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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民國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紹欽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潘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劉淑滿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4,571元及750,626元,經被告依查得出售房地總價及原始取得成本,分別核定為5,740,833元及18,370,665元,除補徵稅額8,685,61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685,619元處0.5倍之罰鍰4,342,80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民國105年7月6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50110087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3,357元、841,915元及罰鍰1,007,005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取得系爭產權持分之原始取得成本,係源自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推定原告及劉淑滿取得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以其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地(土地:新都段329、330、331、332地號;
建物:259建號,即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成本為50,166,420元並不正確,亦依法無據:⒈88年間,債務人喜願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60向原告及劉淑滿、朱源樟、林永清等人抵押借款2億元。
因喜願公司屆期未清償,抵押權人朱源樟遂於91年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執吉字第34285號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至93年第4次特拍殘價為143,332,631元時,債務人喜願公司為免強制執行之續行,與原告及劉淑滿、朱源樟等人於93年8月26日依民法第878條規定簽定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下稱抵償契約書),以第4次特拍未拍定價額136,166,000元為抵債總價,以抵押物產權持分抵償部分債務,由原告取得抵押物不動產產權持分百分之5,劉淑滿取得百分16,朱源樟百分之36以抵償債務(各抵償金額未於抵償契約書內載明,事後由被告推計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取得成本為50,166,420元)。
然於簽定抵償契約書同時簽定買回契約書,給喜願公司1年期內以6,50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並清結所有債務,同時約定該買回契約與抵償契約書有相同之效力(見抵償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載)。
故在買回1年期間內,喜願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未交付占有,原告等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僅具暫時登記名義人耳。
惟在買回期屆至,喜願公司未依約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及劉淑滿於94年8月25日才正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相關法律依據是買回契約書內載金額6,500萬元正,而非抵償契約書內載推計金額50,166,420元。
況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居買方之地位依買賣交易之法律關係而支出價金取得,且該抵償契約書係屬債務清償性質,故非屬稅法上之買賣、交換、繼承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然被告猶將債務清償契約書(即抵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視與買賣交易之法律關係同,核為原出價取得或相對論之說,顯係任意曲解法令,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所規定核實認定之法律依據有間,顯適法不當之違背法令,依法請予撤銷。
⒉原告取得系爭產權之原始成本法律發生原因與稅法規定有別,自應視為無稅法上原始取得成本同,故原告依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904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以高價房屋核定計算如下,以資適法:⑴劉淑滿部分:①102年8月份房屋評定現值為46,724,400元,劉淑滿產權持分16%,得房屋評定現值為7,475,904元。
②102年8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1,082,188元,劉淑滿產權持分16%,得土地公告現值為1,773,150元。
③劉淑滿102年度出賣房地總額為60,952,380元(計算:80,000,0002116=60,952,380元)。
④計算:60,952,380元7,475,904元(7,475,904元+1,773,150元)15%=7,390,066元。
⑵原告部分:以102年8月分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原告產權持分5%,得房屋評定現值為2,336,220元14%=327,070元。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及財政部75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4意旨可知,本件財產交易所得,個人未能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6以成交價格5%計算必要費用;
故本件必要費用計為4百萬元(計算式:80,000,000元5%=4,000,000元)得扣除之。
㈢罰鍰部分:原告取得系爭產權係源自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而得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得,兩者間事實上法律上發生原因有別,然被告猶將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視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同之見解,有違法律之基本原則。
且於本件中,原告之原始取得成本之事實原因與稅法上之原始取得成本規定有別,兩者不得混同使用,故自應視無原始取得成本論。
又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國稅局)詢問內容意旨與本件事實同,原告依臺南市國稅局102○00○00○○區○○○○○○○○0000000000號函釋,以財政部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申報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稅,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適法行政,與法無不合,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可資罰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劉淑滿於102年度之財產交易房屋所得額為7,390,066元;
原告於102年度之財產交易房屋所得額為327,070元;
以上合併重核原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三、被告則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⒈本件原告及配偶劉淑滿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合計21%,係源自喜願公司積欠渠等債權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另一債權人朱源樟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賣程序中,喜願公司為免強制執行之續行,遂與原告、配偶劉淑滿及朱源樟3人簽訂抵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茲甲、乙方就甲方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路000號,地號:新都段329、330、331、332號及建號259號(即天都福座萬壽塔,……),權利範圍60%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吉字第34285號),雙方為求本強制執行免以續行,故依民法第878條訂立本契約,……第1條:甲方同意以上述不動產標的物,將甲方擁有抵押權57%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之3抵押權人以代清償,抵償金額計為前揭臺南法院強制執行案件第4拍公告金額為準,計算乙方依該金額應受償金額即1億3,616萬6,000元整。
甲方其餘不足清償乙方債務部分,乙方於本契約甲方買回本件抵押物期間暫不執行,於本契約因雙方合意終止、甲方違約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後7日內仍未履行時,乙方對於甲方不足清償債務部分得請求清償之權利。
如甲方已依本契約買回本不動產標的物,則乙方以各人與甲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總額,不再請求此項不足清償之債權金額部分。」
喜願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抵押物)所有權持分57%移轉予渠等3人,既係為抵償債務,依民法第319條規定,雙方債權債務於抵償範圍內之債之關係消滅,且前開契約書之約定,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認屬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是原告及其配偶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合計21%,自屬以渠等相對債權之消滅為對價,亦即系爭房地之取得成本為抵償之債權金額,是被告以契約書約定受償金額136,166,000元按持分比例據以認定為原始取得成本自屬有據。
