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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志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慢車道與重慶三街口時,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八掌派出所警員認上訴人騎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行人紅磚道)」之違規行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原判決誤繕為第76-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變更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
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並以105年7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08588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內容,並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前到案。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被警攔下要以逆向行駛之違規舉發。
上訴人言明並未逆向行駛而是行駛人行道,逆向行駛是車輛未依方向行
駛在車道上才是逆向行駛。警員硬要以逆向行駛之法條開
單,要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以警員開錯違規行為及法
條請警員於罰單上更正為行駛人行道。警員堅持開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罰單。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重申是行駛人行道不是逆
向行駛,警員惱羞大聲言明我想開什麼就開什麼,雙方僵
持許久。最後警員在違規事實欄中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的下
方再括弧寫行駛行人紅磚道,上訴人簽名畫押確認。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以未違反罰單上之行為及法條向被上訴人申訴撤銷
。現場攔查開立的交通違規罰單竟然可以在申訴後,任意
更改其違規行為及法條。
(三)此事件整個過程警察有重大的違法:1.警員現場攔查所開立的交通違規罰單,未以確實違規行為而任意亂開違規行
為及法條,開單警員已涉及偽造文書。
2.現場攔查所開立的交通違規罰單有違規人簽名畫押確認,如有更正修改,
必須在更改確認處蓋立開單人之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事
後任意更改其內容都是違法。事後以更正函修改其違規行
為及法條之內容的警員已違法,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查本分局105年6月1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應更正為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舉發機關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法條及事實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三)被告開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與舉發通知單不同時,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
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並已更正違規法條及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法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原記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行人紅磚道)」,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經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經通知上訴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是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主張須在更正修改處蓋章、警員已涉及偽造文書云云,均非可採。
又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後經舉發機關更正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為對違規駕駛行為之裁罰,且均為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而為事實查明後適用法條款別之更正,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裁罰。
故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以105年7月14日嘉監義站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內容,並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前到案,上訴人逾期而未到案。
被上訴人偽造此事實,已涉及偽造文書罪。
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已到案,此有繳費單及裁決書為證,惟因105年8月12日所開立之裁決書違規地點有誤,於105年8月26日再去更正重開裁決書。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來更正上訴人的行政處分,但被上訴人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來辦理,其過程已屬違法。
原判決記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3條及第43條而判決,但被上訴人也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判決已有違背法令。
(二)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依法更正行政處分時,應附記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正本上,如不能附記者,
應另製作行政處分更正書,再以書面通知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未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做任何之更正及附記,也未
另製作行政處分更正書。被上訴人無所依據而更改行政處
分,已屬違法。
(三)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為通知函,此函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依據此函去更改任何
行政處分之內容。上開書函內容中並未提起根據何原因、
證據、經過、調查及依相關法令條文及規範,來更改上訴
人的交通違規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上開
書函說明欄僅記載:「二、……舉發違反法條應更正為第
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駕車行駛人行道。
三、造成臺端不便之處,請見諒。」等語,由此可知該書函
明顯只是一紙通知函,並不是行政處分更正書,該書函已
不具作為行政處分更正書之要件及法源與規定。是舉發機
關以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更正行政處分已屬違法。
(四)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
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第2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
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第3項)前項裁決書內
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內容均未更改過。
(五)按「(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
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
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
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
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亦有明文。
又依埔里警察分局FAQ問答集載明:「Q:交通違規罰單開單內容錯誤,是否裁罰仍成立?A:按交通違規罰單之本質為行政處分,該處
分之內容錯誤,其裁罰是否成立,應視該錯誤內容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內容錯誤涉及裁罰事實之存在與否(例如:
誤無為有),則該裁罰顯不成立;若錯誤內容僅係處分機
關的明顯誤繕,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或補正。
1.可更正或補正情形:……。
2.無法更正或補正應撤銷舉發情形:……(2)違規填記與事實不符。……(6)違規事實不存在。」
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違規行為及法條均有錯誤,業
已符合上開埔里警察分局FAQ問答集所述「違規填記與事實不符」、「違規事實不存在」之情形,自無法更正或補
正應撤銷舉發。是上訴人向處罰機關申訴時,系爭舉發通
知單應予撤銷。
舉發機關未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再以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更正行政處分,已屬違法。
(六)上訴人已向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表明其開錯違規行為及法條,違規行為應為行駛人行道才對,惟員警堅持要
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罰單。既然員警一直堅決要記載上訴
人未犯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法條,無視自己為國家的執法人
員,執法應公平公正。對於上訴人已當場即時反應員警開
立交通違規罰單之違規行為有誤,要求當場更正,開單員
警無動於衷又堅持己見,當下又不更正罰單之錯誤內容,
明確沒有在罰單中有誤寫、填錯之內容。事後舉發機關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來更正其罰單上之違規行為及法條,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
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
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6.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開立系
爭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未依違規事實舉發,已涉及偽造文
書罪,其犯罪事實之行為已明確,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所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之行政
處分無效之事由,依法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應予註
銷。
(七)系爭舉發通知單為員警現場攔停舉發,是以員警當場所見違規行為事實而開罰單,並不是以違規照片、影像來作為
依據而開立的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可以事後比對
違規照片、影像來更正交通違規通知單內容。現埸攔停舉
發的交通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規照片、影像作為依據,且在
現場舉發即刻所開的違規通知單是有立即時間價值及時效
,事後是不能補開當時漏開的其他交通違規行為,現場攔
停舉發的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的違規行為及法條事後也不得
更改。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並非母
法與子法的關係,該2款係在同一條平行線基準上的法條
,不可以其中之一款規定來概括作為交通違規行為及法條
的代表。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法
條並不存在,自應予註銷。舉發機關之申訴承辦人員在沒
有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下,現場攔停舉發所開立之系爭舉
發通知單應予註銷而未註銷,卻以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行政處分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法條。是舉發機關之申訴承辦人員其行為已
違法,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查: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
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填製通知單,
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
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
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
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
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
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
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及第4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
再由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後,交付被舉發人收受,
且倘有填記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
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處罰機關
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
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
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
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
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原記載違規事實
及舉發違反法條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行人紅磚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惟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遂以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舉發機關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原判決認其更正程序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裁
罰,自無違法之處,業已判決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在案,本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等規定為其判決依據,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泛稱
系爭舉發通知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撤銷,且舉發
機關在無相關法令之規定下,逕以105年7月12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其行為已違法,並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
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均無足採。
(三)又查,上訴人因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其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於105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5241號書函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變更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
理站並以105年7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08588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內容,並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監理站聽候裁決,並於同日繳納600元罰鍰,惟因該裁決書違規地點誤載為「博愛路慢車道與重慶」,被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26日重新作成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為「世賢路慢車道與重慶三街口」,業據上訴人陳明於卷,並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被上訴人105年8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本院卷第29、31頁)為證。
然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確實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並已繳納罰鍰結案及被上訴人嗣
後更正違規地點乙節屬實,而原判決事實概要欄卻記載上
訴人逾期未到案等語,容有未洽,惟此與原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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