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1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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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嵇景從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段,在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59-1號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目睹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且停車於員警後方,經警趨前盤查原告,發覺其酒味濃厚,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上訴人拒絕,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係因系爭機車沒油而牽引,無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之危害發生,故員警之舉發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稱比例原則。

惟原判決僅依員警職務報告而認定上訴人有騎乘機車,係屬不實指控。

又行為時舉發員警正盤查另名百姓,並未面對上訴人方向,如有目睹上訴人騎車應有搜證畫面,故上訴人非刻意規避警員攔停(機車可開油箱查驗),且是朝回家方向牽引,則原判決所述顯不合常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在重複於原審時之事實主張,否認有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攔停查獲之事實,而不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不得任意臨檢,又以職務報告內容亦與實情不符,而否認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云云。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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