準此,被告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款80,000,000元,減除系爭房地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劉淑滿財產交易所得為5,717,476元{〔出售總價80,000,000元×5/21-原始取得成本136,166,000元×5/57-必要費用及成本121,375元×5/21〕×〔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土地公告現值11,082,188元)〕}及17,528,750元{〔出售總價80,000,000元×16/21-原始取得成本136,166,000元×16/57-必要費用及成本(121,375元×16/21+949,240元)〕×〔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土地公告現值11,082,188元)〕},並無不合,本件請續予維持。
⒉至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釋核定乙節。
按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產生之增益;
又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繼承或贈與取得外,財產或權利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地既已查得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與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而依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房屋之所得額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核定有別,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⒊次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6係配合同法第4條之4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所新增訂之條文,乃規範稽徵機關於無法證明交易時之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證明時,其計算所得額之方式。
本件係102年度出售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僅對系爭房屋交易所得課稅,且已查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售價及取得成本,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6係配合同法第4條之4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且查無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之情形不同,自均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所述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及配偶劉淑滿取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業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如實併入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致生短漏稅額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論罰。
原告雖主張曾函請臺南分局釋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價額相關事宜,無故意或過失之責等語,惟查原告102年10月18日詢問函略以:「文旨:為請釋示財產交易所得申請報價額事。
說明:民於102年出賣建物乙棟於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價為約貳佰壹拾萬元整,請釋示103年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稅額應多少?」文中並未清楚交待本件實際交易情形,此有原告102年10月18日請示函及臺南分局102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104589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執該理由請求免罰,核難採據。
從而,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8,685,619元處0.5倍之罰鍰4,342,809元;
嗣復查決定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業經追減865,272元(23,357元+841,915元),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為0.4倍,按所漏稅額8,339,510元處0.4倍之罰鍰計3,335,804元,追減罰鍰1,007,005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因素,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切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2第340頁至第341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276頁)、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277至278頁)、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10410019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283頁)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劉淑滿取得喜願公司系爭不動產後移轉屬財產交易所得是否有據?又其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得按房屋評定基準中之高價房屋稅率課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甲、本稅部分: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令釋: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
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及「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經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在案。
上開令釋,均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房地交易如何認定交易所得之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劉淑滿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7日出售予有龍公司,經被告查獲出售總價為80,000,000元,且系爭不動產持分原係喜願公司所有,該公司先前為向原告及其配偶劉淑滿、案外人朱源樟及林永清4人借款,提供該房地權利範圍60%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因借款無法清償,為避免抵押物遭強制執行,與原告及其配偶劉淑滿及朱源樟等3人簽訂實物抵償契約,將系爭房地持分57%移轉登記予其等3人,作價抵償部分債務金額136,166,000元等,依前述規定及財政部令釋意旨,以原告及其配偶債權受償金額(按取得系爭房地持分比例計算)為成本,並依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5,740,833元{〔系爭房地出售總價80,000,000元-系爭房地取得成本(136,166,000元×21/57)〕×〔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 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土地公告現值11,082,188元) 〕×5/21};
18,370,665元{〔系爭房地出售總價80,000, 000元-系爭房地取得成本(136,166,000元×21/57)〕×〔 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房屋評定現值46,724,400元 +土地公告現值11,082,188元)〕×16/21}原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經查:⒈原告因代物清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與其再出售之行為,係不同階段之行為:⑴原告及配偶劉淑滿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合計21%,係源自喜願公司積欠其等債權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另一債權人朱源樟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賣程序中,喜願公司為免強制執行之續行,遂與原告、配偶劉淑滿及朱源樟3人簽訂抵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茲甲、乙方就甲方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路000號,地號:新都段329、330、331、332地號及建號259號(即天都福座萬壽塔,……),權利範圍60%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南地院91年度執吉字第34285號),雙方為求本強制執行免以續行,故依民法第878條訂立本契約,……第1條:甲方同意以上述不動產標的物,將甲方擁有抵押權57%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之3抵押權人以代清償,抵償金額計為前揭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第4拍公告金額為準,計算乙方依該金額應受償金額即136,166,000元整。
甲方其餘不足清償乙方債務部分,乙方於本契約甲方買回本件抵押物期間暫不執行,於本契約因雙方合意終止、甲方違約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後7日內仍未履行時,乙方對於甲方不足清償債務部分得請求清償之權利。
