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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育琳
許建榮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已對相對人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現正繫屬於本院。
關於執行方面,依合理判斷,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應會就聲請人等薪資進行執行。
惟聲請人許育琳目前無工作收入,聲請人許建榮每月薪資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養活人口(包含聲請人許建榮本人)為3人,實無多餘薪資可供執行。
若一定要就聲請人許建榮3分之1薪資為執行,聲請人等勢必將向地下錢莊舉債度日,屆時必會發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請求裁定停上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相對人105年1月25日府社老字第1050062994號函,命聲請人限期償還相對人代墊許丁丑100年至103年於高雄市老人保護緊急安置時之養護費用67萬7,088元,有該函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000718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6年5月16日(收文日期)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判決撤銷之,現正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中等情,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老人福利法案卷,經核屬實。
惟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償還養護費用,性質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屬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得以金錢償還,並無達到回復困難之情形,甚為明確。
聲請人所稱無多餘薪資可供執行、將舉債度日等情,核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損害在經濟上尚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上開情事尚未達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則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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