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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福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2時、同年12月2日12時許,行經國道三號梅山-竹崎(竹崎聯絡道)284公里處、國道一號嘉義系統(連接臺82)-水上271.4公里處,涉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4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屆至仍未補繳之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合稱舉發單位)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HP049294號、第ZDQ10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分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HP049294號、嘉監義裁字第76-ZDQ10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將其中原確定判決部分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至原確定裁定部分,則由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核原判決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倘審酌下列證物,即明被上訴人之裁決係法令所不許:1.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分別來函,僅記載103年11月27日通行費100元及103年12月2日通行費94元。
而系爭國道警交字第ZHP049294號舉發通知單則記載「違規時間:104年2月11日」、「違規地點:國道三號梅山-竹崎」;
另系爭國道警交字第ZDQ100454號舉發通知單則記載「違規時間:104年2月26日」、「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嘉義系統(連接臺82)-水上」。
基此,被上訴人不載明「起、迄交流道名稱及公里數」,即悖離公路通行費
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三號梅山-
竹崎」、「國道一號嘉義系統(連接臺82)-水上」,該兩者分別距離均未逾20公里,應免徵通行費,此係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第6點:「車種及費率:(一)小
型車:包含小客車、……。
計程收費費率:每日行駛20公里以內每公里0元,……。」所明定。原審法院邱美英、
曾宏揚法官均不審理法令所明定與舉發單位威信,卻採信
遠通公司。
2.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係無能力負荷遠途,為明「上、下交流道名稱」以明公里數,俾依實繳費,遂以電話查詢遠
通公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均無果
。上訴人甚至連續三度函請,並帶身分證前往被上訴人辦
公處所均無果。基此,上揭兩位法官明知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累計里程」係計、收費法律依據而不為,判決竟謂「個資法」,倘予公正審酌該計、
收費法令與掛號函件、身分證法定效力,即可明被上訴人
之處分係為不法。
3.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嘉監裁字第76-ZHP049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103年11月27日」、「違規地點:國道三號梅山-竹崎」、「違規事實: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同日
嘉監裁字第76-ZDQ10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103年12月2日」、「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嘉義系統」、「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上訴人再次函請回復「上、下交流
道名稱」及「行駛公里數」,被上訴人自認事實未查明,
於裁決後始以104年8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040101332號函,指示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回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裁決前必須瞭解有無告知行駛公路「起、迄交流道名稱、公里數」
,以明是否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第6點之規定,查明後登載
於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此係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暸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上揭兩位法官
倘審酌裁決書係悖離上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裁決書自失其法定效力。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作成裁決書後,竟於104年8月19日指示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該裁決書係為財團而欺壓百姓,當失法據。又
邱美英法官引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核係本末倒置。
4.原審法院邱美英法官於104年度交字第50號交通裁決事件最後調查程序庭,提示其指示被上訴人所呈且未以答辯狀
送達上訴人之數十頁文件及27張照片,僅2分鐘即收回,上訴人堅稱照片不實,惟邱美英法官不審酌,竟謂上訴人
無異議(此有錄音、錄影足證)。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所指
「行駛各交流道」予以拍照,各交流道之標誌、護欄、花
草均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27張照片實屬無據。
基此,倘事隔年餘之27張照片係為真實,即無須違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之「累計里程」,即當載明於繳費通知單;即無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
點「國道三號梅山-竹崎」及「國道一號嘉義系統」之不
符;即無須以「個資法」迴避上訴人三度函請並持身分證
查詢,即應載明於裁決書。又原判決就上述邱美英法法官
之黑箱訴訟,隻字不提,且認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全無標誌
、護欄、花草之27張照片,係囿於拍攝視角,倘公正審酌上訴人所拍攝之各交流道標誌、護欄、花草之照片5張,
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所提27張照片無非是系爭小客車通過各收費門架時為收費系統所拍攝之存證照片,其拍攝角度係由收費門架上朝系爭小客車正面拍攝車頭之牌照號碼,囿於拍攝視角,上開照片僅攝得系爭小客車車頭及部分路面,自無法涵蓋高速公路現有之護欄、護坡植生草、交流道標誌,尚難僅執此即謂上開照片均係偽造,況上訴人對其主張上開照片偽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偽造照片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
另上訴人所提證物包含其105年4月1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書、各交流道現場照片5張、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條文、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6月22日書函、105年2月2日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縱經斟酌亦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等情。
足認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合於再審要件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然就原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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