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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春芬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48巷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
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3日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8月22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於105年12月24日16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惟聲請人於同日17時26分亦以內容相同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揭裁定及本院前述案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即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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