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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政儀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經民眾舉發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國道1號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抗告人不服舉發,於106年1月16日以陳述書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相對人乃於同年月2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60138362號函(下稱106年1月26日函)復抗告人略以,本案業經舉發單位查復,如函所示,請於106年3月13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4千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6年3月13日前向相對人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等語。
抗告人對上開函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起訴,然經該院向相對人查證結果,該違規案件尚未掣開裁決書;
況就相對人上開函中說明已詳載「三、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6年3月13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繕具起訴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抗告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抗告人未依前開函示向相對人申請掣開裁決書,即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故抗告人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等情,洵堪認定。
抗告人逕以相對人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遂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發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流程表,載明起訴前免經訴願程序,不服警方紅單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不服監理所(即相對人)之裁決,得於30日內起訴。
本案抗告人於106年1月16日向相對人交通事件裁決所提陳述單,於106年2月2日收到其裁決書明載:「請於106年3月13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4,000元整」,抗告人不服,乃於106年3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之裁決提行政訴訟之程序一切合法,惟原審裁定卻以:「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即依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完全不符事實,令人費解。
且原審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將抗告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僅於收受抗告人起訴狀翌日之3月6日電詢相對人後,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裁定理由不備。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8時13分許未行駛於高速公路國1道上,不構成行駛「路肩」要件。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路肩」之定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侷限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始有其適用。
抗告人當時行駛路線為新竹市新安路與園區二路間之聯絡道南下,絕非行駛於高速公路國1道上。
且依一般常理,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路肩係劃白線,惟檢舉照片上路邊劃的卻是紅線,顯示抗告人當時行駛路段是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路肩。
警察單位僅憑檢舉人之照片,即以「行駛右側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紅單,顯然違誤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函係針對抗告人106年1月16日之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罰鍰,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並非對於抗告人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而予裁決,自非屬行政處分。
且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函係載明「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6年3月13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繕具起訴狀‧‧‧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更足證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函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次查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於起訴時尚未經相對人裁決,有原審法院106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原審卷第10頁足憑,故抗告人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核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函之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至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將抗告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認:「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
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重新審查制度,目的在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惟本件既經原審認定並無裁決書存在,自無再將繕本送達相對人重新審查之必要,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實體法上有無違規爭執事項),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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