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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炎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04年8月9日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製單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H00577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機關為交通部、縣市政府(交通局)。
所以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般處分,非行政處分,無強制力。
(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請求職業駕駛執照審驗,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拒絕審驗。
被上訴人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日期為105年5月13日,顯見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請求駕駛執照審驗當時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的問題;
臺南監理站應接受上訴人請求,方為合法。
(三)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目前上訴人依法救濟中,法院至今尚未判決,所以並無罰鍰問題。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五)綜上,行政處分為處罰機關(交通局)之裁決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罰鍰應經行政程序確定,如本件處罰機關開具裁決書應繳日期超過未繳罰鍰即確定,臺南監理站方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進行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南市交裁字第78-74H005770號裁決書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另案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依法救濟中,法院至今尚未判決,所以並無罰鍰問題,臺南監理站自應接受上訴人104年10月13日審驗職業駕駛執照之請求,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拒絕審驗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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