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停,6,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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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方温照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在提供當事人暫時權利保護,使其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排除該處分之不利益;

惟受處分人如就原處分已依上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不循審級救濟,復以相同事由重複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認受處分人嗣後所為之請求停止執行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番子寮段1570地號之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間分別取得相對人核發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聲請人遂於103年間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持續維持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

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以105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51048212號、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將使聲請人投入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大量資金(新臺幣《下同》6,590,800元)及其他支出費付之一炬,並對聲請人家庭收入產生重大影響,該損害雖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惟其金額甚鉅,聲請人僅為一般人民,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不宜強加條文所無之限制,應認對聲請人而言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又聲請人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原處分廢止後,相對人再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

經濟部能源局亦以105年12月19日能技字第10500215510號函表示該局將待本案訴願決定作成後,繼續辦理廢止系爭土地屋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設備登記文件等語。

今聲請人所提訴願業經決定駁回,則聲請人上開同意備案暨設備登記文件及諸多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相關之核准、同意書等,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對聲請人財產、工作權益影響甚鉅,上開裁罰等裁處亦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得相對人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核定之網室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外披覆透光黑網,依核定計畫內容,網室種植之作物應為芒果、樹葡萄。

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於105年7月28日派員會勘結果,該網室頂蓋為太陽能板,且網室內擺放山蘇,其設施構造種類及作物種類均與核定計畫內容未符,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並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並於1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第27-4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並影印該卷內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起訴狀附卷可佐。

(二)惟聲請人於訴願決定後,於106年2月2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前,已經以同一事由,於106年1月23日(本院收文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5日送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停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就原處分前既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10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如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即106年2月15日)之10日內對之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聲請人卻以相同事由再於106年2月23日(本院收文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況且,聲請人主張其支出6,590,800元以上之資金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而聲請人家庭收入主要係倚賴於系爭土地種植山蘇及太陽能發電收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家庭收入產生重大影響且上開支出之資金將付之一炬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於所提本案訴訟中提出太陽發電系統按裝合約書、請款單、發票明細及收據為憑。

惟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設備費用支出及家庭收入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另主張因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原處分廢止,相對人復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經濟部能源局於本案訴願決定作成後,將繼續辦理廢止系爭土地屋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設備登記文件,諸多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相關之核准、同意書等,亦將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等作業,對聲請人財產、工作權益影響甚鉅,相對人依區域計畫法對聲請人所為之罰鍰亦同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於農業用地(即系爭土地)上原經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其執行結果為系爭土地上遭廢止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不得再為使用,而非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獲取收益,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況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縱受影響而有損害,其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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