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4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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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姬瑞花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駕駛,於民國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段與長榮路段,因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駕車」「恣意於道路高速狂飆,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不服舉發,曾於105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563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到案,並函知如仍有疑義,請先提報駕駛人後,再申請裁決。
惟上訴人仍不服舉發事實,以其名義委任○○○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爰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3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當天下班時接獲友人電話,要求○○○搭載該名友人回旗山家中,並相約在臺南市歸仁區(下稱歸仁區)中正南路附近等待。
當時該名友人係搭乘其他朋友之小客車前來,故當時有數部同款車輛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面,該名友人表示,那些車輛是他朋友的朋友等不認識的人後,○○○即未加以理會,故當時有數輛車先行開走。
又○○○對歸仁區之道路不熟,使用衛星導航回高雄市旗山區,當時導航指示往中正南路行駛,才導致員警誤以為與前方同款車輛同行,○○○當時只是繞道到臺南接友人回家,並非跟前方同款車輛急駕飆車,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219879號函復略以:「‧‧‧經本分局巡邏員警蒐證及調閱監視器,該車沿途與○○○-QE、○○○-TS等共11輛車沿本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北往南,至中正南路2段與大武路口(中正南路2段直行),‧‧‧沿途狂飆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情事,經本分局執勤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警用自小客車行車錄影器,本分局‧‧‧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另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0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235958號函復略以:「‧‧‧,經查未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審,‧‧‧。」
等語。
嗣於上訴人起訴後,舉發機關又以105年6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307034號函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自小客○○○○○○○號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許在歸仁區中正南路與大武路口跟隨車隊行駛,行經中正南路3段263號前與中正南路與長榮路口,該批危駕族當時由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北向南直行通過大武路口直行中正南路3段‧‧‧,該批危駕族在長榮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高速狂飆、且有並排佔據道路行駛,‧‧‧,自小客○○○○○○○號當時確實參與其中,當時職所駕駛警車速度已達120公里,亦只能於後方追趕可見當時速度之快,‧‧‧。
二、職至少調閱兩個路口以上之監視器(兩個路口距離至少有500公尺以上,中間又有其他巷道可供行駛)以證明係一同危險駕車之情事,由截錄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現場照片共53頁可看出,自小客○○○○○○○號在歸仁區中正南路與大武路口跟隨車隊行駛,行經中正南路3段263號前與中正南路與長榮路口,這批危駕族多為改裝汽車除有『並排佔據道路行駛』外,沿途更是高速狂飆,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車,全然無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倘若只是要等朋友帶路或吃東西,何需糾眾一起行駛,又在遇到警方查緝時,竟加速逃逸攔停不停,為何不靠邊停車受檢?或於其他巷道駛離脫離車隊?竟與其一同從事危險駕車之情事,故對其依道交條例第43條3項與4項掣單告發並無違誤,‧‧‧。」
等語。
爰此,顯見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
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且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固仍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責任作為處罰依據,但其既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替代措施,則其舉發措施原本即處於駕駛人不明之情狀,故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方規定處罰機關可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處罰對象。
是以,如汽車所有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履行其證明義務,則處罰機關就逕行舉發案件,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屬適法之處置。
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歸仁區中正南路段與長榮路段,因有「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逕行製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蒐證光碟及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所長彭孟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563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可於函文送達次日起30日辦理結案,或可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印章辦理歸責事宜,惟上訴人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上訴人實際應歸責之行為人,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以上訴人為裁處之對象,與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歸仁區中正南路段與大武路口,跟隨車隊(下稱系爭車隊)行駛,於行經中正南路3段263號與中正南路、長榮路口時,系爭車隊由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北向南直行通過大武路口,直行中正南路3段左轉長榮路1段、2段,系爭車隊在長榮路段跨越雙黃線、高速狂飆及並排佔道路行駛,路程約3公里,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駕駛警車速度已達時速120公里,亦只能於後方追趕等情,有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所長彭孟麒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及蒐證光碟,核與上述情節相符。
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確實在系爭車隊當中行駛,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2輛以上汽機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僅係搭載友人回家,對歸仁區之道路不熟,係根據衛星導航指示回旗山,才導致員警誤以為與前方同款車輛同行,但系爭車輛並無跟前方同款車輛急駕飆車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係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且追趕路程長達3公里,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隊,均在相同路段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諸常情,如僅係因衛星導航一時偶然之指示,系爭車輛始於相同之路段行駛,但應無必要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高速,與系爭車隊一同競駛。
