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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瑞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於106年2月15日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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