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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06年5月9日雄執丑104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06年5月17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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