且系爭車輛與系爭車隊遇警方鳴笛在後追趕時,亦無停車或減速而接受警方稽查,反加速駛離現場,復觀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除與其他車輛一同競速行駛外,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飾詞,實難採信。
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則被上訴人除依處罰條例第43條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外,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無違誤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依舉發機關所呈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蒐證光碟等為舉證,然其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中,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駛速度,亦無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駕駛狀況,具有員警職務報告中所稱「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高速狂飆、且有併排佔據道路行駛」等情狀,該部分事實之舉證,攸關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存否,原審僅基於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主觀感受描述,遽認系爭車輛涉有危險駕駛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率斷之違誤。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於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北向南至中正南路3段期間,雖有察知警車於後方行駛而來,然因該警車並無要求停車受檢之示意,一般車輛駕駛人於正常駕駛狀態下,亦不可能因見警車於後方同向行來,即自行停車受檢或改變既定行車路線,舉發機關僅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警車鳴笛,未有主動停車或於其他巷弄轉彎他行,遽認系爭車輛屬於同路危駕車隊之一員。
且○○○當時係依照既定路線行駛至歸仁區中正南路3段與長榮路1段交叉路口時,即右轉往高雄市湖內區方向繼續返回旗山區,並無與當時警方車輛追逐之車隊繼續左轉行駛,而當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車輛,亦未針對系爭車輛持續攔追,而是隨其他目標車輛左轉行駛。
顯見當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追目標並未包括系爭車輛,而係事後整理於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至中正南路3段直行路段監視錄影器,誤將恰巧與系爭車隊因同路線行駛之系爭車輛,認為係其中一員,並循車號舉發上訴人。
舉發機關以職務報告之陳述、未有車速偵測之照片、光碟,即於事後憑車號舉發處分,實有輕枉之違誤,而對人民有失公允與保護,且與言詞辯論公開之程序原則相悖。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勘驗係就應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就標的物施行勘驗,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將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原審僅憑舉發機關提呈之照片及光碟,未有公開庭訊訊問兩造、履勘相關證物及供上訴人說明對質機會,驟然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顯有失公允及於程序上有違法令且未能令上訴人甘服,而有不應維持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3項)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
並不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
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現場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駛速度及當時駕駛狀況具有員警職務報告中所稱「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高速狂飆、且有併排佔據道路行駛」等情狀;
○○○當時係因警車並無要求停車受檢之示意,且行駛至歸仁區中正南路3段與長榮路1段交叉路口時,右轉往高雄市湖內區方向繼續返回旗山區,警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持續攔追,顯見當時執勤員警攔追目標並未包括系爭車輛,則原判決未有公開庭訊訊問兩造、履勘相關證物及供上訴人說明對質機會,驟然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顯有失公允及程序上有違法令云云。
惟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所長彭孟麒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現場採證照片、蒐證光碟,認定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日23時37分在歸仁區中正南路段與大武路口,跟隨系爭車隊行駛,於行經中正南路3段263號與中正南路、長榮路口時,系爭車隊由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北向南直行通過大武路口,直行中正南路3段左轉長榮路1段、2段,且系爭車隊在長榮路段跨越雙黃線、高速狂飆及並排佔道路行駛,且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係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追趕系爭車輛,追趕路程長達3公里,亦只能於後方追趕,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隊,均在相同路段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諸常情,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衛星導航一時偶然之指示,系爭車輛始於相同之路段行駛,應無必要以時速120公里以上高速,與系爭車隊一同競駛,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實在系爭車隊當中行駛。
又系爭車輛與系爭車隊遇警方鳴笛在後追趕時,亦無停車或減速而接受警方稽查,反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是原審於進行必要之調查及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背一般用路人如在行駛中,突遇有危險駕駛之車隊,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之常情,反與系爭車隊一同自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大武路口,沿中正南路2段北往南直行通過中正南路3段、長榮路口等具體情狀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他人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而為危險駕車之駕駛行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參諸前述說明,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基於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程序經濟,是本件既經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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