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0號
原告 曾文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違反觀光條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違反觀光條例事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高華文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到庭作證,該證人具領之日旅費新臺幣3,050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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