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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建平
相 對 人 臺南市立文賢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有維持現狀必要者,應依同法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反之,對現狀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損害或避免危險而有改變現狀必要者,則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所謂「重大之損害」,係指是否將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是以,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若欠缺上述要件之一者,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校務會議通過「教師行政職務及導師遴聘實施辦法」(導師遴聘辦法),其中第12條規定年資積分之計算,以最近連續兼任職務為分數計算依據,惟導師遴聘辦法中並未明訂實施之起點。
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理應自導師遴聘辦法通過後開始計算年資積分。
而現相對人擬將導師遴聘辦法通過前之年資積分併入計算,對於該辦法通過前因遵守學校規定而解除導師或行政職務人員之積分計算極為不公。
茲因聲請人擬就前開不合理規定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為免相對人執意引用錯誤規則計算年資積分,致導師或行政人員指派不符規定,事後仍須花費時間重新派任而影響校務運作。
為此聲請人請求於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本件申訴案結論前,相對人暫時不得實施導師遴聘辦法,以免影響後續校務運作,侵害學生之受教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3年6月30日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導師遴聘辦法第2條規定:「主旨:1、建立公平、公開、公正的行政人員及導師遴聘及輪替方式,俾順利推展校務,促進校園和諧。
2、讓每位行政人員及導師均能適度休息調整,使每位老師均能發揮輔導管教專才,保障學生學習受教權,並能順利推動學校行政事務。」
第4條規定:「(第1項)遴聘行政人員與導師原則:由下列原則依次遞補,以補實行政人員與導師缺額。
1、各處室主任由校長徵詢教師後遴聘或由學校教師會推薦產生或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
2、邀請熱心優秀之教師加入行政人員與導師團隊。
3、新進、復職或連續兼任職務積分未達6分之教師。
……(第2項)以上各類行政人員與導師遴聘順序依本辦法第12條之年資積分計算依序實施遴聘。」
第12條規定:「遴聘導師年資積分之計算(以最近連續兼任職務為分數計算依據):1、擔任本校導師(含代導師)累計滿一學年,其積分為2分;
滿一學期而未達一學年者,減半計算,依此累計。
2、中途接班擔任本校導師,其積分計算方式如下:(1)接二年級帶至畢業,每滿一學年,其積分為2.5分;
滿一學期而未達一學年者,減半計算,依此累計。
(2)接三年級,每滿一學年,其積分為3分;
滿一學期而未達一學年者,減半計算,依此累計。
……」由是觀之,相對人訂定之導師遴聘辦法第12條規定之年資積分,係為建立校內導師及行政人員合適之遴聘及輪替制度,以使現職導師、行政人員與專任老師之間有適度休息調整機會,而該項辦法並無影響或侵害教師既有之身分地位與權益,則聲請人即無公法上之權利因相對人訂定之導師遴聘辦法受侵害之虞,從而聲請人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二)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
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本身,核與對具體事件或係就一般抽象事項而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亦非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有效性與否直接訴請行政法院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德國行政法院法雖有所謂規範審查(NormenKontrolle)之訴訟類型,允許當事人直接以法規命令之有效性訴請行政法院裁判,惟此為我國所不採;
前述規範審查制度既為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所不採,則對各級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則非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許為假處分之聲請(吳庚著,行政爭訴法論,101年2月第6版,第364頁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訂定之導師遴聘辦法第1條規定:「依據教師法第17條第7項與第9項規定、本校教師聘約第9條及教育部101年8月9日臺國(四)字第1010134056號函制訂本辦法。」
則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
然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為免相對人執意引用錯誤規則計算年資積分」等語,其僅係為相對人未來之人事處置預先提出聲請,是其尚無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存在;
且其係聲請暫時停止實施相對人導師遴聘辦法第12條之規定,則其聲請之對象,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均不相符,其前揭聲請於法無據,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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