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5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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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宇翔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23時19分許,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133巷口,因「闖紅燈」、「任意跨越雙白線迴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而引起執勤人員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許先智當場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簽名收受。
上訴人不服第B00000000號違規案之舉發,於105年1月15日、3月3日分別向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抗拒稽查,及因此致員警許先智受傷之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行車影片等,原審法院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警訊筆錄作為判決基礎,然警訊筆錄員警常自行美化成有利於己之文字,且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以利誘性暗示上訴人配合等對上訴人不利之行為,故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且原審法院僅聽信被上訴人之說詞,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133條之規定,應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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