如甲方已依本契約買回本不動產標的物,則乙方以各人與甲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總額,不再請求此項不足清償之債權金額部分。」
喜願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57 %移轉予其等3人,顯已符合代物清償之本旨,亦即原告及其配偶劉淑滿於受讓該價值50,166,420元之系爭不動產時,即等同受清償其債務,依民法第319條規定,雙方債權債務於抵償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且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亦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
是原告及其配偶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合計21%,自屬以其等相對債權之消滅為對價,亦即系爭房地之取得成本為抵償之債權金額。
⑵再者,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劉淑滿因代物清償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其取得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有龍公司之行為,係屬兩段不同之交易,前段為取得原因,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初,縱原告與喜願公司簽訂有買回契約(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原不影響原告因債務清償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實之認定,其取得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更與其所稱買回約定無關,其因移轉與有龍公司而有收益,即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所得稅。
原告陳稱以系爭房屋系因債務抵償而取得,與喜願公司並簽訂買回契約,原告非依買賣關係取得而再出售,且被告並以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第4拍未拍定之價格,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而核計出售之交易所得,顯有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移轉,應依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釋說明二㈠⒉即成交金額逾5,000萬元,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部分:⑴按關於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釋以:「茲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訂定本規定如下:一、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
2、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⑵依上開令釋可知,關於個人出售房屋,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以核實認定為原則,祇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又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交易當事人應能認知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係以出售財產所得之對價,減除為取得及維持該財產處於交易狀態所為之一切支出,以及為完成交易而付出之必要搜尋、締約及履約費用總額。
而所得稅法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自以「核實計算」為優先,祇有在核實計算有困難時,才會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
又不動產之買賣,因經常相隔甚久,以致出賣人常常面臨「證明原始成本之證據方法隨時間經過而滅失」之困境,財政部方訂頒「以交易時點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一定比例來推計該交易所得」之補充法規範,其適用自以「無法核實認定房屋原始成本」之客觀事實存在為前提,且此情事縱未經特別說明,亦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⑶本件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受讓時之時價,並無「無法核實認定房屋原始成本」之情事,已如前述,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殊無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按財政部102年度所得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其於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並未提出交易時之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應屬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之情形,而應以財政部訂頒之102年度所得標準計稅,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交易成本費用,得扣除必要費用400萬元部分:⑴按「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
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
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固定有明文,然上述規定係配合同法第4條之4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所新增訂之條文,規範稽徵機關於無法證明交易時之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證明時,其計算所得額之方式。
⑵本件原告係102年度出售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僅對系爭房屋交易所得課稅,且被告已查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售價及取得成本,亦如前述,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6係配合同法第4條之4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且查無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之情形不同,自均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據前揭抵償契約書,以原告及其配偶債權受償金額(按取得系爭房地持分比例計算)為成本,並依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初查核定原告與其配偶出售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740,833元及18,370,665元。
復查決定將雙方因分割系爭房地民事訴訟所支付裁判費及分割互為找補金額,列為取得、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成本費用,重新核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5,717,476元及17,528,750元,分別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3,357元及841,915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罰鍰部分:㈠「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舉凡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項等,倘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課稅所得,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納稅義務人對其於該年度有所得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乙事,自難卸免過失短漏報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辦理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就其與配偶劉淑滿出售系爭不動產持分各5%及16%予有龍公司,分別列報財產交易所得234,571元及750,626元,經被告依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格,查獲其等2人財產交易所得應為5,740,833元及18,370,665元,乃按所漏稅額8,685,619元處0.5倍之罰鍰4,342,809元。
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追減865,272元(23,357元+841,915元),經重新核算短漏報所得額為22,261,029元(23,126,301元-865,272元),漏稅額8,339,510元;
又衡酌本稅部分原告業於105年4月8日補繳,相對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爰改按所漏稅額8,339,510元處以0.4倍罰鍰計3,335,804元,與原處罰鍰4,342,809元之差額1,007,005元應予追減,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而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依查得出售房地總價及原始取得成本,分別核定為5,740,833元及18,370,665元,除補徵稅額8,685,61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685,619元處0.5倍之罰鍰4,342,80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3,357元、841,915元及罰鍰1,007,00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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