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5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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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信義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3時47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1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1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憲法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上訴人實為了行車安全,就是怕危及其他車輛,為避免緊急危難,此種法律行為人之權利應不罰。
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理由都有寫說為行車安全和恐危及其他車道,這不是為避免緊急危難發生者之法律行為嗎?心證明確,無隱藏行為,不再訴之,請求法律救濟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裁決。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言其跨越槽化線行駛係為了行車安全、怕危及其他車輛,屬於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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