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587,2017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教育部間考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期間如有錯誤,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

另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教育部間考試事件,抗告人提出陳報狀委任范姜建成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禁止范姜建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禁止訴訟代理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

雖本院原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院裁定正本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