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7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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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葉人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逼車)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105年11月11日前),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
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第2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3項)如以前已為辯論
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
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然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卻未再收到第二次
通知。
(二)原判決書記載:「……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1.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後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剎車燈
亮起』並『停車』,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欲報警。
2.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行駛繞過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檢舉人車輛表示:下來,幹等語,檢舉人車輛則繼續向前
行駛,系爭車輛隨即起駛並尾隨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3.……。」然原審未查,事實經過並非如此,實為上訴人於屏
東市勝利路326巷47弄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因上訴人遭辱罵後一時情緒失控,便沿47弄路口向屏東市崇朝二路至廣東路左轉並先行超車停於廣東路現814百貨預定地之路邊(慢車道),並搖下車窗大聲喊「下來」,檢舉人不理
會隨即說「幹」,然檢舉人通過後隨即右轉進入屏東市崇
明三街,實非原判決書所述之情形。嗣檢舉人通過崇明三
街進入屏東市自由路東行,上訴人仍於後方緊跟並超越至
屏東市自由路呈霖牙科路邊停等再大聲要求檢舉人停車,
檢舉人不理會隨即轉入博愛路,上訴人即在緊跟並超越,
適逢熟識之婦人要求上訴人息事,上訴人即停止任何動作
。上訴人超越車輛時均有顯示方向燈,亦未急煞於檢舉人
車前,單純只是欲要求檢舉人停車解釋為何要辱罵上訴人
而已,實無欲以車輛阻擋檢舉人之通行,且跟隨期間均極
注意安全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三)依據錄影畫面(電視臺所播影片)在在顯示上訴人雖因一時氣憤要求檢舉人下車理論,但因檢舉人不予理會,上訴
人方尾隨於檢舉人後方,雖時有超車,但均未影響檢舉人
行車,亦未於其前方緊急剎車造成檢舉人之危險,故實未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一時氣憤要求檢舉人下車理論,但因檢舉人不予理會,上訴人方尾隨於檢舉人後方,雖時有超車,但均未影響檢舉人行車,亦未於其前方緊急剎車造成檢舉人之危險,實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認定並非事實云云;
乃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雖上訴狀有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之內容,惟就其上訴內容觀之,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不服,難謂其上訴意旨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之住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0號,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上流社會管理中心受雇人陳科源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24頁)可稽,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原審法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屬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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