既有上揭程式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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