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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慧娟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代 表 人 蘇慶輝
代 理 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
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依據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
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
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
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
申言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繫屬中,倘原告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得為之。
申言之,若依原告之起訴狀,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臺南901郵局營業廳整修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5年3月14日南勞字第10517000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並於106年4月12日刊登停權處分,106年4月13日生效,期間1年,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然原處分之執行(刊登期間尚未屆滿,尚未執行完畢),使聲請人無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可能,將發生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並對聲請人造成污名化作用。
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標案管理資料庫列印之聲請人101年至105年承攬採購法工程案件工程款資料所示,自101年迄至105年,採購法招標案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75,000元。
聲請人主要營收幾全部來自公部門,如貿然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聲請人不得從事採購法招標案件,故立即執行將對聲請人之營業產生過於嚴苛之影響。
⒉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即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
然各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已生使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
又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就上開造成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參標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且已喪失之參標機會亦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亦無法用金錢計算賠償。
且上述情形,客觀上極可能因此致使聲請人無法存續,更無法使其復存,又聲請人如何證明其於停權期間之得標情形並予以計算損失,亦有困難。
慮及一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所產生之後續連鎖反應,以及對聲請人可能形成之損害,實難預期,亦無法用金錢來衡量,是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⒊造成現有員工生計困難:聲請人營業項目雖眾多實乃一般公司登記常態,營業20幾年來主要業務即是以公務機關工程業務為主,其他業務營業額佔不到聲請人之1%營業額,實可由國稅局及工程會等單位查證得之,目前聲請人員工約30餘人,聲請人若無法繼續取得業務,勢必辦理留職停薪或請員工另謀生計,造成另類社會問題。
⒋現有進行42間中油廁所整修工程,因變更設計無法進行,將造成停工,工期無法在106年9月22日前完工衍生罰款及加油民眾無廁所可使用困境:聲請人目前正積極施工中油加油站有42間廁所改造及免治馬桶增設,因屬配合加油站現況整修,工程大多需配合現況條件辦理變更設計施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採購公報後,相關辦理變更設計無法進行議價,進行中加油站工程因變更設計因素,完工遙遙無期,造成公眾之不便可想而知。
⒌已取得工程因主辦單位疏忽須重新辦理招標,被迫放棄:聲請人原取得標案工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汽機車停車場暨入口大門工程」在106年3月29日決標公告中宣佈聲請人得標金額6,750,000元,然因主辦單位疏忽在第2次招標後將原完工日期60日更改為75日未在招標公告說明,經請示工程會後,於106年4月25日撤銷公告,並重新公告辦理招標,造成聲請人無法再次投標,勢必衍生另一個工程紛爭。
另一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小辦理排水改善工程104年11月11日決標金額3,480,000元,亦因學校用地取得因素須辦理變更設計,辦理解約後再重新招標,又造成聲請人無法再次投標,將衍生另一個工程紛爭。
㈡原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聲請人商譽之難於回復損害:⒈按所謂名譽信用者,乃須長期經營且為極其脆弱者,一旦遭毀譽,即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
因此不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設有保護規範,更於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以維護此一法益。
又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且縱使聲請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刊登,亦無法完全回復商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是以縱使得依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
⒉聲請人工程業務往來公務機關素以施工管理嚴格自稱,如中油、高速公路局、交通部民航局、國立大學等,近5年來亦贏得極佳口碑,如臺南地區中油加油站廁所原本髒、亂之惡劣環境,經聲請人5年多來努力改造近百間加油站廁所,已蛻變成五星級廁所,近日因刊登公報相關單位皆非常訝異詢問原由。
⒊聲請人具有工程專業技術與營造業資格,營運20餘年來,多次為中央、地方機關、公營機關、民營上市公司等提供工程專業技術顧問與營造服務,且從未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紀錄,故聲請人對其商譽極其重視並有維護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被列為不良廠商後,不僅會使其長久累積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知悉後,亦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名單,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
㈢再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惟若損失之填補雖得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縱認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廠商在獲本案勝訴以後,就其營運損失,須證明因停權處分致未能得標,然縱其未遭停權而得參與投標,惟是否得標尚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
又如以歷年營業規模估算營運損失,本件聲請人每年源自政府部門之營收約2千4百萬元,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仍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
㈣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⒈鈞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略以:「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因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立即發生困難,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
又參照鈞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意旨,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應停止執行時,就「急迫性」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之兩要件,應作一體判斷。
亦即,如認為處分之執行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亦可認為具有急迫性。
本件因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如將兩要件作一體性、綜合判斷結果,自應認為本件具有急迫性。
⒉本件系爭停權處分已於106年4月12日刊登,106年4月13日生效,期間1年,惟刊登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刊登,使其仍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可能,可降低其因停權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仍有聲請停止之保護必要性;
且原處分已執行之急迫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亦可認定顯有急迫情事。
㈤停止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對公益無重大影響:⒈與本件同為政府採購法停權處分停止執行之鈞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明示:「暫時性權利保護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所須盱衡者為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
承上說明,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以當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
可知,停權處分之執行期間延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⒉就本件如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一節,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且本件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屬對於採購工程履約上之個案違失,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故縱使聲請人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只要予以停權1年足生裁罰之目的,至於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㈥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本案訴訟現繫屬鈞院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實,尚須審究停工是否係可歸責相對人事由所致?聲請人解除契約是否於約有據?此均須於本案訴訟詳為調查、審理,故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處分於鈞院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5年3月14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1年,依聲請人106年5月28日聲請狀附件4所陳,本件業經工程會公告刊登為不良廠商,刊登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至107年4月12日,刊登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刊登,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並非撤銷或廢止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依法仍可繼續經營運作,招攬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
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
且聲請人所主張之營運損失、損害賠償等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縱認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無異已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聲請人之營運勢必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屬亦將陷入生活困境,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並不足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信譽或商譽之損失,如本件原處分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亦得經由相對人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聲請人之信譽及商譽,亦難謂本件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上開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見解,向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該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495號、103年度裁字第1342號、102年度裁字第1740號、第1454號、第1270號及第549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再按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是以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將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固有其必要。
然此項預估,自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得標系爭採購案,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異議、提出政府採購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申訴駁回」,聲請人雖已就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於現階段雖無法判斷其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然關於原處分、申訴審議適法性爭議,仍須審酌兩造主張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尚無從僅以上開事證,而預估聲請人獲有勝訴之可能,聲請人亦不得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執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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