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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8號
原告 翟奇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調查訊問證人吳志成、王正男等人,合計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2,536元(1,314+1,222=2,536),已由國庫墊付。
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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