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3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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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興土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中油加油站時,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5年6月13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裁處罰鍰9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以高監屏字第1050120800號函補正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事故當事人即訴外人林篠棻於105年9月6日另案審理程序具結證述:「(你們在何處發生擦撞?)被告停車位置出來前的加油站出口處。」
、「(被告的車頭有壓到機車專用道嗎?)沒有。」
、「(發生車禍時被告的車頭到何處?被告的車頭有壓到慢車道嗎?)沒有壓到慢車道。」
、「(那被告的車輛有侵入到慢車道嗎?)沒有。」
(參另案刑事卷第54-55頁)。
根據原審法院另案刑事105年10月9日審理程序,證人即處理該案事故之員警陳賢輝具結證述: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調閱事發當時加油站的監視錄影畫面(參審判筆錄第6頁及庭呈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上訴人車輛與訴外林篠棻機車於該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範圍內並未發生擦撞,然根據原審法院另案提供現場街景圖像,林篠棻所標示上訴人車輛與其機車發生擦撞地點(街景圖像資料A)就在監視器拍攝得到的範圍,且根據證人陳賢輝證述在他去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前,加油站人員並不知道前面路口有車禍事故發生,明顯可證林篠棻所言不實。
㈡證人即員警陳賢輝亦具結證述其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表雖記錄兩車發生碰撞,然此均係根據林篠棻與另一證人潘群政之陳述而做紀錄(參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另外陳賢輝亦證稱對於車輛之擦撞痕與刮地痕都是根據林篠棻、潘群政兩人陳述去做拍照、採證,實際並未比對是否相符(參審判筆錄第11頁)。
惟根據林篠棻告訴員警陳賢輝所謂上訴人車輛上的擦撞位置係在車體左前輪輪框上方內側凹處(參原審法院另案卷第39-40頁照片線痕與輪框間處),然輪框處較該位置突出,豈有可能林篠棻機車右側擋風板與上訴人車輛擦撞時,沒碰到凸出位置而係擦撞到較凹處,此顯不符常情,由此亦可證明林篠棻之證詞不可採信(參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
另據證人陳賢輝具結證述:「(你剛剛說當時有看到王先生的車子有暫停或減速,然後才轉出,你說當時的車比較少,但後來又說車比較多,當時的狀況究竟如何?)(所以等於是被告轉出去的時候幾乎沒車?)轉出去的時候後面10公尺幾乎沒有什麼車,一轉過去之後,我就看到後面的車子都跟過來,就減速了。」
(參原審法院另案卷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在你看到監視器中有看到林蓧棻的車子嗎?)那時候上班時間滿多車子,所以無法分辨那一部是林篠棻的車子。」
(參審判筆錄第13頁)。
根據員警陳賢輝前開證述,上訴人當時車輛由加油站出口右轉中山路前曾減速或暫停,顯示上訴人係為確認當時中山路是否有來車,上訴人車輛轉出去中山路後,後面10公尺幾乎都沒有來車,然後才有一大群車,而會發生此現象,係因當時車輛在前個路口停等紅綠燈號,是以上訴人轉彎時確係確認中山路無來車才轉出去,而林篠棻顯係為了趕上班,綠燈通行後,經過加油站後與上訴人車輛同向行駛中,企圖由上訴人車輛左側(內側快車道)違規超車,然超越前車後要迴車右轉至機車道時卻因重心不穩及天雨路滑而往右側傾倒自摔受傷,此由其車損及其傷勢皆在右側,可證其受傷並非為閃避上訴人車輛或兩車碰撞所致。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且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訴外人林篠棻受傷係因自己違規所致,與上訴人駕駛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並無任何實際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之行為。
人民守法,執法人員於執法時亦應遵守相關規則以免侵害人民權益。
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且應就受處分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其過程應依法定程序且無瑕疵,倘所提「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此件員警在事證未明確之前就逕行舉發違規,應認定有瑕疵,因此而開立罰單,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基此,被上訴人所查證結果僅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告之違規事實及經過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僅憑員警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未符合程序正義之罰單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
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以主觀之認知及法律見解指摘其違背法令,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而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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