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停,1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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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源津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曾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查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

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嫌速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第117條:『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係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

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

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無類此之明文規定,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

系爭開發許可所據之系爭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系爭開發許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法律效果不明確,而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

或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時,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

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

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二)查本件聲請人接獲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5月16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0183300號處分書時,已於同年月19日向本件訴願機關提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惟時隔1個月仍未獲訴願機關之處理結果,而停止執行之聲請貴乎迅速,且為能及時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件自應准允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所指摘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下稱亞曼尼旅館)自103年至106年經容留旅客施用毒品高達6件53人,均無通報,其中3次更多達10人以上群聚施用毒品;

另亦於104年9月25日容留吸毒致人死亡,又於106年1月31日主動提供場所及器具等云云。

惟該指摘均非事實,旅客前往亞曼尼旅館住宿或休息時,該旅館均有告知不得為非法行為,且實因該旅館無搜索權限,亦無權利要求前來住宿、休息之旅客應提供行李供亞曼尼旅館清查,甚者,亞曼尼旅館自103年起至今,係有屢次配合轄區分局或派出所進行稽查,且絕無提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場所,故並無未配合查緝或未予通報之情事。

(四)再者,亞曼尼旅館所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房型均為雙人房型,然依據房型之大小區分為100坪(1間)、80坪(3間)、60坪(3間)及其他更小坪數房型,且收費方式是落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千6百元之區間。

又因房型均為雙人房型,從而當旅客超出2人時,則平日以每多1人酌收600元為收費基準。

且亞曼尼旅館在大坪數之房型設置有游泳池、KTV室等設施供旅客使用,實際上可供旅客辦理宴會、生日派對等,而此種經營模式實為現行之經營趨勢,並非少見。

抑有進者,亞曼尼旅館不僅有加強宣導旅客不得為非法行為外,就配合警方查緝部分並無任何推託;

甚者,就旅客從事非法行為亦屬旅客個人行為,實無由遽為推斷係屬亞曼尼旅館之「明知」容留行為。

(五)職此之故,原處分依據錯誤之事實且未經調查事證之明確,僅依憑警方之片面查獲筆錄,遽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廢止旅館業登記證,此部分已顯與前揭判決意旨有所違背,且所受影響並非單單僅限於聲請人而已,而係關乎亞曼尼旅館共計28名員工,也就是28戶家庭之經濟來源收入,將頓失收入來源,可謂侵害權益甚鉅,且聲請人毫無預警下而無法營業,將使營運上之資金陷入困頓,亦連帶影響與亞曼尼旅館配合之多家廠商,此等所造成之重大損失,亦並非事後可達回復之程度,爰請求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三、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例如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

惟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應無不知之理,倘尚有爭議,即非顯有疑義(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初版,第730頁)。

經查,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5月16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01833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其內容係記載:「處分主旨:廢止旅館業登記證。

違反事實:……。

處分理由:一、貴屬旅館自103年至106年經本府警察局查獲容留旅客於客房內施用毒品次數高達6件53人,其中3次查獲多達10人以上群聚施用毒品,……。

又群聚吸食之K菸氣味,蔓延其他房間,影響其他不知情旅客之健康與安全,貴公司均無通報,危害公共安全甚為嚴重。

乃至104年9月25日發生容留旅客吸毒致死之事件,然貴屬旅館負責人未因此而加強管理,更放任繼續容留旅客群聚吸毒,於105年7月15日又經查獲貴旅館容留10名旅客群聚吸毒。

……。

二、……106年又經本府警察局查獲2次容留旅客群聚吸毒,人數更高達15人,情節更為嚴重;

……。

三、貴屬旅館屢遭查獲吸毒顯然未有改善,且因次數眾多,據106年1月31日市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之筆錄,貴屬旅館主動提供場所及器具供毒品嫌疑人施用,並承諾掩護警方查緝;

貴旅館收取住宿費用高達1萬5千元,提供2人房給予12名旅客使用,超過人數更加收人頭費每人800元,經營型態已偏離一般旅館業經營方式,非一般旅館提供住宿或休息之服務,顯為賺取暴利,提供場所外,亦提供吸毒器具予毒品嫌疑人施用,罔顧社會道德及企業責任,妨害善良風俗至極,嚴重影響旅館業聲譽,不廢止貴屬旅館業登記證禁止其經營,無法以正視聽,……。

法令依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之規定,貴旅館違規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本案廢止貴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

等語,此有前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核該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尚無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

而聲請人主張其經營之亞曼尼旅館不僅有加強宣導旅客不得為非法行為外,且屢次配合警方進行稽查,絕無提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場所,故並無未配合查緝或未予通報之情事,原處分依據錯誤之事實且未經調查事證之明確,僅依憑警方之片面查獲筆錄,遽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廢止旅館業登記證,此部分已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有所違背云云,無非係對於該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而有爭議,然此並非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所疑義,是故聲請人依此據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廢止聲請人經營之亞曼尼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聲請人雖謂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所受影響非僅限於聲請人而已,亦會使亞曼尼旅館之28名員工頓失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將因無法營業而使營運上之資金陷入困頓,亦連帶影響與亞曼尼旅館配合之多家廠商,此等所造成之重大損失,並非事後可達回復之程度云云;

惟查,聲請人因無法營業所遭受之營業損失,無非係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相對人廢止亞曼尼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日後如經行政爭訟途徑,聲請人獲得勝訴之結果,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

況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可能影響聲請人員工之生計及往來廠商之營運云云,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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