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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蔡俊盛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文化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3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警員以民眾之科學儀器取得之交通違規證據,若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者,該科學儀器即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否則不符同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逕以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依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畫面內容,上訴人駕車無視紅燈號誌表彰之禁制意思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逕行穿越路口行駛。
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特徵及違規時地,內容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未限制民眾檢舉範圍,且依其立法目的,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
此外,參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其增訂理由,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分屬不同舉發方式,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並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舉發要件規定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
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且依立法目的,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
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檢舉時間未逾法定檢舉時效,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又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爰可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
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
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洵屬適法,上訴人主張第7條之2規定,應以固定式,該條並無闖紅燈之處罰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所辯尚不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闖紅燈,並由舉發機關告發,行車紀錄器屬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若員警無法當場攔截舉發,勢必要以逕行舉發為之,然逕行舉發係經立法者考量採列舉式立法,避免執法人員濫為逕行舉發,規避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舉發機關發現有交通違規情事,若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者,原則上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除可立即告明違規情事外,亦可令其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爰上,若以民眾車內行車紀錄器攝得違規影像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屬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則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否則有違反前述法定程序之瑕疵,裁處機關憑此作為裁罰處分,即不合法。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2項設有嚴格採證程序限制,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此為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正當行政程序一環。
故該證據資料縱係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舉提供,舉發或裁罰裁罰,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
亦即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規檢舉資料,所欲證明之違規行為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者,除非係固定式並定期於網路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不容許以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裁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三)本案無員警攔查,該檢舉影片內容未有明顯顯示系爭路口字樣,時間亦模糊。
違規地點縱為系爭路口,亦未設有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及定期於網路上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
又原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該個案違規內容與本件不同,特此敘明等語。
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85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2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個月。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上開法規命令則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已亮紅燈,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左轉繼續行駛,舉發機關員警經經檢舉人檢舉,並審視檢舉人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內容清楚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及違規時地,內容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核無造假情事,且未逾越法定檢舉時效,足資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審依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3日、3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12084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2-23頁)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原審卷第24-25頁)、相片6幀(原審卷第26-27頁)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堪以採取。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維持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又上訴意旨雖主張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規檢舉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者,除非以固定式並定期於網路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採證,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不容許以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裁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惟原判決乃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條文文義及其立法理由,詳敘其認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而無是項規定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適用之法律依據,並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判決理由採相同見解為佐,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時所為之主張,以法律上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洵無可採,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人稱採證畫面未明顯顯示系爭路口字樣,時間亦模糊,且系爭路口未有固定式並定期於網路上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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