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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代 表 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李鴻宗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被告李鴻宗、李育霖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有關自然人之訴訟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同法第37條就共同訴訟則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至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復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綜上規定可知,原告如係依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對數自然人提起訴訟,而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受訴法院就住所所在地不在管轄區域內之被告,自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京鰲等11人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分別溢領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其中被告李鴻宗、李育霖分別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溢領之獎勵金,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336,564元、117,792元,爰提起本件共同訴訟,請求被告各應返還溢領之上開獎勵金及法定利息等語。
是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足認被告等11人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一同被訴甚明,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自以被告之住居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始得行共同訴訟。
查本件被告李鴻宗、李育霖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不屬於本院管轄區域;
又原告就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請共同被告李鴻宗、李育霖二人返還之獎勵金總計45萬4,356元,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李鴻宗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主張原告對本件住居所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11人合併起訴,業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程式要件,故其合併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應裁定駁回等語。
惟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係以該案抗告人與其配偶雖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情形,惟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未依同法第5條規定,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故認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
足見該案係因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
被告援引上開案情不同之裁定,資以主張本件應駁回原告對被告11人合併提起之訴訟,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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