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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代 表 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東照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京鰲等11人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分別溢領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其中被告林東照於國95年、96年及98年間溢領之獎勵金,合計新臺幣46,823元,爰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溢領之獎勵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至其餘被告何京鰲等10人,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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