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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春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經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繼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及提起再審之訴陳述如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59頁為虛假不實之變造公文,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遞送上開變造公文,顯已觸犯刑法第211條,故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
相對人代理人遞送上開變造公文,觸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故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
員警鄭惠鴻對本件罰單通知聯未如其所供稱之擬制送達,顯已觸犯刑法第168條,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要件,故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8款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訴狀內舉發相對人遞送上開變造公文書為證據,原確定裁定裁定略以:「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亦未依法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勘驗照片,反而引用相對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當判決證據,亦有違法。」
等語,然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如此,系爭偽造公文書若有經勘驗,豈不表示該偽造公文書係屬合法,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事由。
另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倘確實依法調查證據及勘驗公文書有無變造之情、發單通知聯是否擬制送達,則相對人有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等違失,即不可能勝訴。
相對人有上開違失卻能勝訴,即表示原審法院與本院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本件係攔停舉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概要欄卻登載為逕行舉發,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聲請人拒絕簽收之舉發通知書,該罰單通知聯未有拒絕簽收之註記,而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也非開單員警鄭惠鴻筆跡,因此無權製作本件罰單之偽簽或代簽者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罰單通知聯於聲請人起訴時,已無法補正應記明事由。
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47頁為罰單通知聯之送達證書,然該卷第46頁卻不是罰單通知聯,以移送聯魚目混珠違背誠信原則,公然詐欺,本件罰單通知聯是否有合法送達,應有開庭確認之必要。
相對人明知本件罰單通知聯未註記拒簽收與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卻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43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第5項舉發程序欄位,勾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l項規定擬制送達」,卻不勾選已合法送達,其事後再將罰單通知聯寄送予聲請人,已不符擬制送達之立意,且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罰單通知聯為舉發通知單之正本,複本移送聯只供比對用,當有通知聯在卷宗內時,移送聯應不具法定地位。
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未說明本件罰單通知聯漏未記載應記明其事由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法律效果;
且上開兩號判決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勘驗本件原始卷宗證據,已違背同法第133條、第1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屬違法判決,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置此未論,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如下:(1)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46頁罰單通知聯,為何可以被調包為移送聯。
(2)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雖稱舉發單位已郵寄罰單通知聯方式補正其開立罰單時未盡擬制送達之程序。
然聲請人所持罰單通知聯至今未出現拒簽收之記載,請問員警鄭惠鴻如何補正呢?何況補正的時機點已過。
(三)聲請人歷次再審皆有詳述本件有6項不法事證:(1)林俊寬假法官之職權,與相對人調包未具法律位階的複本移送聯。
(2)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59頁是虛假不實之變造公文,非正本影本。
(3)員警鄭惠鴻到庭為虛假陳述。
(4)員警鄭惠鴻庭呈黑白照片,做為誣蔑聲請人闖紅燈之佐證。
(5)證人說假話,相對人送假公文,法官判假案。
(6)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如何於其判決文包庇護航相對人變造公文書與證人鄭惠鴻之偽證;
且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59頁變造公文書未有勘驗紀錄,聲請人以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為本件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係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之法官,與該裁定之再審前裁判(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原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審裁判(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法官,並無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認聲請人是項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聲請再審部分,則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而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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