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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舶錸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昌
曾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至17日,分別在網站登載化粧品廣告10則(下稱系爭廣告),涉有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登載廣告內容不符,或未經申請核准,且有虛偽誇大之內容等情事,乃於104年3月3日予以舉發,嗣經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9日及5月28日為意見之陳述,案經衛生局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49734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918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依原告訴願書上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送達該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爾後原告以105年8月23日申請狀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書尚未完成送達程序,請求補行送達,經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以105年9月6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530566500號函(下稱法制局105年9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已將系爭訴願決定書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經原告代表人李陳碧琴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在案等語,惟原告仍主張被告未完成送達程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將系爭訴願決定書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係高雄市康議長服務處,原告代表人李陳碧琴沒有將圖章寄放康議長服務處,沒有寫委託代收,沒有設籍及居住康議長服務處,該郵務證書上之李陳碧琴圖章非本人所有與親自簽收,且原告、代表人李陳碧琴及康議長服務處等地址皆未收到訴願決定書。
又被告沒有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3條及第77條規定,且郵務送達地址為康議長服務處,該郵務送達證書沒有服務處收件圖戳,送達也不合法。
因服務處有收件專章,循習慣法,沒有人會親自在送達證書(本人)處勾選。
㈡綜上所述,原告代表人李陳碧琴圖章非其本人所有,送達證書非其本人勾選,被告不符合法定送達程序,未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無系爭訴願決定書,無法提起行政訴訟,無法保護原告法律權利與利益,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完成送達程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被告則以︰㈠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至17日,分別在網站登載系爭廣告,涉有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登載廣告內容不符,或未經申請核准,且有虛偽誇大之內容等情事,經衛生局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49734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播。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系爭訴願決定書並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至原告訴願書上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在案。
然原告以105年8月23日申請狀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書尚未完成送達程序,請求補行送達,法制局乃以105年9月6日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市府衛生局100○0○00○○市○○○○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業經市○○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在案,請查照。
說明:……二、查本案貴公司所提訴願書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位明確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爰市府以上開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旨揭訴願決定書,並經貴公司之代表人李陳碧琴於送達證書蓋章,且勾選『本人』收受在案,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尚無重行送達之事由。
」等語回覆原告。
㈡有關回覆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重行送達事項,係屬行政事實行為,且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職是,原告倘認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應併同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未循法定程序提起救濟,逕持前開主張請求被告應重行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其程序自有未合。
況且,原告不服衛生局104年6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4973400號行政裁處書,提起訴願,其所提訴願書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位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乃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屬有據。
又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有原告代表人李陳碧琴之蓋章,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自應認系爭訴願決定書業由原告之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收受,已合法送達。
原告雖持前開主張爭執,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委託代理人李景海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被告104年10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918500號訴願案件之卷宗資料,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574400號函通知代理人李景海於同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被告所在處所領取,並繳納費用,經代理人李景海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至被告所在處所領取衛生局104年6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4973400號行政裁處書、104年7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5192000號函附答辯書、系爭訴願決定書等3件資料影本,被告並無拒絕提供原告相關行政資訊之情事,併予陳明。
綜上陳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書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88-90頁)、系爭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7-45頁)、系爭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105年8月23日申請狀(原處分卷第18頁)及法制局105年9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住、居所。」
訴願法第43條、第47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衛生局前以104年6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49734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播。
原告不服該處分,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衛生局於104年7月27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上訴願人(即原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爾後被告即依該地址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並經該地址(康議長服務處)收件人員於104年10月26日蓋用「李陳碧琴」之印章,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康裕德(康議長服務處主任)證述:「康議長服務處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景海(原告代表人配偶即本件原告輔佐人)曾來請教訴願事情,當時訴願書的住址會留在我們那裡,他說他家裡可能會送達不到,就留服務處的地址,我說沒有關係,因為我們上班時間都有人收受公文書,所以可以。
原告沒有交公司印章或負責人印章給服務處,服務處代收都有服務處專用的代收章。
因為那時候我剛好不在,小姐代收的,郵差表示這個要當事人的章才能收,小姐不明究理,電腦找找看有這個人的章就拿去蓋,她不知道這個章是不同人的,是誤植,我們服務處收文時僅係蓋當事人同名同姓的1個章,並沒有公司章。
那段時間我剛好不在國內,可能就放在我桌上,回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通知李先生來領取,後續係李先生來找我表示沒有收到訴願決定書的公文,我才去找一些公文,我表示沒有收到。
事後有無將送到服務處的訴願決定書轉交給李先生,已沒有印象。
李先生問我時我不知道,嗣後我查了有收到,就對李先生回答有,但時間點不同,可能過了1個月後或2個月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131頁),且有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88-90頁)、系爭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7-45頁)、郵務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5頁)及衛生局106年3月22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2010800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無系爭訴願決定書,無法提起行政訴訟,無法保護原告法律權利與利益,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完成送達程序云云;
惟查:1.被告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至原告訴願書上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係屬事實行為,而該事實行為是否依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兩造固有爭執。
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如認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並非合法,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即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對於原告而言,其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仍不為決定時,即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被告是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對於原告之訴訟權並不生影響。
2.又縱認訴願法第43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之規定,寓有保護訴願人得以明瞭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而得據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之規範意旨,而得作為訴願人請求訴願機關送達訴願決定書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平息爭訟,已依原告所請,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再次送達至原告要求送達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經原告代表人收受無誤,此有再次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郵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0頁)在卷可參。
是以,有關系爭訴願決定書究應以第1次送達或第2次送達之事實行為,作為該訴願決定書發生合法送達原告效力之判斷依據,進而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個月不變期間,則應交由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為判斷。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原告所請,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至原告要求送達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經原告代表人收受無誤。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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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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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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